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债权债务,行政纠纷,征地拆迁,损害赔偿
兰州率诚律师团队是一家提供专业、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律师大多处于律师职业的黄金年龄,年富力强,反应敏捷,理论水平及实践经验均处于最佳状态。律师尽职敬业,忠于法律,信仰法治,致力于提供高效、优质的专业律师法律服务,是甘肃律师队伍中较为活跃的一支中坚力量,获得律师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较高评价。主办律师获甘肃省优秀律师、兰州十佳律师、甘肃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行政法专业律师等荣誉称号。办理过甘肃某集团大型股权纠纷案件、某百货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某家具集团与东北某企业标的数千万元标的合同纠纷案件、甘肃某集团原法人涉嫌贪污公款案件、某集团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拆迁行政纠纷、行政不作为纠纷、土地征用纠纷等大量民事、行政案件。为北京某公司法人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甘肃某大型三甲医院大夫职务伤害致人重伤案、四川籍毒贩缅甸贩毒案、铁路职工故意伤害案等多起重大刑事案件进行过成功刑事辩护。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对企事业单位运营管理法律风险、政府依法行政、合同法律风险有深刻的把握。
【案情简介】原告WL电梯公司系一家电梯安装公司。因老旧楼房加装电梯的需要,2018年8月份原告与兰州市C区某小区住宅楼的几十名住户达成电梯加装一致意见,由住户代表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楼加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住宅楼加装电梯,合同总价11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施工及图纸设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了工程补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工程施工制定了工作方案,花费了前期的设计费、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但被告因对原告提出了合同外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便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被告付款安装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安装款,故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并以此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且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其事实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却认为双方合同因被告未付款、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协商未果,原告将42名住户作为别个诉至人民法院。【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便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合同生效,被告的行为则为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否则,不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则被告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只能自认倒霉。【裁判经过】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原告办理电梯加装手续报批、配电申请、井道制作、电梯供应、电梯报验等相关工作《电梯加装业主意见表/委托书》后,双方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旧楼加梯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针对合同生效的问题,《旧楼加梯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可见,《旧楼加梯合同》对合同的生效设置了生效条件,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价的50%,乙方进行井道设计、手续审批、井道制作、电梯定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办理了手续审批、测绘、设计等大量工作,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但却拒不付款,并声称合同并未生效,其目的是故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加装电梯合同、电梯已经加装完成的证据。企图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旧梯加装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提出让原告垫资施工的额外的要求。因双方就垫资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自己的单方意图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故意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成就,违背诚信原则。其就电梯安装事项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完成该电梯安装项目,明显属于故意毁约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平均,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令40多名住户分别向原告承担了数额不等的违约金,既惩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又弥补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律师点评】针对本案,律师认为:1.诚信原则乃是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第一规则。合同应当信守,契约应当履行,诚信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基本行为道德。为了一方利益故意为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设置障碍的行为,明显难以实现。2.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的收益,任何人也不能无缘无故的受损。双方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已经着手进行井道设计、手续审批、井道制作、电梯定制。原告申报审批材料、测绘、设计、做方案这些工作不仅是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已经接受、使用、享有了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工作成果,但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让原告白白受损而自己得益的行为,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格格不入。3.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均应当秉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为了自己的私利,肆意践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也必然付出应有的代价。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亲办案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情简介:本案系本律师事务所所办案例。2007年,W电梯公司设立,张某、朱某、刘某三人均系W电梯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创立初期经营困难,三人均系由会计事务所垫资设立公司,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万,张某20%,朱某40%,刘某40%。张某见公司经营困难,要求退股出其真实出资的4万元离开,公司有朱某、刘某经营。2012年,公司发展的不错,朱某、刘某分别往公司投入了部分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公司获利丰厚。2014年,张某重新回到公司要求分红,并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遭到朱某和刘某拒绝。2015年张某向兰州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公司超过3年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高管之间矛盾重重,公司陷入了僵局,要求解散W电梯公司,对经营情况非常好的公司积累利润按20%的比例分红(经测算20%的利润也高达仅1800多万元)。法律关系:1.各股东均为真实出资,公司注册资金由会计事务所垫资设立了公司;2.张某系小股东,公司章程记载20%出资比例,任法定代表人,张某退股4万元后离开后被朱某模仿签名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自己;3.张某若干年后返回公司,要求继续分红遭拒绝;4.张某以公司为被告、朱某及刘某为第三人,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以便对起诉前公司累计积累的利润分红。核心争议:1.张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2.公司是否陷入了僵局,是否达到解散的法定条件。律师观点:本所律师代理后采取了如下诉讼策略,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观点:一、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朱某模仿签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不合法,由工商局恢复变更为张某。然后,由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全程公证进行证据保全,由工商局重新变更朱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二、张某的出资、退股及股东身份问题。张某未真实出资,由会计事务所垫资出资,系虚假出资,要么补足出资,要么以真实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另外,建议朱某、刘某按自己各自40%的比例补足出资。朱某、刘某采纳了律师意见,补足了各自的出资,对张某提起了确认退股无效及补充出资200万元(后注册资金增加到了1000万)的诉讼。三、公司是否陷入了僵局,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问题。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是否符合强制诉讼解释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判令解散公司。该四种情形分别是:(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四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公司“陷入僵局”。本案系张某退出公司经营,但张某退出公司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程序依然正常运转,公司的各项活动未受到影响而陷入停滞。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以通知张某,但张某故意没有出席。依据股东朱某、刘某的表决比例,可以有效做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公司在诉前的二年内就做出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工商局依据该决议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可见,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裁判结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令驳回张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张某被法院判决退回的4万元出资款无效,应当退回公司;张某还应当补回公司出资款200万元,生效后经依法强制执行被查封了房产,列入了执行黑名单。率诚公司法律师团队
司机扣留货物引发的诉讼纠纷——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界定【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兰州BS公司向天津JH公司从网络上联系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口头约定博尚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静海公司账户,由静海公司从天津联系车辆将货物运送到需方兰州BS公司厂区。达成口头约定后,兰州BS公司按约定向天津JH公司支付了货款,天津JH公司及时联系了河北及天津的3辆货车,将货物从天津装货运往兰州后,被运送货物的货车司机刘某以兰州BS公司在此前的货物运送中欠其500元运费未结清为由予以扣留。兰州BS公司急需该批货物为合同第三方履行某紧急工程项目,但货物被扣留无法收到货物,错过了合同履约期限给第三方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11月,兰州BS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迟迟无法收到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天津公司的事实供货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无法按约定期限供应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争议焦点】被告天津JH公司答辩称:1.货物被扣留的原因系原告博尚公司欠司机刘某500元运费所导致,其自身并无过错,应当由兰州BS公司承担不能按期收到货物的后果。2.被告静海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刘某,视为已经完成了交货任务,货物未收到与其无关。兰州BS公司认为:1.是否拖欠运费无证据证实。2.即便拖欠司机刘某的运费司机也无权扣留货物,该货物并未交付给博尚公司,在法律上货物的所有权仍然不属于博尚公司,而是属于天津JH公司。3.货物未交付给博尚公司,天津JH公司的交货义务未完成,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令支持兰州BS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适当赔偿博尚公司损失。静海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视点】1.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是货物交付。即货物交付给出卖人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所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货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如何认定司机刘某所承运的货物所有权归兰州BS公司,在博尚公司欠刘某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有权扣留货物,行使其法定的留置权,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尚不归兰州BS公司,而是仍归天津JH公司所有,静海公司对司机刘某并无债权债务纠纷,司机即无权扣留静海公司的货物。2.货交承运人后是否可以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货义务?静海公司辩称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刘某,即意味着其完成了交货义务,货物被扣留系博尚公司与第三人纠纷所引起,与其无关。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了交货地点则必须在交货地点交货,出卖人联系司机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之前的行为是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并未完成交货义务。除非双方约定货交承运人即视为完成了交付货物,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受买受人委托代为联系司机属于代办运输,代办运输后司机的运送行为系受买受人的委托运送货物。本案中并未约定货交承运人,而是约定在兰州BS公司厂区交货。出卖人静海公司联系司机运送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代办运输,只能视为其自己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且货物并未运送到买方博尚公司厂区并交付给买受人,视为其未完成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留置权行使的条件与效果如何确定?从司机刘某的角度来看,如果博尚公司确实欠其运费,其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呢?根据民法有关规定来看,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确实对被留置的货物所有人享有到期债权,所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留置的货物价值必须与所行使的债权基本相当。本案中,司机刘某是否对博尚公司享有债权并无充分证据,特别是刘某所运送的货物尚不属于博尚公司所有(货物尚未交付,货物所有权尚归静海公司所有),并且其以区区500元运费为由留置了数百万元的巨额货物,可见其所谓的留置权条件完全不能成立。其所谓的“行使留置权”行为明显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不能成立,而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本案例系本所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案情简介】原告WL电梯公司系一家电梯安装公司。因老旧楼房加装电梯的需要,2018年8月份原告与兰州市C区某小区住宅楼的几十名住户达成电梯加装一致意见,由住户代表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楼加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住宅楼加装电梯,合同总价11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施工及图纸设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了工程补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工程施工制定了工作方案,花费了前期的设计费、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但被告因对原告提出了合同外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便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被告付款安装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安装款,故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并以此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且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其事实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却认为双方合同因被告未付款、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协商未果,原告将42名住户作为别个诉至人民法院。【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便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合同生效,被告的行为则为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否则,不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则被告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只能自认倒霉。【裁判经过】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原告办理电梯加装手续报批、配电申请、井道制作、电梯供应、电梯报验等相关工作《电梯加装业主意见表/委托书》后,双方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旧楼加梯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针对合同生效的问题,《旧楼加梯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可见,《旧楼加梯合同》对合同的生效设置了生效条件,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价的50%,乙方进行井道设计、手续审批、井道制作、电梯定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办理了手续审批、测绘、设计等大量工作,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但却拒不付款,并声称合同并未生效,其目的是故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加装电梯合同、电梯已经加装完成的证据。企图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旧梯加装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提出让原告垫资施工的额外的要求。因双方就垫资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自己的单方意图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故意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成就,违背诚信原则。其就电梯安装事项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完成该电梯安装项目,明显属于故意毁约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平均,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令40多名住户分别向原告承担了数额不等的违约金,既惩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又弥补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律师点评】针对本案,律师认为:1.诚信原则乃是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第一规则。合同应当信守,契约应当履行,诚信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基本行为道德。为了一方利益故意为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设置障碍的行为,明显难以实现。2.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的收益,任何人也不能无缘无故的受损。双方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已经着手进行井道设计、手续审批、井道制作、电梯定制。原告申报审批材料、测绘、设计、做方案这些工作不仅是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已经接受、使用、享有了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工作成果,但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让原告白白受损而自己得益的行为,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格格不入。3.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均应当秉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为了自己的私利,肆意践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也必然付出应有的代价。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亲办案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夫妻财产约定应用实例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例文范本夫妻财产约定书男方:王**,男,汉族,1968年*月13日出生,住西固区**小区811栋3单元14楼1号,身份证号码:620************;女方:董**,女,汉族,1969年*月4日出生,住西固区**小区811栋3单元14楼1号,身份证号:620*************。王**与董**2015年*月*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糸期间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稳固感情,双方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财产情况约定如下:一、双方约定下列财产归王**个人所有,与董**无关:1.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小区***栋3单元14楼1号建筑面积94.5m2的住宅1套;2.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中****小区**号楼1单元20楼3号建筑面积约84m2的住宅房屋1套。二、双方一致约定下列财产归董**个人所有,与王**无关:1.婚后董**名下车号为甘A***X3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2.董**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存款归董**个人所有。三、双方没有约定的财产,按法律规定确定归属。以上由双方书面约定的财产归属,无论何夫妻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均按双方约定确定财所有权,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男方(签字按指印):女方(签字按指印):二〇**年十月**日
行政复议中止的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程序,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除非特殊情况下(复议程序为必经前置程序的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只能选其一,而且在一旦行政复议被受理,案件在复议审理的过程中,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一般要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否则,期满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有关诉讼程序法规定,案件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计算说,一旦复议程序被中止,既属于审理中,却又不计入审理期限。特别是2007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有的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作出了行政复议中止的通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拿到复议决定,也无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复议中止的时间也不计入60日的复议审理期限内。那么,作为行政相对人,面对这样一个进退两难的程序窘境,当采取何种权力救济途径呢?笔者认为,只能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再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对于法定的复议程序前置案件,则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你好,一般以证据材料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为主。
你好,在证据材料充分、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建议协商或起诉处理。
你好,具体以案件的案情为主。
你好,建议报警处理,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主。
你好,一般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为主,
你好,协议离婚是指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协议离婚。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