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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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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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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继承人认为其他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能否拒绝其继承
    ;3.依法分割继承林某霞遗留的北屋东侧两间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2010年去世。母亲于2021年4月15日去世。2011年由民政局拨款,村委会负责给原告在一号院内给原告盖了三间东屋居住。2015年,原被告在村委会负责人的见证下进行分家,原告认为双方现已经无法在一个院里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希望双方分开生活,避免以后再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不同意三间东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分家单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赡养老人,所以原告没有权利继承。三间东屋是以危房改建的名义国家给建的,不是给原告建的。关于原告要求的继承老太太的二分之一,我也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赡养老太太。我认为应该由我继承,老太太是我赡养的。法院查明赵某刚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良,三子赵某聪。赵某刚于2010年去世。林某霞于2021年4月14日去世。赵某文与金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昊。2012年1月,赵某文与金某丽离婚。之后,赵某文去世。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一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建造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政府出资在一号院内修建东房三间。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存档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住房救助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赵某良,家庭成员赵某刚,房屋产权人姓名为赵某刚,赵某刚、赵某良的“身份类型”均为“农村低保”。2015年2月9日,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定《分家单》,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昌平区平房,有北房4间东房3间共计7间房,为生活方便现将此房做如下分配:北房东边2间归林某霞所有,北房西边2间归赵某聪所有,东房3间归赵某良所有,赵某昊放弃北京市昌平区平房的所有房产。特此声明,以上房产分配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同意”。《分家单》上还有见证人秦某签字。本案庭审中,赵某良、赵某聪表示秦某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赵某昊进行了询问。赵某昊表示,确实签署了《分家单》,对于林某霞的遗产放弃继承,对于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赵某聪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赵某良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我也与父母一起住在一号院。我母亲的退休金一个月4000多元,我不认可赵某聪赡养的多。”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第四间归赵某聪所有;三、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四、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五、驳回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订的《分家单》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通过《分家单》已经对一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也明确载明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现赵某良要求法院确认一号院东房三间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聪辩称的不同意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霞去世后,其遗留的一号院北房东边两间属于林某霞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赵某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林某霞的上述遗产应由赵某良、赵某聪各自继承一半的份额。法院根据各自份额情况,按照便利生活原则,确认林某霞遗留的一号院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聪辩称其对林某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赵某聪辩称的应多分遗产的观点,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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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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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购房后去世父母作为继承人可以起诉开发商办证吗
    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琳是二原告的女儿,林某琳于2018年2月7日去世,林某琳离异无子女,公证由二原告继承该房屋。林某琳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为827392元,2016年林某琳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仍不协助提供相关的资料,因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林某琳(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某琳购买C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总价款827392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林某琳向C公司根据结算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4432元。2010年9月,C公司向林某琳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11月5日,C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林某琳于2018年2月7日死亡;……丰台区一号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商品房预售合同》……四、被继承人林某琳的父亲林某刚,母亲赵某娟,林某琳与吴某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五、现林某刚、赵某娟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因林某琳与吴某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未再婚,且林某琳无子女,兹证明被告继承人林某琳的上述遗产由林某刚、赵某娟共同继承”。裁判结果被告北京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娟、林某刚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娟、林某刚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林某琳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林某琳因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对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在林某琳死亡后,基于该合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属于林某琳的遗产,因林某琳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未再婚,且林某琳无子女,林某琳享有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由林某刚、赵某娟共同继承。2014年11月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故现赵某娟、林某刚要求C公司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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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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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小产权房被政府强拆能否起诉开发商承担损失
    还购房款68160元及利息,并承担双倍购房款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在被告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6.6平方米,一次性付清了房68160元。因购房合同丢失,原被告又于2011年4月18日补签了《购房合同》。该房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被告在卖房过程中一直宣传建房手续合法,存在卖房欺诈。2020年政府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有效的,该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是缺少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双方合同第五条已经写明,在被告出售该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中第六条明确写明,如遇国家拆迁由原告自行交涉,与被告无关。双方于2002年签订了《购房合同》,因赵某桦称合同丢失,又于2011年4月18日补签了《购房合同》,我方也确认涉案房屋系赵某桦的个人财产。另外针对小产权房屋北京市高院有裁判精神,认定小产权房屋如何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在原告明知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时所付的款项仅为房屋使用费。法院查明2002年10月8日,销售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A公司与购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赵某桦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平房,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就该房的销售订立契约如下:1.该房用于商业房,总房价款计人民币68160元。3.乙方同意按双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将房款一次付清,乙方所购该房无产权,有自用、出租、转让权。使用权为50年。6.如遇国家征用或拆迁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按国家政策自行交涉。7.乙方无论是否是本镇居民,都应服从当地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赵某桦交付房款68160元。之后因赵某桦称合同丢失,A公司与赵某桦于2011年4月18日重新签订内容相同的一份合同,并添加林某娟为共同购买方。2011年6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桦与林某娟离婚;三、位于房山区平房两间归赵某桦所有。2020年11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另查明,赵某桦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涉案房屋中自行经营建材。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日对涉案的违法建筑已经强制拆除。裁判结果一、原告赵某桦与被告北京A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桦房屋使用费42259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A公司与赵某桦签订《购房合同》,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赵某桦购买的该房屋使用权50年,A公司认可其所建的涉案平房均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山区政府出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已于2021年4月1日将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涉及的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最后一次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双方均确认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对2002年10月8日所签订《购房合同》的补签,故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权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02年,赵某桦对涉案房屋至今已经使用19年时间,应当支付一定占有使用费用,比照50年使用费为68160元(每年1363元),赵某桦应当支付的19年的占有使用费用为25091元,剩余31年使用费42259元应当由A公司退还赵某桦。因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赵某桦主张A公司给付利息,法院酌定数额。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赵某桦要求A公司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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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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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承租公房离婚时分割居住权再婚后能否收回
    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并违反涉案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相关规定,住宅用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周某丹自2002年法院判决离婚时起,超过18年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说明其不需要该房。2.周某丹与赵某桦都曾是王某君的妻子,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双方将在一处生活,多有不便。3.涉案房屋不是产权房,承租人是王某君不是周某丹,房屋一直由王某君、赵某桦共同居住,周某丹无权要求赵某桦腾房。被告辩称周某丹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周某丹和王某君单位分的福利公租房,分房时按二人双职工身份打分分配。后王某君被判刑入狱二人离婚,王某君服刑期间周某丹支付了房费并管理涉案房屋,赵某桦主张周某丹18年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属实。法院查明周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桦腾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小间房屋并交还周某丹;2.判令赵某桦立即将该房屋大门钥匙交付周某丹,并保障周某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利;3.判令赵某桦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周某丹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实际腾空小间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丹与王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号房屋中的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厨房、厕所等公用设施共用,大间在王某君服刑期间由周某丹代管。该判决生效后,一号房屋由周某丹使用和代管至2007年。2008年5月8日,王某君与赵某桦登记再婚,并一直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周某丹再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公公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2018年3月14日,王某君去世,因小间房屋及公共区域使用事宜,周某丹与赵某桦产生纠纷。周某丹于2019年9月6日补交了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9年度应由其使用面积的房费。2018年4月17日和2020年2月11日,赵某桦亦补交了2012至2018年度和2020年度的整体面积的房费。另查,房管办公室于2006年7月4日与周某丹就其居住的27.4平方米小间签订《供暖协议书》,周某丹每年应向单位交纳供暖费520.6元。另,周某丹自述其在京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赵某桦亦未查询到周某丹名下存在自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一号房屋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与前夫王某君共同使用。由此可知,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拥有排他、绝对地使用权,除房屋产权或管理单位外,包括王某君、赵某桦等均无权判定周某丹是否对一号房屋小间具备使用资格,且单位在2019年仍收取周某丹的相关房费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使用权的态度。周某丹是否在此居住与其使用权是否灭失不具有关联性;而赵某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主旨,是以房屋属一方所有为前提,与周某丹、王某君离婚生效判决中的房屋权属性质完全不一致。综上,该院对赵某桦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周某丹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小间及交付户门钥匙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就一号房屋作出判定,周某丹要求预期保障性的诉求尚未出现,故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丹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无收益权,其要求支付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桦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赵某桦交纳房费、垃圾费的收据,证据2.赵某桦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交费发票、交费明细表,两份证据证明房子一直是赵某桦居住,赵某桦交齐了房屋所有的费用。周某丹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赵某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赵某桦的证据,但赵某桦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交纳供暖费不影响周某丹行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桦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周某丹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依据,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的小间腾空交还周某丹,并将进出该房屋户门钥匙1套交付周某丹;2.驳回周某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丹是否有权要求赵某桦将一号房屋小间腾空交还。对此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君单位在其生前分配的福利性公租房,就该房屋的使用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一号房屋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王某君共同使用。周某丹与单位房管办公室就一号房屋小间签有《供暖协议书》,且房屋产权单位亦收取了周某丹交纳的房费等费用。尽管王某君现已去世,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排他使用权。赵某桦所称周某丹拖欠房费、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等意见,均系其个人针对周某丹享有使用权资格而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使用权。现周某丹要求实际占有一号房屋的赵某桦向其腾退房屋小间并交付户门钥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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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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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克兰国安局成员被指密谋暗杀总统泽连斯基后 局长鲁德被撤职 8world
    费由郑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财产,或者说是孙某亮与周某借用孙某文名字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显示公平。一号房屋虽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孙某文一人,虽然以孙某文和郑某名义贷款,但房贷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一审法院将一号房屋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孙某文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孙某文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且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内容“一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矛盾。被告辩称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孙某亮、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首付款的支付、每月还贷等事实均发生在我与孙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孙某文共同办理,应属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孙某文一方面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一方面又主张是其父母借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与W号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矛盾。W号判决主要审理的是我与孙某文的离婚纠纷,该判决表述的是“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未分割处理。而本案诉讼是专门针对一号房屋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折价款数额时,已充分考量出资及还贷等实际情况。法院查明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孙某文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2.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连带返还我款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文、孙某亮、周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某亮、周某系孙某文的父母。郑某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郑某露。2007年7月18日,孙某文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秦某刚作为卖房人(甲方)就一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8月27日,一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文。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文离婚。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文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文给付原告郑某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孙某文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孙某文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后孙某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W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驳回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向法庭提交孙某亮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H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某文交来壹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发票(付款个人孙某文)、税收缴款书(缴款人孙某文、缴款人秦某刚),以证明孙某亮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购房事宜并现金支付了相应税费。其向法庭提交周某银行明细及孙某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郑某支取了29万元还给周某,后周某将这29万元加上家里的3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向法庭提交孙某文名下的还贷明细表、孙某文名下账号流水,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对一号房屋进行出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具体权利份额。其向法庭提交平房准建证、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租赁协议,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对一号房屋出资还贷。其向法庭提交郑某户口本登记信息、郑某露出生医学证明、郑某及孙某文工资明细,以证明郑某、孙某文收入低,没有还贷能力。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郑某与孙某文离婚时,一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郑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孙某文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郑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文,《房屋买卖合同》系孙某文与案外人秦某刚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孙某文名下的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孙某文与郑某二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一号房屋应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一号房屋予以处理,现郑某要求分割一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为宜,孙某文应给付郑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针对郑某要求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郑某仅向法庭提交孙某亮银行流水,该流水虽显示2016年2月14日孙某文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但对于该笔18万元是否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表示不予认可。鉴于孙某文与孙某亮之间常有资金来往,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孙某亮、周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卖房人秦某刚手写说明,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是借名买房;证据二、W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曾在该诉讼中表示为借名买房。经质证,郑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郑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所记载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孙某文进行偿还;二、孙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之前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孙某文名下,法院结合孙某文与郑某作为房贷借款人等事实,认定一号房屋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认定与郑某、孙某文二人离婚诉讼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矛盾。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所有或孙某亮、周某二人借孙某文名义购买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方式,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房屋价格599.43万元及尚欠贷款本金51.22166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居住使用、折价款给付能力等本案实际,将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并由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房屋折价款过高以及不应给付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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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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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对方不愿意离如何才能离
    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会判决离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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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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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居多长时间可以判决离婚
    未能达成一致共识的话,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离婚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如若起诉至法院,并且在经过评估后证实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情况属于久拖不决、破裂严重且感情不合的情形,那么法院通常会采纳他们的离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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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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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同意离婚当天能办理吗
    销离婚登记的申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夫妻双方有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确用于家庭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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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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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静安区刑事律师怎么找?
    靠谱的刑事律师?一、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现在有很多网上的找的“律师”没有证件,最后家属发现什么都没有做。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是做不了案件的,这一点也是家属找律师第一要看的证件。二、是否是刑事律师市面上大多是做民事的,对于刑事案件的流程不是很了解,那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往往就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大家找律师还是要找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对案件的帮助还是比较大的。三、找刑事经验丰富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肯定要找刑事经验丰富的律师,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最好是能找做过同类型案件的律师。四、到律所面谈或者是视频通话很多家属在网上找的律师会顾虑是不是真的律师?律师的专业水平怎么样?那么如果家属能够到律所面谈的话是最好的,如果不能的话也要和律师视频通话,这样能够打消顾虑。五、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以及索要收费发票委托律师肯定是要签正规的委托合同,如果连合同都不签,那么必然是有问题的。大家转账的时候一定要对公转账,转到律所的对公账户。及时索要收费发票。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可以按照以上5点方法去找,可以做个参考。对于刑事案件实效性是比较强的,家属不要盲目的去等待判决的结果,很多家属都是判决之后再来咨询能否委托律师去辩护。那么已经判决之后委托律师的意义不大了,二审的改判的难度是非常大的。所以建议家属在拘留之后及时的委托律师去辩护。如果家人被上海警方拘留,家属需要找上海靠谱的刑事律师可以留言,帮大家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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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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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嘉定区刑事案件律师怎么找?
    非常重要的。不仅对案件的帮助非常大,而且也能够让家属了解到案件情况,让家属放心。对于找一个靠谱的刑事律师,那么可以按照以下的方法去找。1.找专注做刑事辩护的律师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刑事案件经验比较丰富,处理刑事案件比较多,那么对于刑事案件的把控就比较重要了,能够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2.找处理过同类型案件的刑事律师看一下这个律师是否处理过同类型的案件以及达到什么样的结果。如果处理过同类型的案件,那么后期对该案件如何辩护,辩护的具体方向有哪些有非常明确的思路。3.到律所和律师面谈如果家属能到律所面谈是最好的,一方面能够看一下律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律师的谈吐以及辩护的思路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如果没有办法到律所面谈的,那么最好是能够和律师视频沟通这样能够打消律师真实性的顾虑。4.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如果律师办案连合同都不签的话,那么大家千万不要委托。在程序上都不合规,这种情况可能就是遇到骗子了。5.对公转账,索要收费发票律师收费一定要转到律所的对公账户,而且一定要索要收费的发票。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很多家属都是第一次找律师,也不了解怎么去找,更害怕自己被骗。那么大家如果需要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解情况,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取保候审,无罪辩护,不予起诉,减刑缓刑等合法权益,可以留言帮大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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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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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车出了事故谁负责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交通事故理赔要准备哪些材料交通事故理赔要准备的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等就医费用票据;3.收入状况与误工之间证明;4.如造成伤残,需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5.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的其它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多久才能到帐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多久才能到帐要看当事人是否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如果当事人是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那么保险公司会在10日内赔偿保险金。安信10平台官网平台提醒您,如果没有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也就不存在保险理赔一般多久到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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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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