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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营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锋。再审申请人崔某因诉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国土局)、某某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根镇政府)搬迁通知及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某行终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9年12月15日,某县政府为确保营根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作出某府(2009)68号《关于印发某县营根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68号补偿标准),该文件第三部分规定,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标准参照百花岭体育公园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详见其附件二),附件二序号8关于鱼塘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000元。崔某经营的百花繁殖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9日,某国土局分别与崔某签订《青苗、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某县百花廊桥旅游公路建设征收土地青苗、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某县营根洋开发项目征收土地青苗、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3份补偿协议),对被征收土地上崔某所有的青苗、构筑物及附着物等予以补偿。其中,对面积分别合计为34.87亩和10.7亩的两口鱼塘,均以每亩3600元予以补偿。上述3份补偿协议签订后,某国土局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崔某支付全部补偿款。上述3份补偿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5天内,乙方(崔某)应将甲方(某国土局)用地范围内的所有青苗、构筑物及附着物自行处理干净,如不按时清理,甲方一旦动工清理平整,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2011年3月2日,某县渔业局根据百花繁殖场的要求,邀请某省水产技术推广站,对该繁殖场的养殖生物的损失进行补偿评估。2011年3月5日,某省水产技术推广站作出《关于某县营根镇项目建设征地造成百花鱼苗繁殖场养殖生物损失补偿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称根据繁殖场的正常培育苗种能力,以征地可能引起一年苗种培育利润损失作为计算补偿的标准,将繁殖场现有的七个品种,以每个品种分为亲鱼和苗种两种类型,参照目前市场价格,分别评估,计算出相应的价值。其中,草鱼价值160尾13公斤/尾70元/公斤=14.56万元,鱼苗年产值为24.57万元;鳙鱼价值120尾10公斤/尾60元/公斤=7.2万元,鱼苗年产值为9.72万元;鲢鱼价值320尾3公斤/尾50元/公斤=4.8万元,鱼苗年产值为3.276万元;家鲮鱼价值230尾1.5公斤/尾60元/公斤=2.07万元,鱼苗年产值6.075万元;淡水白鲳鱼价值196尾9公斤/尾80元/公斤=14.112万元,鱼苗年产值81万元;印度鲮鱼价值150尾2.5公斤/尾50元/公斤=1.875万元,鱼苗年产值3.6万元;新吉富罗非鱼10500尾0.6公斤/尾25元/公斤=15.75万元,鱼苗年产值30万元。2016年2月20日,崔某向某县政府提交《关于某县营根洋项目建设造成百花鱼苗繁殖场养殖生物损失的补偿要求报告》,要求按照3倍补偿苗种年产值,共计535.09万元。2016年3月8日,营根镇政府作出营府通(2016)01号《搬迁通知》(以下简称1号搬迁通知),要求繁殖场于2016年3月22日前自行完成搬迁工作,逾期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届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负,限期内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新的补偿依据。营根镇政府至今未对崔某的鱼塘实施强制搬迁。2016年4月25日,崔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营根镇政府作出的1号搬迁通知,并要求某县政府、某国土局、营根镇政府共同补偿其鱼亲本及鱼苗种产值经济损失535.087万元。某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某96行初83号行政判决认为,2010年,某国土局与崔某签订3份补偿协议,并已按照3份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但崔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鱼塘搬迁工作。2016年,营根镇政府作为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单位,作出1号搬迁通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某国土局支付的补偿金额明显高于68号补偿标准规定的鱼塘按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的标准,且崔某仅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无权主张某县政府给其支付土地补偿费。自某国土局于2010年与崔某达成3份补偿协议至2016年要求崔某自行搬迁止,6年来崔某一直在被征土地上养殖各类鱼亲本及鱼苗种,其主张的各类鱼亲本及鱼苗种的产值损失系因其自身行为造成,应由其对自身的损失予以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某行终478号行政判决认为,崔某主张鱼亲本及鱼苗种年产值损失,属青苗补偿范畴,应按征收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补偿。崔某所指的补偿标准,实际是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崔某还主张1号搬迁通知违法。但根据3份补偿协议的约定,崔焕理应自行将包括鱼塘在内的青苗、构筑物及附着物清理干净,逾期不履行搬迁义务,营根镇政府受某国土局委托,作出1号搬迁通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崔某未就征收土地行为及清理鱼塘行为提起诉讼,征收土地及清理鱼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申请再审称:1.鱼亲本及鱼苗种属青苗补偿范畴,某县政府、某国土局、营根镇政府应参照《某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鱼塘按平均年产值6-10倍的标准支付补偿费535.087万元。2.1号搬迁通知作出的依据不明确,一、二审应审查征收土地是否合法,是否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3.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县政府强行清理鱼塘,未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某县政府答辩称:双方就青苗、附着物、构筑物、鱼塘等达成3份补偿协议,某国土局已支付全部补偿款。鱼塘里的鱼亲本及鱼苗不是附着在土地上不可迁移的生物,不属于补偿范围。崔某亦非土地所有权人,不是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某县国土局、营根镇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某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征收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应当定期调整。某府(2009)41号通知的《某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第一条规定,青苗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短期农作物、中长期经济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鱼塘补偿属于土地征收中的其他构筑物补偿,不是土地补偿,也不是青苗补偿,应当按照市、县政府制定的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通过协议方式,某县政府已经对崔某被征收的鱼塘予以每亩3600元的构筑物价值补偿,该补偿标准高于68号补偿标准确定的每亩2000元的补偿标准,崔某的鱼塘已经得到充分补偿。崔某主张应参照《某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鱼塘按年产值6-10倍的标准支付补偿费。但是,上述规定是对被征收鱼塘的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的规定,崔某并非本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主张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根据。同时,被征收鱼塘中的各类鱼的价值,在鱼塘被拆除之前,崔某完全可以自行捕捞出售,不会产生鱼的损失;鱼苗年产值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对崔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某还主张,本案诉讼中某县政府强行清理鱼塘,该行为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果对该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救济。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受理崔某对1号搬迁通知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妥。但是,鉴于本案系崔某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综上,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司明灯审判员龚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黄宁晖书记员陈清玲
上诉人):冯某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冯某、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2016)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某县政府)确认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为冯某,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是错误的。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改制请示,以及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某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改制批复》),某政发[2013]146号《某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转让变更我州某县芦草沟某煤矿采矿权的请示》均可以说明冯某为某县芦草沟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2.一、二审判决对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未予查明和处理。3.一、二审判决在某市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认定某公司与某生物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确有错误。4.某煤矿的改制过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某县境内煤矿改制均按照此程序进行。请求:1.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和某自治区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6号行政判决;2.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某县政府作出的《改制批复》对某煤矿改制前的出资人主体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径行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依据不足、超越职权范围。2.冯某在事实与理由第二项中,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5270号民事判决,认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事实及理由第三项中,依据某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某生物公司已经注销,认为某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两项理由自相矛盾。3.某生物公司原法人冯立社与其弟冯某恶意串通,企图以改制方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金融债务。请求驳回冯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某公司与被诉《改制批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所保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的主张主要依据某县煤炭局与某生物公司签订的《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某生物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某煤矿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经营财产的权利。仅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是不能对《改制批复》提起诉讼的,毕竟煤矿改制涉及的是产权的变动与调整。矿井承包经营过程中某生物公司对某煤矿是否有投入,投入是否形成相应的资产,进而能否形成产权等事项涉及到产权的处理问题。《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三项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有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除井巷工程外)期满后,在其原值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后有偿移交给甲方,对于甲方不愿接收的资产,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移交时,按每年所报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该约定并不能认定《改制批复》中载明的关于“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实际承包经营过程中有无产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现有材料,某公司主张被诉批复中“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某公司与《改制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与《改制批复》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冯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审判长张明审判员杨永清审判员李涛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陈欣儿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1102行初13号原告: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常某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常某作出了(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常某诉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某房屋系常某的合法房屋。2017年12月7日,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限常某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常某认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职权依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滥用职杈、处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常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子以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区行政执法局承担。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常某的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建筑系2008年8月27日由滁州市琅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转让给常某,常某于1988年即居住于此,因此,区行政执法局如认为涉案建筑系违建,违建者应为滌州市琅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其责任主体应为其上级政府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三、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建筑的现状。经庭审质证,区行政执法局对常某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载明涉案建筑系无证房屋,即违建,且权利已转让给了常某,区行政执法局不存在行政行为对象错误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常某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区行政执法局根据交办,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证明了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琅琊区某建设了一层、面积97.29m的砖混结构建设。上述事实有区行政执法局的现场检査(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常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因此,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区行政执法局对常某涉嫌违法建设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同时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催告书》.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均告知了常某享有的权利。区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常某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区行政执法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常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区行政执法局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常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常某的主体情况;二、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发出的《询问调查通知书》、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件)复制(提取)单一组,证明常某于某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三、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发出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的张贴照片一组,证明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文书确已送达给常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常某对区行政执法局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中《询问调查通知书》系区行政执法局出于不当的行政目的而作出,是“以拆违代拆迁”、“降低补偿标准而滥用职权的行为。区行政执法局没有弄清楚涉案建筑的建设年代就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涉案建筑始建于1963年,1988年又兴建,区行政执法局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与《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矛盾。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区行政执法局也没有法定的职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违建的处理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区行政执法局没有对其是否为主管部门作答辩及举证,常某不予认可其职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与立案审批表的时间能够反映出区行政执法局系先调查后立案,程序违法。涉案行政行为的启动方式,区行政执法局亦未举证证明,程序亦违法;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区行政执法局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且区行政执法局没有法律授权,非系行使法律的主体。本案尚在行政处罚阶段,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涉案建筑即使系违建,也并不一定要拆除,如果能够采取改正措施,应子整改,区行政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区行政执法局适用法律依据亦违反建设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本院认为:常某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区行政执法局所举证据、依据均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区行政执法局接到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地块违法案件的移交,于2017年9月20日对常某于滁州市琅琊区某涉嫌违法建设一案予以立案。2017年9月21日,区行政执法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向常某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17年11月14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17年12月7日,区行政执法局以常某在琅琊区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砖混结构层、面积97.29m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其送达,后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2018年6月5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常某不服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遂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6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某送达《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告知常某因案件事实部分不清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决定撤销(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8月7日,常某向本院表示要求继续审理本案。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滁州市琅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常某就滁州市琅琊区东后街67号瓦房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将建筑面积33.63m住房产权按方改价转让给常某等内容。经门牌号登记变动,滁州市琅琊区东后街67号现为滁州市琅琊区某号。本院认为:区行政执法局是滁州市琅琊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是其职责之一。本案中,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常江西在琅琊区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砖混结构、一层、面积97.29m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但根据常某所举《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购房款收据,能够证眀滁州市琅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房改政策,将某(建筑面积3.63m2)住房产权转让给了常某。故区行政执法局对常某作出的(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认定证据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对常某主张确认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常某作出的(琅行执)限拆决字(2017102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条款无法履行怎么办征收补偿协议是合同的一种,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法律或者事实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拆迁时房子被说是违建怎么办在现实生活中,不管是遇到征地拆迁,还是普通正常使用的房屋,经常莫名其妙的就被所谓的“有关部门”说成是违建,几乎都是面临被拆除的结果,但是到底是不是合法的,老百姓也无法知晓。《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在2008年开始施行的,其中规定了在规划区域内的,使用土地建设的,建设方需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后向县级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是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的,建设方需要向当地乡镇政府申请,乡镇政府报县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审核下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许可后就可以办理用地建设手续,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在耕地上建设。为了保障自己的房屋受到法律保护,在建房时必须申请相关建房许可,如果没有申请私自建房的,都会被认定为违建,这里排除2008年之前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没有相关证件的。违建的认定是否合法①从违法建设认定主体上违法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只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才有认定和处罚权,实践中,由城管部门作出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城管作出限拆决定主体不适格。②从法律适用上《城乡规划法》实施于2008年,对于2008年以前,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宜根据《城乡规划法》认定为违建。③从处罚时效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可以主张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④从“一事不再罚”角度“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对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再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之前被拆迁人已经因为违法建设的问题,被罚款等,则在拆迁中,房屋不宜再被当作违法建设而不予补偿。拆除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必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书面公告,限期要求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过了复议和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不告知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得强拆,在被拆迁人享有诉权的法定期限内也不得强拆。另外还有:具体执法人员是否有执法权限;是否对被拆迁人房屋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是否对房屋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是否给了被拆迁人陈述和申辩权利;是否依法送达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是否经过了听证程序等。温馨提示拆迁户如果很明确自己的房子并不是违建,可以强调以下内容:第一,详细说明自己的房子并非违建,该部门将自己的房子认定为违建并不符合事实;第二,指出行政部门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违法、违规之处;第三,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在被拆迁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期间,对方无权对自己的房子实施强拆。当然,如果感觉自己法律方面不足以应对,应及时联系拆迁律师,而且宜早不宜迟,以免错过最好的维权时机。
在什么情况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根据民法典,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现将征收协议无效的情况归纳如下:第一,签订合同的征收人不具备征收资格;第二,被征收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第三,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并且没有得到被征收人追认的合同:第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征收补偿合同;第五,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主要是指:征收活动没有获得征收批准文件,或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关于征收补偿的方式、征收期限、过渡措施等违背了征收相关法律的底线规定。以及以其他欺诈、胁迫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
强拆都是需要手续的,不然就是违法强拆。建议电联或面谈
有相关手续的话,意见诉讼解决
意见诉讼解决,建议电联或面谈
可以去村里申请,宅基地
首先要查清强拆的实施主体,然后可以起诉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
要看拆迁时是什么政策拆迁的,按人口还是户,确定你是被安置人员,就享有份额,建议电联或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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