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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诈骗罪成功辩护减少刑期(被告人诈骗金额1400万,由十年以上减为7年)
022年6月13日受理后,经两次补充侦查,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3日以伊美检刑变诉(20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罪名为诈骗罪,同年3月10日以伊美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Q、C、L、H(高律师代理,之前律师代理辩护的结果是10年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于2023年8月8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后,经过审查、统计分析、比对鉴别等方法核查后依法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178名被害人,仅有14名被害人供述,案件的事实定性根本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Q、C、L、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3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L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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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椎术后感染导致下肢瘫痪
天后开始发热,再次返回该院,收入神经内科,患者症状持续加重,二便失禁,下肢肌力为0.后患者转至当地其他医院,诊断为胸椎术后感染,医院给予手术清创和骨水泥填充治疗,术后二便恢复正常,但下肢肌力仍存在障碍。经起诉至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胸椎术后感染等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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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囊疾病治疗不及时导致患者植物生存状态
者的植物生存状态承担同等到主要过错责任。本案经两次诉讼,数次委托鉴定,最终由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意见不符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即鉴定专家不符合具备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但原告方抗辩理由为该规定系黑龙江省省内规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对于省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约束力,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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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成功代理民间借贷案件
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本金肆拾捌万伍仟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肆拾捌万伍仟元,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前还清全部钱款,逾期不换,按月息百分之二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追款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订货结算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视频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向案外人榴莲加工厂浦金全账号两次共汇入496000元,用于支付榴莲定金。2019年11月28日,榴莲加工厂可以出货,被告将榴莲货物提走并卖出,榴莲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至榴莲加工厂对账,被告向原告偿还11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刘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485000)。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追款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逾期利息给付,不超过法定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借款本金485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以485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