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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9元(3.6%/365天×20000元×5840天),合计3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识被告多年,关系不错,2006年秋天,被告以其表弟工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后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三、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借款,因双方认识多年,关系不错,借款发生时,因借款期限较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就该借条进行了清偿,但因原告称自己忘带借条并承诺回去以后自行销毁。另申请证人两名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原告雇佣被告等三人在某农场为其收割水稻,产生劳务费15000元,双方协商抵顶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见过但不熟悉,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原来和吕某某合作买过收割机,我与原、被告无经济纠纷。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还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还有当时雇佣的一个工人在2009年11月份去某采油厂子旁边具体地址不清楚去收稻子,我当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他说去那有些稻子给收一下,当时去了一个星期,一个星期才收完。我们一般是80元/亩的劳务费,但因当时地面的情况,工作量要增加,价格要提高,当时劳务费没给。当时我给被告说让他给郭老板说一下劳务费,当时下地的时候我见过郭老板,跟他说过80元/亩,但是见了地之后我给被告说让他跟郭老板说一下收割水稻的价格,原告同意之后我们才开始干的。劳务费当时没给,是被告给我的,总共100亩地,除了司机的工资和收割机的燃油费,我说让被告给我6000元。被告说暂时钱拿不上,我说我不管,那是你和原告之间的事。虽然我们合伙但是我不能白干,最后被告给了我6000元。因为我和吕某某合伙,他负责管账,我负责维修等。当时我看到地的情况觉得不合算,但是被告说他与原告是朋友,且他给他兄弟向原告借了一些钱,需要他偿还。所以我们就干了这个活。证人武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2009年收稻子的时候见过,被告是雇我干活的人,现在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往来,我与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我听过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收完稻子的时候,我向被告要工钱的时候,被告说欠原告的借款所以跟劳务费抵顶了,最后被告给我付了1400元劳务费。我是负责装稻子的。原、被告说价格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他们说的正常价格是80元/亩,但是因为原告的地情况不好,所以应该是160元/亩,被告说是朋友让一点,所以150元/亩。当时没有拿上钱,说是顶账了,是老吕和老郭之间顶的账,我回来后两天被告给我的劳务费。我是要钱的时候知道顶账的事。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部分不认可。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收条、欠条经对方认可,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证人证言部分中被告与二位证人为原告提供劳务部分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量地、议价等与被告当庭陈述不符,且此部分事实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无偿帮工或劳务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款期1个月。借款人:吕某某2006年10月2日”。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持有原件。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某某还借款壹万元(¥10000)收款人郭某某”。原告自述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再无欠款,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再向被告索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或是现行更有利于原告的法律规定,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婧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苏郝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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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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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好意搀扶引发的冤案
    永宁县。法定代理人: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邵律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49.57元,其中医疗费19571.07元;护理费11906.50元(39152.00元/356天×111天);营养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25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家,学校在东边,原告由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向北右拐后靠路西边行驶,行驶至距离路口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王某某由北向南靠路西边行驶相撞,被告的电动车撞到原告自行车的左边脚踏上,原告向左摔倒,左膝盖撞到地上突起的石头上,导致原告膝盖受伤,被告简单问了原告几句后便离开。后路人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被撞倒的过程由原告的同班同学姜某全部看到,被告于当晚到姜某家中让姜某帮忙做伪证。后派出所到医院询问原告事发经过,又到学校找到姜某并通知其母董某某到场,姜某向派出所重新做笔录。被告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一千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事发当天牛某某由东向西靠路右边行驶,被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被告准备向西拐弯,距离原告两三步远还没来的及拐弯的时候,被告就看见原告边骑车边回头喊着路边的姜某,然后在商店门口的沙堆上摔倒了,摔倒的地点为十字路口西边北侧,离路口三、四米远,被告将原告扶起,因电动车没电了,被告无法将原告送往医院。事发时姜某在路口西南角商店斜对面的墙边蹲着。被告不知道谁给原告的父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原告的母亲就找到被告说被告把原告撞倒了也不送医院,被告是做好事才把原告扶起的,原告现在反过来说是被告将其撞倒。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开车送往医院的,到医院后原告母亲说没有带钱,所以向被告儿子借了1000.00元钱说给医院交押金,原告诉状中称钱是被告到医院看望牛某某时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几天后被告听与原告同校的孙子说牛某某的父母去学校闹,说学校如果不给作证,就让学校给牛某某赔偿。原告称姜某是被逼迫所做的笔录也不属实,被告没有理由让姜某做伪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所陈述的撞击部位与法庭上陈述的不一致,因原告听到法庭上宣读姜某的笔录后为了与姜某所说的保持一致才改变了说法。原告对被告事发时的车速及牛某某和姜某的行驶顺序的前后陈述都不一致。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收据两份、门诊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出院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胜利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2015年5月22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骑电动车回家,电动车没电了,我脚蹬着往回骑,快到某村部的时候,我看见牛某某骑自行车向西走,边走边回头喊后面的一个男孩,结果路边有一堆石头,她就骑到石头上崴倒了,我本不想管,但是我骑到跟前听见她哎呦呦的喊,我就把车停下,看到她膝盖刚好磕在石头上,我就把她扶了起来,给揉了揉膝盖。我看牛某某没事,就说还要回去刨玉米,不然就把她送回家,她说不用,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去了。回家后我拿着工具去田里刨玉米,过了会牛某某的母亲和奶奶还有一个女的带着牛某某过来,说我撞倒了牛某某,让我送牛某某去医院,我说不是我撞的,牛某某低头慢慢说没有,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半小时,牛某某的母亲、奶奶、爷爷还有一男一女带着牛某某又到田里找我,牛某某的爷爷说我撞了人不送医院,我说如果是我撞的我早都送医院了,我扶她起来给揉揉已经可以了,我没有撞她凭什么要送医院,牛某某的爷爷就说我凭什么要扶他孙子,我当时快气哭了,牛某某的爷爷说如果我不送医院就去找我老公,接着他们带着孩子就往我家里走,还没到我家我儿子开车出来,说你们上车,我带你们去医院。之后我老公听说这个事情就骂我,我就去姜某家里说让他给我做证,我儿子正好打电话来说医院弄好了准备回,我让我儿子把电话给牛某某的爷爷,姜某就给牛某某的爷爷说牛某某是自己摔倒的,我是好心去扶,牛某某的爷爷说明天再说就把电话挂了。我回到家后问我儿子医院的情况,我儿子说牛某某家人没带钱,去医院他给垫的钱,大夫说牛某某没事。2015年5月24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们班放学后,我和牛某某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相隔五六米远,到某村四组村部的十字路口时,因为修路,路边的石头没有压好,牛某某看到王某某从对面骑电动车过来,为了避让王某某,不小心把车子骑到石头上摔倒了。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对面过来,看见后把电动车停下,下车去看牛某某,问了牛某某几句话,具体内容我没听清,然后王某某就把牛某某扶起来,给牛某某揉腿,揉了一会王某某就走了,去接她孙子周某某。之后我在跟前陪牛某某,过了会另一个同学张某某来了,问牛某某怎么了,牛某某说自己骑车子摔倒了,张某某就到路口的商店买东西,买完东西我说张某某跟牛某某是一个队上的,让张某某送牛某某回家,完了我就骑车子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牛某某摔倒的地点在路口北侧的路西边,因为修路,路西边的石头多而且大,路东边几乎被车压平。牛某某平时回家应该往路南边拐弯,因为当天她要去十字路口处的商店买东西,所以才往路北拐弯,拐弯以后正好王某某从路北边骑电动车过来,牛某某没有避让好摔倒的,如果当天牛某某不去买东西就不会摔倒。晚上王某某到我家让我去医院给她作证,当时天黑了我不敢去,王某某就回家了。今天中午王某某又来我家,让我到派出所给她作证,我爸爸同意后我就过来了。2015年5月27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牛某某一起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我们隔了三、四米远的距离,到某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向西直行,牛某某准备去某村部旁边的商店买东西,就往北拐弯,刚拐过去,我看见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北边过来准备拐弯,当时王某某的车速不快,撞到了牛某某骑的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某某就摔倒了,我把车子停下来过去看,王某某从电动车上下来,把牛某某扶起来,问牛某某哪疼,牛某某说膝盖疼,王某某就给牛某某揉了揉,边揉边说是牛某某自己摔倒了,过了会王某某说有急事,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问牛某某怎么回家,她说腿疼走不了路,我说等同队的张某某来了把你送回去,后来我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晚上九点多,王某某到我家让我给她作证,我第二天就和我父亲去了派出所做了不真实的笔录。25号,校长把我叫到办公室问了当天的情况,我就如实给校长说了,之后我回教室上课,王某某跑到教室来凶我,说我没帮她,害的她损失了几千元钱,后来王某某再没有来找过我。2015年5月28日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同学姜某骑车回家,我准备去我同学家拿东西,我和姜某一前一后,骑到某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拐弯往北,王某某从北边骑电动车准备拐弯,她弯拐的小,碰到了我自行车的后轮上,我就摔倒了,我倒的时候膝盖先着地,碰到一块大石头上,当时膝盖特别疼,王某某当时车速挺快的。王某某看见把我撞倒了,就把我扶起来,给我揉了揉膝盖,我同学看到我被撞倒,也过来了。一会王某某说她回去做饭,还忙着呢,让我自己回家,她就骑电动车走了。两个路过的阿姨看见我被撞了,过来问了我情况,然后去路边一个老奶奶家里拿了个小凳子,我在凳子上坐着,过了一会有个阿姨好像认识我,问了我情况,给我家里打了电话,又过了一会我妈和我姨奶奶就来了,她们带着我去找王某某。我们在先锋五队路边的田里看到王某某,王某某不承认撞了我,说是我自己摔倒的,她是好心扶我,说完就走了。之后我妈骑车子去找王某某,后来王某某的家人把我送到医院。上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的笔录与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可信度高。原告牛某某的笔录时间为5月28日,比被告王某某的笔录时间晚6天,不能排除牛某某经家长或者其他因素影响,做虚假陈述。证人姜某的两份笔录时间不同,第一次在父亲陪同下的陈述没有外界干扰,没有威逼利诱,可信度较高。原告称姜某第一次笔录是被被告逼迫所做,但第一次笔录由其父亲陪同在派出所所做,没有威逼的可能。姜某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后三天才向派出所做出,不能排除姜某及其家属受到利诱后翻供。此外,牛某某和姜某的笔录有两个不一致,第一个是撞车部位,牛某某说被告撞到车的后轮,而姜某说被告撞到车的左脚蹬,存在重大矛盾,并且即便是撞在左脚蹬,根据物理学原理,撞击左侧应该倒向右侧,牛某某受伤应该是右膝盖,但本案牛某某受伤的是左膝盖;第二个不一致是王某某的骑车速度,牛某某称速度很快,姜某说速度不快。综上,姜某第二次笔录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王某某在事发当晚去姜某家里要求姜某做证,姜某才去派出所做笔录,故第一次笔录是受到王某某的影响。姜某第二次笔录和牛某某的陈述完全吻合,所撞的部位都是后车轮,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中说的是自行车后脚踏和后轮,并没有分左或者右,并且不能排除左侧受伤的可能性。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概要:我当时念经回来听到门口有人吵,我就问我母亲你有没有撞人家,我母亲说没有。牛某某的三爷爷说你们有车,就送一下我们,我给出点车费,我说车费就算了,我把你们送过去。到医院挂号后,大夫说要住院需交押金,牛某某的爷爷说没带钱,问我借1000.00元钱,我一想是同村的就借了,给钱的时候牛某某的三爷爷说你认我就行了,后面我给你还钱。后来我又把牛某某的爷爷送回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证明力不够,并且证人证言不合常理,证人是为了给自己母亲解围而送牛某某及家人到医院,如果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证人不可能垫付1000.00元钱。本院依职权到事发现场对牛某某、王某某采集了询问视频,并到姜某学校及居住小区对姜某及其父亲采集了询问视频。牛某某、王某某在询问视频中对牛某某摔倒地点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牛某某在某村部十字路口向北5米左右处靠路西边摔倒。王某某称其到十字路口向西拐弯后把车停下回头去扶牛某某,姜某当时在十字路口西南角的墙根蹲着。牛某某称王某某从北边过来在路西侧与其正面相撞,王某某的电动车前轮撞到了牛某某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某某向左侧摔倒,王某某亦摔倒,姜某在牛某某摔倒前与牛某某一前一后行驶,姜某在前,牛某某在后,姜某向路西直行,牛某某向北拐弯后靠路西行驶,牛某某摔倒时姜某在十字路口西边的路上。姜某在询问视频中称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不真实,第二份笔录比较接近真实情况,但牛某某摔倒时因环境嘈杂,其并未听到撞击的声音,也未看到王某某撞倒牛某某的过程,其回头看到时牛某某已经倒在地上,王某某并未摔倒,将车停在旁边去扶倒在地上的牛某某。姜某的父亲姜洪在询问视频中称其不愿意就此事作证,事发当晚姜某没有告诉其事发经过,其不愿就此事发表意见。上述视频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牛某某的视频资料真实反映案件的整个过程,牛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心智、经验及事件的惊吓程度,对细节描述不清楚可以理解,故视频资料可以反映王某某系实际侵权人。王某某的视频资料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其描述证人姜某的位置与姜某自己描述的位置不同。姜某的视频资料中认可王某某在事发当晚去过他家,且姜某承认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假的,是王某某指使其所做,故姜某的第一份派出所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故上述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牛某某的视频资料中陈述王某某骑电动车撞到其自行车左脚踏,但在现场演示时无法还原现场,继而翻供陈述被告撞击其右脚踏,对关键的侵权事实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原、被告间真的发生碰撞,原告应当对事发情况记忆清楚,原告反复无常的态度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证人姜某的视频资料中承认其根本没有看到王某某将牛某某撞到的侵权事实,也反映其并未看到王某某摔倒,并且姜某说他听到被告对原告说"你怎么这么不小心摔倒了",与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完全一致,故该部分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可以证实王某某与牛某某并未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王某某的视频资料与当庭陈述一致,没有出现反复或翻供的情形,并且王某某与姜某对事发时原、被告所处的现场位置陈述一致,均称被告电动车立在原告自行车的东边,原告倒在被告西边的地上,故王某某的视频资料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牛某某放学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村村部前的十字路时,向北拐弯后靠路西侧行驶,在距离十字路口五米左右的地方摔倒,致左膝盖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踝间棘骨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将其碰倒所致,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首先,案外人姜某于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派出所作出两份结论相反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称牛某某为躲避王某某自己摔倒,第二份笔录称牛某某被王某某撞到,姜某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又称其没有看到王某某撞倒牛某某的过程,姜某对事件的三次描述均不一致,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的事实;其次,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王某某撞到其自行车后轮导致其摔倒,在庭审过程中又陈述王某某与其正面相撞,撞到其自行车的左脚蹬上致其向左侧摔倒,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先称撞在了左脚蹬向左摔倒,后又称系撞到右脚蹬上致其摔倒,原告对碰撞事实的描述前后不一,多次改口,且在庭审过程中回答问题态度犹豫,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碰撞的事实;再次,原告在询问视频中称王某某撞上其自行车后与其同时摔倒在地,但被告及案外人姜某均称王某某没有摔倒,按照原告诉称的撞击部位及受伤部位,如果二人同时摔倒,原告左膝盖受伤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父亲来到事发地将原告匆忙送至医院,但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系被告家人将其送至医院,与被告的描述相符,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事件的实际情况;最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后沿道路西侧(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碰撞的发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培培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敩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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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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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醉酒后对民警无意识的肢体接触行为也会被追究刑责吗?
    大学文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某公寓2号楼北侧草丛内吵闹扰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民警周警官、周警官1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汤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挥,采用辱骂、抓挠、踢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周某1左手腕、民警周某2右手腕抓伤。经鉴定,民警周某1左腕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周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汤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汤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可能性。5.被告人汤某某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6.被告人汤某某在天津工作六年,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职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玉江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琪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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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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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某某与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曹某某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权,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某某,女,汉族,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远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搬迁至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小区,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律师,被告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3600元,利息8844元,共计6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亲戚关系。2018年1月被告电话说她在江西搞一项目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月息1分5厘,原告同意。当时原告手里没钱,向本村人席佩祥贷款60000元,月息1分5厘,原告通过方山信用社给被告打款60000元。2018年2月,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还款6400元,下欠5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还,后来不承认借款。原告前往江西找见被告,通过当地派出所,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于2018年3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欠付其款项是不属实的,我并没有欠原告的款项。我当时在江西南昌做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是我老公贾某某叫原告来干活,原告就过来了对工程也了解了。后面原告的老婆亢某某也来了。后面原告对工程考察完了后,就回去筹钱去了。后我在银川呢,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要我的卡号称打钱呢,我问原告哪来钱,原告说是借他人的钱,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钱,后面我将60000元及我自己垫的9800元转给了上线,(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就给我发的卡号,行业有规定就是当天12点将钱转进去。后原告向我要钱呢,我钱也已经转给上线了,我手里也没有钱。之后原告和其女儿、儿子来江西找我,问我要钱,并要查看卡里有多少钱,我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我们每个人都是投资69800元。是原告自己来的,投资的工程就是走东家串西家考察项目,项目就叫连锁经营业。就是每个行业够29个人就是可以上老总的。是张某某安排我带原告去听了7天课。后面原告听了7天课,要投资呢,我当时给原告垫付了3800元,每人一份排队是3800元,就拿原告的身份证给原告办了一张农行的卡,投资69800元,返回19000元工资。返回的19000元是张某某将欠付我的款项还给我,给原告返了6413元(扣除生活费、住宿费)。返还到了原告的农行卡里了。12587元(生活费、房租及我垫付的9800元),农行卡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尾号为****,是在江西省南昌县支行办理的。后来再没有返还,只能是原告发展了下线才会返钱,但是具体返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镇原县农村信用联社方山信用社电汇凭证二份、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一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1张、张某某转发给被告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给一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的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被告及其丈夫贾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碧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录属实,该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丈夫贾某某的证言,由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贾某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姑父的侄媳妇。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妹关系。2017年,原告因三个孩子上学,家庭负担重,需要找工作,因贾某某在江西,便通过被告丈夫贾某某的哥哥贾正军联系贾某某,请贾某某给找活干。原告打电话联系到贾某某,贾某某当时已投资“1040阳光工程”,同时也进行装修工作,贾某某让原告来江西。2017年10月份,原告到江西南昌县,找到贾某某后,在贾某某和被告处居住,经与贾某某妻子被告谈话得知被告夫妻两个都在“1040阳光工程”投资了,经被告介绍,原告对“1040阳光工程”进行了考察,原告的妻子也到江西,同原告进行了考察。经过7天的考察,被告为原告垫钱向“1040阳光工程”投资3800元,该笔款项打进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账户。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县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原告回家后,于2018年2月11日用微信催促被告将银行卡号发给原告,被告将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了原告,由于农业银行镇原县方山分理处不能办理,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又用微信催促被告将银行卡号发给他,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用微信又发给原告,原告通过甘肃省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又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完毕后,被告账户收到银行回复短信后,将该短信用微信发给原告,原告用微信嘱咐被告其农业银行卡尾号为****,请被告记好,不要着急,过去办手续时细心点。2018年2月1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转账的款项6万元及自己垫付的6000元一并转账支付给张某某账户,被告转账完往回走的过程中,原告微信问被告干嘛呢,被告回信说给你打完款往回走呢,原告回信说急的干啥呢、好好过完年再打么、乖的、谢谢,你今天是不是打了六六大顺,被告回复嗯,原告回信太感谢你了。2018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向被告汇报3800+500+350+1830+107+6000=12587元,请被告核实,被告回复对着呢。2018年2月28日,张某某向被告账户打入12587元,给原告账户打入6413元,两笔款项为“1040阳光工程”给原告反回工资19000元,在扣除被告垫付的9800元和住宿等费用外,给原告支付余额6413元。之后,原告催问被告其他款项如何退付,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释。随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余款,并于2018年3月29日带着儿女到南昌县找到被告索要余款,被告拒绝,原告报警称被人骗取6万元,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出警,经公安干警询问,原告称是贾某某骗取其款项的,钱交给贾某某的妻子即被告,被告叫其投资一个国家项目,需要交69800元,能解决就业。公安干警询问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夫妻做的是传销,原告说当时不知道,现在知道了。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我叫胡某某×××欠曹某某伍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款人:胡某某2018.3.29”。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调查后,原告称要回去到法院起诉,派出所对该案未作治安案件处理或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查,“1040阳光工程”实际为传销组织。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迁居本院管辖地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4-4-501室,故该院移送管辖。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其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与原告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夫妻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县考察后,决定投资该“1040阳光工程”。原告从江西回老家后,有充足的时间对该工程进行调查咨询,甄别真伪,但其疏于调查询问。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后,在被告将款项打给“1040阳光工程”之前,其仍有时间反悔,但其并未有任何作为,待被告将款项打入“1040阳光工程”后,原告还谢谢被告,其后还收取了该工程打给其19000元的余款,并期望还能收到其余款项,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将投资款项打入该传销组织,完全系其自愿行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0.5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永福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艳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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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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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谷歌搜索寻技术支援 安省老翁被骗2.5万元
    阁楼时,发现了这一恐怖的现场,破旧的皮箱里装满了白骨。死者又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害后,还被塞入皮箱?桩桩问题摆在大众眼前,只有等真相抽丝剥茧,层层显露,这一埋藏了近10年的迷案才能水落石出。2006年某天,徐先生和缪夫人突发奇想,想着打扫一下自家闲置了十几年的阁楼。这处阁楼以前是他们女儿幼时偶尔会住的地方,不过现在女儿已经成家立业,和女婿一起搬出去住了,这处阁楼就再也没有被打开过。老两口打开阁楼,灰尘布满了门口,当他们轻轻推开阁楼的门时,还激起了不小的灰尘。等他们进去,发现陈设还是像以前一样摆放着。突然,缪夫人闻到了一股十分刺鼻的气味,就像浸满了腐败东西的臭水沟,她想起来自家后院确实有条已经荒废的水渠,难道味道已经大到飘到家里来了?她又仔细闻了一下味道的来源,发现好像不是从外面传来的。寻着味道,她翻出了床底下的一个旧皮箱,她好奇地打开了,下一秒,皮箱里的场景差点让她吓晕过去。皮箱里不是别的东西,竟是已经白化的尸骨!派出所这边接到报案,立刻派相关人员赶往现场。很快,曾经荒废的阁楼一下挤满了十几名警察,他们在屋里搜寻侦查,陆续在房间隐蔽的角落发现了不止一个麻袋,果不其然,里面装的全是白骨。法医初步诊断,这些白骨应该是同一名被害者的,他被杀害后,被凶手分别藏在这间房子各处。根据现场发现的线索以及仪器检测,推测这里可能就是案发第一现场。此外,警察还在死者残余的外套兜内,发现一张已经发黄模糊的身份证,上面勉强能辨认出“胡某明”的字样。警察询问老两口是否认识“胡某明”,这一问还真让他们有了线索,对方告诉他们,这个胡某明,是自己女儿的前男友。有了重大发现的警方立刻对老两口的女儿,徐某,展开重点审问。而尸体的鉴定结果也出来了,死者就是警方内部登记的已经失踪近10年的胡某明。失踪这么久的人又为何突然出现在别人家的阁楼?又为什么会被残忍杀害?凶手究竟是谁?警方立刻对这些问题展开详细的走访调查。没想到,竟然会牵扯出一桩已经过去很久的陈年旧事……死者胡某明和嫌疑人徐某以前是一对情侣,他们初中时就是同学,后来在朝夕相处中,逐渐生出感情,两个人高考后就在一起了。徐某成绩好,毕业后做了一名教师,而胡某明因为高考落榜,转而去报名参军。距离并没有让两人疏远,反而成为了感情升温的调和剂。变故发生在1996年12月18日,胡某明和女友那段时间感情不顺利,因为女友家里觉得自己家庭条件不好,不同意两人结婚,女友在刚开始还据理力争,后来开始变得不再积极。郁闷的胡某明这一天参加表妹的婚礼,借着酒席喝得醉醺醺的,突然有朋友告诉他,自己前几天好像在一家婚纱店看见他女朋友了,身边还有一个举止亲密的男人。闻言,胡某明便来到徐某家里,询问她是否去了婚纱店,结果自然是两人不欢而散。徐某声称,自己和他吵完架后他还打了自己一巴掌,之后,就再也没出现了。警察看着泰然自若的徐某,一时间也分辨不出她话里的真假。案件时间太长,现场已经发现不了什么踪迹,案情一时间陷入僵局。为了破案,警方又请来了著名的刑侦专家,让他来分析此案后续的调查方向。专家不愧是专家,根据现有的几件证据和时间,将案情完整地连续起来,最终确定了凶手就是徐某。在警方的证据和推断面前,徐某从最开始的冷静,到最后终于撕碎了虚伪的外表,承认自己犯下的罪行。她表示,自己当时在和一名相亲对象谈婚论嫁了,可是胡某明却不同意分手,还在争执中打了自己,于是她才下决心,要除掉自己这个男友。她在水里放了安眠药,趁他熟睡后,用电话线将他勒死,为了便于藏尸,她才将他狠心分S,然后藏在了平时很少有人去的阁楼里。徐某杀人动机直截了当,手段残忍,心思缜密,要不是她父母偶然发现已经是白骨的尸体,恐怕这个案子永远不会被公之于众。2006年7月6日,经某某法院做出审理判决决定,徐某杀人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同时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累计30余万元。曾经恩爱的情侣,最终落得如此下场,不知该感叹命运的捉弄还是人性的悲哀。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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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界分——为电信诈骗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定性?
    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情202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看到“手机口、每小时160元、可小时结账”的广告。2023年4月,刘某某添加上家(未到案)QQ好友,根据对方要求准备手机及电话卡。2023年5月3日,刘某某使用手机接听上家的QQ语音电话,并使用另外一部手机拨打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在此过程中两部手机均处于免提状态,使上家通过语音免提与被害人通话,刘某某全程在场。刘某某当日获利共计人民币773元。当日14时许,被害人沈某接到刘某某手机卡拨打的冒充某宝刷单的诈骗电话,沈某被骗人民币712374元。裁判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其违法所得7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某服判息诉,且履行了全部财产刑。评析“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即行为人提供两部手机,一部手机通过网络软件接通境外诈骗分子,另一部手机拨打国内受害人电话,通过音频线、数据线连接或同时打开扬声器,帮助诈骗分子直接与受害人通话的行为类型。随着诈骗团伙向境外转移,“手机口”通讯传输成为新兴的犯罪话务通道,行为人为赚取佣金向境外诈骗分子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的案件大量出现。虽然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简易,但对其行为定性究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抑或同时构成两罪,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大。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对刘某某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客观行为方面形成了交叉关系,但在主观明知方面具有核心的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未必的故意”,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没有认识预见,仅是认识预见到发生的盖然性。诈骗罪帮助犯的明知则是“意图的故意”,具体可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事先通谋”,即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事先商定各自分工,共谋实施诈骗犯罪。二是“事中勾连”,即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在帮助过程中存在直接勾连,且已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对诈骗犯罪的介入程度较深。故两罪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具有互斥性,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刘某某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的行为不可能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系对诈骗预备行为的帮助行为。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如果不具有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错误认识的紧迫危险性,那么这种欺骗行为就不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是预备行为。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受刑事处罚,预备行为的帮助犯亦是如此,除非刑法予以例外规定。本案中,刘某某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实现诈骗分子直接与被害人通话,通话时长为几十秒至几分钟不等,通话内容为劝说被害人加入刷单返利的微信群,只是为后续诈骗创造条件,属于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虽然刘某某的帮助行为为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间接促进了后续诈骗犯罪的进行,但其行为仅限于帮助预备行为,未进一步实施帮助诈骗犯罪实行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帮助共犯论处。再次,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讯传输类帮信犯罪的“情节严重”应当符合第4项“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及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往往达不到1万元以上,而被帮助对象造成严重后果一般需要致人伤残、自杀等或者与之相当的严重后果。本案认定“情节严重”,宜从该条第7项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入手,具体概括为“正当性”和“相当性”两个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轻罪,适用场景主要是基层法院,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兜底性规定具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通讯传输类帮信犯罪的波及面广,触发风险管控慢于银行系统,相较之支付结算类帮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本案中,已查实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于支付结算类帮信犯罪已属情节严重,就更为严重的通讯传输类帮信犯罪而言,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应认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罪量标准。最后,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更为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刘某某提供“手机口”网络传输帮助,代拨诈骗电话时长共计4个多小时,已查实的诈骗数额为712374元,刘某某仅获利773元。对刘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倘若对刘某某以诈骗罪处罚,符合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非下调两个刑档处罚,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本案对刘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是妥当的,能够罚当其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向他人的诈骗预备行为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案号:(2023)苏0602刑初929号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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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幼童头部摔伤 龙岗铁骑紧急送医
    查认为,杨某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某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某武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杨某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某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永某信用社起诉请求杨某武偿还贷款,杨某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永某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某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杨某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杨某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永某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杨某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杨某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杨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武的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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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首次领取失业金人数超预期 创去年8月来最高 8world
    过?近日,某某省某某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千里寻夫,“小三”跳楼1991年出生的顾某比丈夫李某(当事人均为化名)大6岁,二人育有一子,一家人本来和睦美满。但丈夫的一次外出工作经历,改变了这一切。李某称,2020年5月,他在江苏工作时,认识了18岁的阿欢。6月,二人就确定了情侣关系。丈夫的这段婚外恋,让顾某难以接受,但她依旧希望丈夫能浪子回头。可李某依旧“叛逆”,开始逃避,2020年10月上旬,他和阿欢一同在某某东某,在一间公寓租了房,开始了同居生活。为了挽回这段婚姻,10月,顾某和婆婆一起,千里迢迢从河某来到东某寻找李某。她说,婆媳俩几经周折,才找到阿欢与李某同居的地方。10月16日晚,她见到了阿欢,但并没见到丈夫。“我的儿子和你在一块吗?如果在一块的话就叫我儿子回来,我就把儿子带走,和你就没有关系了。”顾某的婆婆向阿欢发问。就在这天晚上,阿欢在租住的房屋8楼楼顶跳楼身亡。这也让顾某被告上了法庭。阿欢父母认为,是顾某的原因,他们的女儿才选择跳楼。其父母向顾某索赔109万余元,李某作为丈夫也被起诉,被要求承担这笔“共同债务”。死者父母:她不断谩骂刺激,导致悲剧事发当晚到底发生了什么?阿欢的父母为何将矛头直指顾某?据阿欢的父母称,事发当晚,顾某带人在阿欢的住处围堵她,期间还粗口谩骂阿欢。“期间有人报警,民警已经在现场,但顾某仍然一直辱骂阿欢,言语犀利粗俗,不堪入耳。”其父母称,顾某咄咄逼人的态度,使得阿欢精神极为紧张,为了躲避顾某的辱骂,阿欢寻找了机会跑上楼。“但顾某一直对其紧追不舍,一路追到八楼(楼顶)。”其父母称,此时,阿欢已经站在墙边的围栏上,由于顾某的谩骂,阿欢情绪十分激动,精神状态已经处于崩溃的边缘。尽管民警多次阻拦顾某,并警告其不要刺激阿欢,但顾某仍然辱骂阿欢。“最后,阿欢在顾某的辱骂中精神崩溃,直接从八楼跳下,后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一方称,阿欢年仅18岁,正值青春年华,其心理和心智也仅能称为心理学上的“刚成年”。顾某一路紧追不舍的辱骂和言语的刺激压破阿欢最后一道心理防线,系导致其跳楼死亡的主要原因。原配:好言相劝,她却我行我素在顾某的口中,却并非如此。她称,自己本是和睦幸福之家,自从李某与阿欢发生婚外情,李某抛妻弃子与阿欢非法同居。自己多次对阿欢好言相劝,让她放弃李某,阿欢却我行我素,置若罔闻。无奈之下,2020年9月,顾某带着婆婆来到东某,将李某带回河南。“阿欢此时本应心存愧疚,真诚悔过,但她却不思悔改,为了自己快乐,不惜拆散他人家庭,又追到河某,将李某骗走,重新带回东某。”顾某说,阿欢为了阻止她再次找到李某,以其堂哥的身份信息登记租房,非法同居。“阿欢的堂哥不仅不规劝阿欢,反而助纣为虐,向阿欢提供身份证。”同年10月,她和婆婆一起再次来到东某。“此时的阿欢如果能良心发现,就此罢手,本案就不会发生。”顾某称,阿欢仍执迷不悟,反而与其哥密谋将李某带走躲避。“我当时认为是阿欢不肯让我老公出来,就报警了,要求警察到场处理”。她说,阿欢回到租住房收拾行李时,发现民警已经到达现场,自觉无颜面对,在自己没被发现时一个人爬上八楼楼顶,坐在楼的边沿上面,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顾某辩称,自始至终,她都没有任何辱骂阿欢的行为。证人:听到原配说“你跳下去啊”据公寓房东称,在楼顶时,当时现场有顾某和其婆婆、公安人员、阿欢堂哥,“阿欢说不要靠近她,靠近她就跳下去”,现场的人都不敢靠近,后来阿欢还是跳下去了。“你跳下去啊,我自杀的时候都没有人看,你自杀的时候还有人知道。”阿欢堂哥在接受询问时称,顾某说过这样的话。民警曾询问顾某,有无话语刺激阿欢,顾某曾说“如果我跟我老公离婚了,你跟我老公想怎样就怎样”。李某承认,在这次之前顾某也找过阿欢一次,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但并没做过过激的事。法院:原配不用赔,丈夫要谴责法院审理认为,阿欢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对其跳楼轻生的行为与后果理应有明确的认知。而其堂哥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堂哥作证称:“顾某一直粗口骂阿欢,脏话不堪入耳,骂了10多分钟,顾某叫阿欢跳下去”等内容,顾某并不确认,且根据派出所对多人的询问,亦无法反映出顾某有以上辱骂行为。法院认为,阿欢系自己主动一个人跑到出租房八楼进行跳楼,期间顾某与其并无肢体冲突,虽然,顾某说过“你跳下去啊,我自杀的时候都没有人看,你自杀的时候还有人知道”的话语,但是该话语并不具有明显的刺激性,不足以导致阿欢发生跳楼行为。阿欢明知李某有配偶,而多次与其同居,有违公序良俗,顾某从某南赶赴某莞寻夫,与阿欢发生言语冲突,只要没有超出一定界限,亦属情理可原。法官特别指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阿欢非法同居,系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行为,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谴责。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阿欢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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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川征地补偿法律知识
  • 银川征地补偿法律专辑
  • 高速公路上出车祸怎么报警
    高速公路上出车祸怎么报警
      高速公路上出车祸要拨打122的电话报交警处理,然后是要说明事故的地点和伤亡等情况。车祸的责任划分是要看双方的过错情况,如果是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则是该方承担全部的责任。
    公路征地补偿标准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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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通道违建如何处罚
    消防通道违建如何处罚
      消防通道违建的处罚是对相关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是个人的,则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违建进行拆除是没有补偿的。
    违规征地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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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否对违法征地行为进行举报处理
    可否对违法征地行为进行举报处理
      可以对违法征地行为进行举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的时候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拿到法院受理通知书后,就可以等待法院传票通知开庭了。
    违规征地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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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
    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
      农村地基纠纷的处理是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是协商不下来的,则是可以找第三方进行调解,如果是对于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则是可以申请行政裁决或者是起诉处理。
    农村宅基地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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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用地征用补偿标准是什么意思
    农用地征用补偿标准是什么意思
      农用地征用补偿标准是要根据土地的使用用途来确定,具体是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且还需要支付农民的安置费用。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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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用补偿标准的具体补偿方式有哪些
    征用补偿标准的具体补偿方式有哪些
      征用补偿标准的具体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的操作较简单。如果征用补偿不合理的,当事人可以去到当地县级政府投诉,也可以向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投诉等等。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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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
    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
    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共六个章节,四十一条条文。其内容包括了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附则。该法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村民自治组织法
    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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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哪些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哪些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供参照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转让方式具体有买卖、抵债、交换、作价入股、合建、赠与和继承这七种。流程首先要提出转让申请,接着等到受理申请,当受理后经过五天的初审和三天的审核后,通过审核的即刻缴纳税费,由相关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使用权
    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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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他项权证是什么
    土地他项权证是什么
    土地他项权证是有关登记部门给土地抵押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颁发的土地权利证明,土地他项权证不是土地证,其有效期就是实际上的债务清偿期,只要抵押权人有该项凭证,就可以行使土地的相关权利,土地他项权证可以换取房产证,他项权证的注销需要到房管局等政府部门办理。
    土地他项权证是什么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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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协议书怎样写
    征地协议书怎样写
    征地协议书要写明征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接着说明具体的征地事由,合同当事人各自的合同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政府部门。如果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导致协议无效,从而产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直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征地协议书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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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包括了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土地管理监督、土地开发经营等内容,其制定过程严格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其中,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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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其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价调基金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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