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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峰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互联网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律师简介

黄志峰,中共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6年7月起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先后担任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长、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助理。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数十年以来,获得了公务员立功奖励、上海市优秀仲裁员等重大殊荣,处置大小案件共计5000余件,承办过多起全市、全国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十分丰富的劳动争议和婚姻家事等案件的司法处置经验。黄志峰在专职工作之外,自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获得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2012年起又长期从事人力资源的教学工作,教授的课程有:人力资源管理师(二)、人力资源管理师(三)、劳动关系协调员、高级人力资源法务师等。此外,还曾受邀为妞迪希亚制药等大型跨国集团进行人力资源和劳动法风险防控的培训和管理。黄志峰在专业学术领域也颇有建树,合著有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务》,还曾多次在报刊杂志上发表劳动法和案例类文章,其所著有关女职工三期保护的文章还获得上海市女职工保护征文比赛的优秀奖。美高梅国际娱乐平台下载团队除黄志峰本人外,另有其他四名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专注于各类民商事事务,并为各大企业提供常年的法律服务和咨询。我们的主要执业方向为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法、商业纠纷、婚姻家事、不良资产处理,各大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各项诉讼和非诉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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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黄志峰
执业地区:上海-上海
执业律所: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3101*********562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互联网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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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者诉企业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获胜案

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被告:龚XX,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龚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被告龚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20年9月工资4179元、2020年10月工资394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15.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被告自行休假,未办理请假手续,且从9月开始,公司受疫情影响集体调薪,被告9月工资应为4179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10月12日,之后调休,但其累计调休假只有40.5小时,故被告存在缺勤,其10月工资应为3941元。原告认为,被告向新任人事隐瞒实际入职时间,导致公司误认为被告享有年休假、错误统计调休假小时数,故被告的工资应予以扣减。另,被告因不适应工作环境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龚XX辩称,2020年9月底,原告告知被告保洁岗位将要外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同意,继续上班到2020年10月12日。此后,原告通知被告不用上班,安排调休直到10月底。2020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补签离职手续,并承诺工资付到10月底。被告提供的考勤已经原告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调休、年休假都是清楚并确认的,现在原告推翻仲裁时其自行提供的工资表,有违诚信。鉴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入职时间计算应为1.5个月,但被告仅主张了一个月,已经低于法定标准。另,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经协商被告予以同意,故原告应当支付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被告再次入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物业管理部门担任保洁主管,基本工资为税前3500元。2020年10月31日,被告离职。离职交接表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离职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离职类别:因为保洁外包。2.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报销款、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欠发被告2020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数额分别为6366.49元、2480元、2376.92元、6915.75元。2021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3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3月、6月、7月、9月、10月工资差额30,544.46元;经济补偿金6915.75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时原告提供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明细,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岗位津贴为3100元,另有加班费、绩效奖金、岗位奖金/提成、餐补等。2020年9月、10月,月固定工资金额不变,月岗位津贴均变更为2620元,实发数额分别为5868.15元、5577.15元。关于扣发的岗位津贴480元,原告仲裁时陈述系根据公司文件,将园区绩效与经营状况挂钩。被告对调薪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新的2020年9月、10月工资明细,与前述仲裁中的明细相比,多了缺勤扣款,其中9月扣款1688.28元、10月扣款1635.5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主张的诉请工资为税后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确认存在欠薪,应当予以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付的金额。2020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在仲裁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月岗位津贴较之前减少480元,并不存在缺勤扣款。须XX,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核算员工劳动报酬、确认相关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入职时间作为其核算错误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再则,被告的考勤表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在仲裁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在上述两月中扣减缺勤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扣减被告岗位津贴缺乏相应依据,应予补足。经核算,仲裁确认的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离职,因承担举证之责。然关于此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相反,原告陈述2020年9月底公司将保洁外包,被告填写的离职原因亦是保洁外包,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原告先提出解除,经协商被告予以同意。鉴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仲裁时,被告另有报销款的请求,裁决后双方都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避免讼累,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龚XX2020年1月、3月、6月、7月、9月、10月工资差额30,544.46元(税后);二、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龚XX经济补偿金6915.75元;三、被告龚XX要求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报销款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沈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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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XX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初11237号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公司员工。被告:杨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被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5614.6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补贴7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20年1月有六天缺勤,应扣款2206.9元,故实发工资应为5614.66元。关于被告所述的岗位补贴,原告没有发放过,且原告的各类文书中亦从未宣告员工薪酬组成涉及岗位补贴,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以交通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补贴。被告杨X辩称,2020年1月,被告正常出勤,考勤上的缺勤累计是3.5天,实际上是被告去外面参加活动,没有及时打卡,但之后进行了补卡。关于交通补贴,就是离职交接表上所载明的原告拖欠的4个月补贴7000元。该补贴每月以报销形式发放,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后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并未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原告物业管理部门担任物业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为税前3500元。合同第三十九条处被告签名确认作为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企业规章制度手册,被告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和接受。《员工手册》第1.4.4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逾9:30之后到岗且未于当日补办请假手续或未获得审批通过的,视为旷工;无正当理由早于下班时间离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获得审批通过的,视为旷工。旷工最小计算单位为0.5天,不足4小时以0.5天计算。2020年受疫情影响,原、被告经协商签署《调薪确认书》,确认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薪资数额调整为248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离职。2.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交通补贴。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欠发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577.22元、2480元、0元、8398.89元。2021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差额21,990.3元;2020年1月、4月、5月、12月交通补贴共计7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2020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未打上班卡或下班卡5次、缺卡1天。原告提供2020年1月工资单,显示被告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岗位津贴为4500元,绩效奖金300元,餐补236.25元,缺勤扣款2206.9元,应发数为6329.35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税费后实发数为5614.66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主张的诉请工资为税后工资。4.被告离职时签署离职交接表,注明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岗位补贴共计7000元未付,财务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示处均已签字。仲裁时原告对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以报销形式支付补贴。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该交接表分管领导批示处除有领导签字外,还有手写文字“经查不存在岗位补贴7000元,系其本人私自添加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与仲裁时的交接表一致。原告主张岗位补贴系被告事后添加,当时人事总监批示不予同意,亦无董事长签字,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就已提出异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仲裁时原告认可的交接表并无这三行手写文字,明显是原告事后添加。5.被告提供其名下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交通XX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月支付金额为2000元的补贴,摘要记载为交通费报销。被告称这是原告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补贴,平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写为交通补贴。原告对XX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实报实销的费用,公司从未有过交通补贴、岗位补贴。原告另提供2020年1月被告提交的报销单、发票,证明被告提交连号发票,原告发现问题后不予报销。审理中,被告表示仲裁时主张2020年1月、4月、5月、12月交通补贴7000元是笔误,应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其中4月因疫情和公司效益问题金额变更为1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确认存在欠薪,应当予以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付的金额。2019年12月、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的工资,根据被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仲裁计算的金额无误。关于交通补贴,被告明确为离职交接表中具名的未支付的岗位补贴,原告在仲裁时确认了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反证,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本院不予采纳。再则,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报销单显示被告申请报销的类目为“2020年1月交通补贴2000元”,报销单下方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再结合原告自2019年9月起四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固定的交通费报销款,并在离职表交接表中确认补贴金额这一系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以报销形式支付交通补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2019年12月及2021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差额21,990.31元(税后);二、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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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某民间借贷获胜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7民初8783号原告:王X,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被告:黄XX,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陈X,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王X诉被告黄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欠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计算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不低于银行理财年收益4%计息,并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给原告。截止2019年5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仍有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黄XX、陈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按照不低于银行理财年收益4%计息,并约定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前将本息一并归还。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陈XX的账户转入279,000元。2019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XX向王X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按不低于银行理财年收益4%计息)还款期限一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两被告在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故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方员工陈XX的账户,当时因原告账户内只有279,000元,故转账了279,000元,其余款项之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黄XX在2018年9月30日、11月3日各还款50,000元,在2019年5月26日还款90,000元,故对尚欠的款项,两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黄XX借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事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以该标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有约定,原告现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黄XX、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珺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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