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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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XX,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XX,男,l968年4月4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东五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1340787020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莫XX、莫XX、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韦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覃X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潘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并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曰凌晨l时许,莫XX窜到兴宾区立新路30号楼下盗窃黄XX的后推车上的电瓶时被黄XX发现,黄XX即从家里拿一把木把齿耙出来欲将其拦下,并高喊“抓小偷”,黄XX、黄XX(另案处理)黄XX(不起诉)闻声出来将莫XX抓住殴打,黄XX即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的腰部,这时韦XX、乔XX和张XX(不起诉)闻声赶到听讲是抓小偷即对莫XX进行踢打,后黄XX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黄XX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后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因为侦查机关把黄XX当作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就供认了他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XX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1)黄XX自己去派出所接受调查;(2)侦查机关以黄XX作为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即供认他的犯罪事实。2、黄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主观恶性不大,是出于对小偷的憎恨而为。5、黄XX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对黄XX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乔XX具有自首情节;2、乔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乔XX认罪态度好;5、本案属群体性事件;6、乔X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l、韦XX具有自首情节;2、韦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韦XX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入韦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耷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l时许,被害人莫XX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二路30号楼下,盗窃被告人黄XX的后推车电瓶,被黄XX发现。黄XX遂从其家三楼拿了一把齿耙下楼,跑出去抓捕莫XX。但出门时被莫XX发现,莫XX立即离开。黄XX追上去拦住并高喊“抓小偷”,被告入黄XX以及黄XX(另案处理)、黄XX(不起诉)闻声来到现场,将莫XX抓住,黄XX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腰部,黄XX亦用手打了莫XX。接着被告人乔XX、韦XX以及张XX(不起诉)闻讯也来到现场,听说莫XX是小偷后,也对莫XX进行踢打,黄XX还用绳子将莫XX捆绑起来;之后,黄XX妻子卢小连用电话报警、黄XX则骑摩托车到警务站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当日6时多莫XX伤势突然变重,公安民警遂将莫XX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莫XX于当日7时30分死亡。2012年4月28日9时20分,黄XX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供认了上述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1l时50分,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亲属已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l.5万元共计3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乔XX以及黄XX亲属又共同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1万元,被告人韦XX亲属单独向被害人亲属赔偿4万元,上述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莫XX陈述,2011年4月28日l时许,其从家里带了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水果刀出门,去找目标实施盗窃。到立新路时一看见一辆绿色后推车停在一栋居民楼下,其走过去准备偷后推车电瓶时,那家住户一男子从楼内冲出来将其抓住,并大喊抓小偷,然后来了很多群众,有许多群众用木棍打其,一些人用脚踢打其。其被打倒在地。约过了半个小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证言(1)张XX证实,经其辨认,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黄XX他们打死的人是其岳父莫XX,其岳父是吸毒人员,但身体健康。(2)莫XX证实,2011年4月29曰早上,其母亲梁XX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莫XX于2011年4月28曰去偷人家汽车电瓶时被人打死了,经其辨认死者确是其父亲。其父亲生前吸毒,曾到戒毒所戒毒,但还是戒不了。(3)刘XX证实,莫XX是其第二儿子,2011年4月28日早上约7时,有两人开车来到其家,说要送莫XX去医院;叫其跟车去,因其坐车头晕,所以其没有去。当时其看见莫XX坐在车上司机旁边的位子,身体是直的,头稍微往前倾。(4)林XX证实,当天凌晨,莫XX偷黄XX家后推车电瓶被抓获后,其也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有20多人,其在现场约10分钟便回家睡觉了。其没有殴打莫XX,也没看见有人打莫XX。(5)黄XX证实,其是黄XX、黄XX、黄XX的叔,其于201l年5月13日代他们几兄弟把6万元钱交到城中派出所,用于办理莫XX的丧事。其中黄XX3万元,黄XX、黄XX均为1.5万元。(6)张XX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被屋外噪声吵醒,其与妻子一同下楼去看,见有近20人在黄XX家对面路旁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听黄XX讲那人是小偷,想偷他们家后推车的电瓶。过了二三分钟,黄XX拿一根红绳子来绑那小偷。那小偷还说他家不远,他愿意回家拿钱来赔给黄XX,但黄XX几兄弟说不要钱。再过三四分钟,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将那小偷带走。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黄XX、黄XX、黄XX、黄XX、韦XX、乔XX、林校等人,其到场后看见黄XX打了那小偷两巴掌。(7)黄XX证实,其上前问个究竟,黄XX问莫XX偷了什么东西,莫XX说没有偷,其打开莫XX的手掌来看,发现他的手掌及手上的纸巾粘有机油,其即叫黄XX拦住他。莫XX说他家也住在附近,叫其兄弟二人不要打他,否则其兄弟俩也去不远。其见莫XX有威胁的意思,其与黄XX都生气了。这时其二弟黄XX闻讯后也从家中出来,上前用拳头打了莫XX脸部,其也用拳头打了莫XX肩部,黄XX用齿耙木把朝莫XX手臂和腰部各打一下。期间有蛮多群众出来围观,得知莫XX是小偷时,有些人也打了莫XX,其害怕打死人,即打110报警,但打不通,其只好回家骑摩托车到附近警务平台报警,路上遇见警车,其即将公安民警带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莫XX带走。在现场的人群中,其认识的有书文边、乔XX、林校、谢世欢、张XX、黄XX、黄XX、黄XX等。3、书证物证(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XX手上扣押八齿齿耙一把、木棍(齿耙把)一根。(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亲属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被告人韦XX亲属交来赔偿款4万元,并对韦XX的行为表示谅解;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黄XX、黄XX、乔XX、黄XX亲属交来赔偿款ll万元,并对他们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城警支队五大队民警覃XX、韦XX、韦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1年4月28曰凌晨1时48分,五犬队平台接到指令后,韦XX、韦XX迅速出警,到现场后看见30多名群众围着一个小偷(即莫XX)打,有的持木棍打,有的拳打脚踢,当时莫XX已被绑住躺在地上。民警到场后立即制止,发现莫XX脸部有擦伤,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痕;现场有一把铁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活动扳手。约在凌晨2时10分,出警民警将莫XX及上述物品移交给机动大队处理。(4)城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覃XX、廖XX、黄XX、蓝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1年4月28曰凌晨2时20分,城警支队五大队值班人员韦XX、韦XX将莫XX移交机动大队值班人员覃XX、梁XX、廖XX处理时说,莫XX在立新二路30号前偷后推车电瓶,被车主和群众当场抓获,并被多人殴打,当时车主黄XX也一同前来。值班人员问莫XX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莫XX表示不需要。当时莫XX表情和状态均正常。然后值班人员对莫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由于情节轻微,机动大队决定教育后将莫XX释放,遂于早上6时将莫XX送回家。等莫XX母亲开门出来时,发现莫XX神情异常,民警便决定送莫XX到医院救治,并要求莫XX母亲一同前往,但莫XX母亲说她年纪大了,不方便与莫XX去医院。约7时民警将莫XX送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30分钟后,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5)来宾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4.28’事件情况汇报”证实了莫XX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直至死亡的经过,所证明的事实,与城警支队五大队、机动大队值班民警所证明的事实相同。(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入黄XX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作案工具为一把木把的八齿耙,木把已与铁齿耙分离。3、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立新二路30号附近环境进行了勘查,并将勘查情况记录在案,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莫XX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多发性骨折及大量失血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其中失血引起的休克起主要作用。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黄XX供述,2011年4月27曰下午5时许,其将一辆后推车停放在其家楼下门外并锁好。至28日凌晨l时许,其睡醒后到窗口看车,见有一男子(即莫XX)蹲在其车子右边,因为前段时间其车上东西被偷过,所以其怀疑莫XX是来偷东西的。其轻轻下到一楼,在门角处拿了一把齿耙,开门出去,刚开门莫XX就走了。其叫莫XX停下,并过去将他拦住,看见他的手上粘有柴油一样的东西,后来其兄黄XX也下楼来,问其是什么回事,其说是小偷,接着邻居也有几个人围过来,黄XX就转上楼报警了。其妻卢XX也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弟黄XX出来,在场的人讲莫XX是小偷并喊打他,其即用齿耙朝莫XX左腰部打,其他人也过来踢打莫XX,然后从莫XX身上搜出水果刀、尖嘴钳、活动扳手各一把,之后黄XX过来踢打莫XX,之后黄XX又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参与打莫XX的邻居中,他只认识乔XX、韦XX,他们只是用手和脚踢打而已。4月29曰供述,其除了用齿耙把打莫XX外,还用手朝莫XX脸上打了一巴掌。(2)黄XX供述,2011年4月28曰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其二哥黄XX喊“抓小偷”之类的话。其赶紧起床走到窗口往外看,见二哥黄XX、三哥黄XX已经抓得一个男子(即莫XX),旁边还围着20多人。其出去看,见黄XX抓着莫XX,莫XX跪在地上,围观的人喊打死莫XX,其即上前打了莫XX一巴掌。围观的人也不时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时从其身上掉出一把扳手,黄XX对莫XX进行搜身,搜出一把水果刀、一把胶钳。莫XX说他家在附近,他愿意回家拿一千元钱来给其等人,但其等人不相信他的话。后其嫂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其看见黄XX、黄XX、黄XX、张XX、韦XX、乔XX、林校、谢世欢、阿全等人均打了莫XX。除了黄XX用齿耙的木把打莫XX外,其他人都是用手脚踢打,都是往莫XX的腿、腰、背部打。(3)乔XX供述,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妻子把其叫醒,其打开窗看,见邻居黄XX等人在外面大喊大骂,其也跑到现场去看。在黄XX家前面的地坪上,有10多人正围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即莫XX),莫XX被绑着躺在地上。黄XX一只手抓住莫XX双手,另一只手捶打莫XX背、腰部,打了几分钟;黄XX上前抓住莫XX衣领,用右手朝莫XX背部乱捶,‘黄XX讲莫XX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其听说是小偷后,很气愤,上前打了莫XX脸部一巴掌,韦XX也冲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然后又用拳头朝莫XX背部、腰部捶了几捶。莫XX向其等人求饶,黄XX、韦XX又将莫XX的脚绑起来,莫XX被绑住手脚后,在地上躺着。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赶到,将莫XX带走。其到现场后看见黄XX、黄XX、韦XX用拳手打了莫XX。(4)韦XX供述,2011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屋外有喊声,其打开窗户看,见黄XX在喊抓小偷。其立即跑出去,在黄XX家门前约30米处,见黄XX手拿一根木棍和他的兄弟黄XX、黄XX、黄XX正围着一个男子(莫XX),莫XX跪在地上,黄XX他们用手打莫XX的脸,用脚踢莫XX的腰部、腹部。黄XX将莫XX的手往后掰,‘搜莫XX的身’,搜出水果刀、钳子、扳手各一把。其问怎么回事?黄XX说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小偷,其听后很气愤,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张XX也打了莫XX一巴掌,莫XX均没有反抗。之后闻讯赶来的群众也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跌地后又爬起来,黄XX将莫XX的手绑起来。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当时黄宗清手上拿有一根木棍,但没有看见他用木棍打,其他人均未拿有任何东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黄XX发现被害人莫XX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抓获后,理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但黄XX却私自处理被害人,并用齿耙把殴打被害人,从而引来其他人员参与,致被害人被众人殴打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得知被害人是小偷后,出于义愤,参与殴打被害人,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黄XX、乔XX、韦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不是自首,但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韦XX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莫XX因其盗窃行为引起民愤,导致该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因此辩护人韦XX、覃XX、潘XX、李波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分别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具备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韦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曰起至2017年1月28曰止。)二、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曰止。)三、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四、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罗信红代理审判员洪玉婷人民陪审员黄丽琼书记员闭爽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一)字第109号原告XXX,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被告XXX,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1号。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6500元,此外,协议书还对商铺的转让期限、租金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等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转让费10000元,并和原告商定余款65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进场装修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并于2008年7月1日开始营业,经营状况良好,2008年8月27日凌晨5时,被告擅自撬门闯入原告经营的门面将门面内的物品全部搬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解除合同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4.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原告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15日签宁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XXX将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转让给XXX。协议约定:租金优惠期、免租期共9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起,170号商铺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由XXX全部承担;在合同期生效期两个月内付清XXX转让费用人民币16500元后XXX即交还XXX履约保证金收据,XXX违约,则XXX有权收回170号商铺的经营权并没收XXX所交的定金;XXX逾期支付租金20日以上,逾期支付其他费用30日以上视为违约。XXX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XXX无权要求退回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收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原告也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尚欠被告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之后,原告对门面进行装修,并花去装修费1321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09)柳劳仲调字第568号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凤南乡马家村七组。被申请人柳州市XX家具厂,住所:柳州市防洪堤河西堤头院内。经营者:XXX,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柳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09年4月1日向本委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委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解。申请人X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法庭参加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请求本委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0元,结清本次申请的劳动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仲裁员:XXX书记员:XX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很多入户盗窃的犯罪人都是会面临法律的处罚,至于处罚,得看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行为严不严重,那么入户盗窃金额立案标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入室盗窃的立案标准(一)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入室盗窃没有特别量刑规定,只是规定入室盗窃3次以上即构成“多次盗窃”,即便未达到盗窃立案财产数额标准也可以涉嫌盗窃罪立案追究。盗窃罪一般情节(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指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各地有差异)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任何人发现盗窃均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至于是否有用不应是你所考虑的,我想至少有助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三)对恐吓者可以报警登记,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训诫,如恐吓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治安管理是政府公安部门职责,如其不履行职责、不作为可以向上级部门投诉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我国的刑事案件,在进行定罪过程当中,它是需要达到一定要求以及标准的,所以说在进行管理过程的时候可以了解我国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定罪必要条件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二、什么是定罪量刑定罪,就是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量刑制度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此为最高法院最新量刑标准中的量刑的意思。三、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一)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单位或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个人。(二)客体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四)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或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律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定罪必要条件问题的详细解答,对于我国的刑罚在进行犯罪过程当中,是需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相关要求以及对方的实际态度来进行处理危害结果进行管理。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律师。
很多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很少碰到寻衅滋事这种情况,一般会从电视剧看到,同时寻衅滋事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果,那么寻鲜滋事罪是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寻衅滋事第几条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你好,如果离婚了就没有权利分割了啊,要看证据情况才能确定,如果对判决不服的话可以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哦。
你好,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额,协议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办理的,也是可以要求返还。
你好,要看合同如何约定以及是否生效的哦,建议好好沟通协商解决,否则有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你好,如果符合条件的话是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
你好,如果符合条件的话是可以申请补办手续的啊
你好,这个也是不合法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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