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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静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博九国际网址多少,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十七载。经过十几年的积累和历练,成长为经验丰富的成熟执业律师。戴律师执业领域:婚姻家事、各类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涉外法律事务等领域。目前,戴律师的委托人不仅有国内的企业和个人,还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具有较宽的业务领域和办案能力。2015年,戴律师参与编写了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一书,将自己的办案技巧对读者倾囊相授。2016年,戴律师承办的典型案例也被收录在《风雨三十年—律师经典案例办案手记》一书中。自2014年至今,戴律师应邀担任天津广播电台《法律与生活》栏目嘉宾,为广大听众分析法律问题,解答法律咨询,她温和专业的讲解深受广大听众喜爱,其经典案例讲解被刊登在《天津日报》、《天津广播电视报》的专栏中,受到读者广泛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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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戴雪静
执业地区:天津-天津
执业律所: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1201*********684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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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超:利物浦遭西哈姆以2比2逼和 无望争夺本赛季英超冠军 8world

英超:利物浦遭西哈姆以2比2逼和 无望争夺本赛季英超冠军 8world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津02民终4790号案由:劳动争议裁判日期:2018年08月0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4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颖,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之间的工资540308.9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9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拖欠的上诉人工资540308.9元。天津大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之间的工资5403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补充协议中约定“旷工一年累计达到10天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5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5月之后其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但因原、被告存有矛盾,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办公室的门锁上,故被告每日到公司报到后,如公司有事务则参与管理,无事则回家,并不采取“坐班制”形式。又因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关系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或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维权。被告主张2012年5月之后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对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原告所述,其作为被告副总经理,在原、被告存有矛盾,被告连基本办公场所都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且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维权,此与常理不符。原告另主张因无办公场所,其并不采取“坐班制”形式,而根据被告公司管理事务决定在岗或回家,则被告应就上述期间内已为原告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长期未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则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作为劳动者应尽之义务,出勤到岗为基本要求,履职尽责为应有之义。原告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5月之后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只是并未采取“坐班制”形式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自2012年5月之后,上诉人并未到岗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并不采取“坐班制”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维权,有违常理,故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长期未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之间的工资540308.9元问题,因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并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志红代理审判员刘刚代理审判员邓晓萱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张月书记员李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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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x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王xx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津03民终24号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3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王xx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院。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王xx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xx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书规定第二条向陈xx、王xx支付11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需要赔偿款项的计算过程中,将案件受理费618元,未计算入应付款项中。2.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双方存在相应合意的证据支持”以及“不符合常理”,认定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暖气费不存在抵扣其应付的总赔偿款的结论,明显不合常理。3.《协议书》为xx房地产公司所拟定,其第2条中关于“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不严谨且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实际执行时理应按对原告(非拟定方)有利的倾向执行。李某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应付赔偿款为58046.1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大港xx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赔偿为57888.42元(包括垫付暖气费),未支付金额为157.74元,未支付金额占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尽管仍有千分之二的金额未支付,但已基本达到了全额赔偿及《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立,尽管仍有2‰的金额未付,但依情理推断,大港xx房地产公司故意为之,构成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故应判定为达到了全额赔偿,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经成就。xx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一审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房后,被告因延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先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一半11520元;2、xx丰园、xx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被告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2.原告提交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了李某即与原告相同的xx园购房诉讼业主,全额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赔偿,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给付原告另一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李某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执行了两笔合计38311.02元,后被告和李某达成和解,被告再支付17893元,执行就此结案,有执行的卷宗材料可查。因而,被告并没有全额支付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李某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给付。查,一审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李某(证人)购买被告的xx园房屋,被告延期交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李某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389.06元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以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强执行,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执行被告款项合计38311.02元,后被告再给付17893元,双方达成和解,执行结案,有李某向一审法院执行庭出具的申请书,写明双方和解、履行完毕申请结案的申请为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执行一案,被告按法院民事判决书应给付李某违约金21389.06元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合计57428.16元。经法院执行,被告给付了三笔款合计56204.02元(与被告辩称给付数额一致),因被告替李某代缴了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李某是单职工,可以在自己单位报销70%多的采暖费,李某取得采暖费票据在单位进行了报销,得款1200余元,李某和被告达成协议,该报销的采暖费抵作被告应给付李某的违约金和利息,故李某得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额赔偿,李某和被告签有协议,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结案。被告对李某陈述的代缴采暖费抵作赔偿及双方签有协议等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李某所陈述的其得到了被告按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的全额赔偿。被告认为,李某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的赔偿数额有差额。李某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采暖费报销抵作被告赔偿的协议,代缴采暖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不足,证人李某的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合同关系,被告因迟延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后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一半的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xx丰园、xx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被告另行支付剩余的另一半等。上述约定,是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有相同的购房业主得到了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约定的被告给付另一半赔偿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另一半。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并不具备,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另一半的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问题,该条件是“xx丰园、xx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原告提交了的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也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李某是与原告一样的购买被告xx园房屋的诉讼业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李某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执行,经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双方执行和解,李某出具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申请并申请和解结案,执行案件现已结案。李某得到被告的赔偿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的数额有一定的差额,少于被告应给付的金额。李某称因被告代李某交付采暖费,李某可以报销大部分采暖费,报销的采暖费可抵作被告的赔偿,故李某得到了全额的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对此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代缴的采暖费(李某已报销部分)是否与被告给付李某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有关(抵作赔偿),现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原告主张有相同的购房诉讼业主得到了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给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定,李某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给付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对此缺少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现主张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xx、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陈xx、原告王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陈xx、王xx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关联案件当事人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事项证据,并组织诉争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其他案外人获得执行依据判决书所判决的全部款项,不能达到陈xx、王xx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否达成,xx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陈xx、王xx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给付另一半款项条件为“xx丰园、xx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xx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陈xx、王xx主张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要依据为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根据李某申请执行及执行和解情况,李某得到赔偿并未达到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陈xx、王xx主张xx房地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陈xx、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陈xx、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欣审判员阎涛审判员何日升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王洪飞书记员王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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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津03民终1652号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3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某某**院。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3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滨海新区。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某某、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做出的原审判决和(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2.由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津某某验字(2010)第509号”验资报告是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吴某某、孙某某签印下完成,具有天津注册会计师协会验资报告防伪标识,并加盖了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此法律文件通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后才允许注册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如果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操作有违规、违法问题,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且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距离现在已有9年时间,此证据超出了诉讼时效。3.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的瑕疵,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出资不实。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出资。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无任何证据。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答辩理由为:1.经查询得知,某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某某公司所有,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都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上述事实,有银行回执予以证实,足以确定谢某某、李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这一事实。2.对于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一事,谢某某、李某作为股东出资人,不能简单地以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操作存在问题为由而免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谢某某、李某所述对某某公司有装修、租金等方面的投入,与注册资本金不是同一性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李某同意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谢某某、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谢某某、李某为该案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谢某某、李某在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时虚假出资100万元,其中谢某某虚假出资70万元、李某虚假出资30万元,依法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李某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存在异议,并以诉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查,某某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某某、李某二股东将款项存于某某公司在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02×××84账号内。2010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谢某某、李某,谢某某出资70万,李某出资30万元(均为实缴)。经查,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02×××84账户的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该账户的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账号12×××74),其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以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登记谢某某出资70万元、李某出资30万元。该登记应是基于真实有效的验资为前提,但该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谢某某、李某已有效出资。谢某某、李某认为,在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进行大量资金投入,应视为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除一人公司外)资产应区别股东个人资产,公司经营主体应当在公司资产范围内依法行使经营权。本案中,谢某某、李某主张曾为公司有过大量的资金投入,仅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亦不能证明是对公司有效出资。关于谢某某、李某主张2013年我国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生效),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即便某某公司在成立之初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也属于合法行为。鉴于谢某某、李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已经向工商机关就资本实缴出资进行了登记(该登记是否真实不影响法律适用),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后法律适用问题。综上,某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及股东登记。谢某某、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付股东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一审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谢某某、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李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某、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是否进行了出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某某、李某二股东将款项存于某某公司在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账号内。但是,经查,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李某没有进行有效出资,并无不当。对于谢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同一问题出具了一个判决书和一个裁定书的问题。经查,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谢某某、李某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做出了(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上述做法并无不当。对于谢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孟璐审判员苗法礼审判员路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李东升书记员荆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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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装修合同违约怎么办

装饰装修合同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时候虽然价款不高,但是其内容却并不少,因此发生违约时,处理起来也是比较麻烦的。我的建议是:(1)首先查看书面合同的约定,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能选择继续履行就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让违约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一方违约严重,一方具备单方解除权时,及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3)双方对质量争议较大时,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专业意见,以方便日后解决时有较为专业的意见作为参考;(4)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对一方的违约行为做出评判,给予守约方一定的赔偿。

2021-07-30
建设合同纠纷审理时间如何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程序,另一种是简易程序。一般来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简易程序,则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通常来说,建设合同一般涉及的事实较为复杂,包括工程合同的效力,工程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等,尤其对于已付款金额往往双方也是各执已见。因此,这类纠纷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在普通程序中,如果涉及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这个鉴定期限也不包括在审限内。

2021-07-22
合同纠纷由谁来调解

一提到“调解”二字,就是要把握一个自愿的原则。通常来说,根据纠纷的类型,调解主体有所区别。比如您提到的合同纠纷,如果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的,那应该由各地区的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如果是普通民事合同,您可以找到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也是可以帮助您解决不少问题的。那如果您纠纷是涉及土地的合同纠纷,到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以上的调解渠道并不是强制的,您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有调解程序,调解也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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