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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茜

律师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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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峰娱乐网址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主攻民商法学以及刑法学专业。执业多年来,在实践中总结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战能力,并担任多家企业及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代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如离婚、工伤、欠款纠纷、交通事故、合同、房产纠纷等;擅长于刑事案件辩护;擅长代理各类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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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茜
执业地区:重庆-重庆
执业律所: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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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97200*********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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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关于房产分割问题

房产作为特定的不动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夫妻财产存在复杂性。那么究竟如何才能确定房屋的属性呢?《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我们不应仅仅以登记为决定条件,还应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才能确定房屋的财产属性。因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套房屋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虽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法律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夫妻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和颁布的所有权证书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一人、未明确二人为共有人的话,在分割房屋时一方将会遇到极大的举证困难。因此,对于房屋的分割可以明确分为以下多种情形: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又有以下不同情形:1、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可以认定为夫妻婚前财产。但是,该房屋以婚后夫妻财产偿还的,那么在分割房屋时,应当明确用夫妻财产偿还房屋债务的数额,并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偿还房屋债务数额的一半补偿返还给另一方,另一方不享受房屋的所有权。2、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属共同财产。婚前一方以支付的房款则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区别出来。应先以房子的价值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3、登记在双方方名下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二、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若房屋所负债务,是以婚后财产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拥有房屋一方应当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用于偿还的房屋债务的夫妻财产一半。2、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若产权证登记在前办理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赠与其本人子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产权证在婚后办理,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本人子女的,视为赠与双方,房屋归双方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五、公房分割原则。法发[1996]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方用个人财产取得,归一方享有;一方或双方用共同财产取得,归双方共同享有;用一部分个人财产,一部分共同财产取得,按各人出资比例享有。六、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010-08-26
解决了吗丨衡水市阜城县:十字路口红绿灯被拆除?已安装

离婚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需要离婚的,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出。通过行政程序的必须是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男女双方的争议都比较大,矛盾纠纷易于激化,给人民法院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把握当前离婚纠纷案件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对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举证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均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的重要标准。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抽象的问题,是人的内心思维活动,各人都有一个标准,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以一些表面现象去推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提供证据的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比较困难,特别是证人证言,多数证人都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受“宁折一座庙,不折一桩婚”的思想影响,大多数基层组织也不愿为当事人出具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是否经其调解解决的情况,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较少或根本没有。多数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结婚证(或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多数只有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二是送达难。送达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离婚纠纷案件直接涉及人身关系,送达难度比其他民事纠纷的难度更大。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在当今社会人口大流动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如一方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有的在外有意中人或者被外面的生活方式所吸引,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另建新家,数年不归,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与家人联系,家人不说,音讯全无,下落不明。送达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履行职权的行为,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并无推进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仅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和提供不实住所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过于严格,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实际工作中,有关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虽经邀请但仍不愿作为见证人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目前我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完善,委托送达缺乏相应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实践中,法院与法院之间委托送达诉讼文书的效果不尽人意,有的受托法院根本不愿代为送达,由于目前各法院的工作压力繁重、经费紧缺,普遍都存在送达困难。邮寄送达是一种除直接送达外最便捷和经济的送达方式。由于法院无法准确掌握邮电部门是否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送达时间;有的受送达人得知被起诉后拒绝签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者离家外出,邮电部门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法律未规定其可以留置送达,造成邮寄送达不能或不及时。有的邮政部门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后,很长时间都没有将邮政回执退回法院或者在送达时没有核实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将他人误认为受送达人或其家属,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造成诉讼文书未能真正送达给受送达人。有的邮电部门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时,由于工作马虎,没有注意受送达人签名和签收时间,或者受送达人成年家属签收时,没有注意与受送达人的关系,造成法院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以及收到诉讼文书的准确时间。三是审理难。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到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具体问题,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多数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对立情绪大,矛盾纠纷易于激化,轻则以自伤、自残或伤害对方相威胁,重则实施家庭暴力、暴力抗法,伤害对方与他人。例如最近媒体报道的2009年5月26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因一起离婚纠纷案,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白邑人民法庭院内的被告邓加喜因对妻子提出离婚极度不满,挥舞镰刀砍伤妻子杨昌美,杀死妻妹(表妹)张丽萍。这就是现实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发生离婚的原则是多方面的,除去个人感情因素外,家庭暴力、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重要诱因,社会风气的影响,传统家庭道德的淡化,以及社会对婚姻家庭矛盾综合整治缺失等都是重要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导致夫妻破裂的原因有性格不合、生活方式迥异,双方性生活不和谐、第三者插足等各种原因。这些因素又因程度不同而对双方感情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是性格不合,有的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有的却导致破裂。同时,感情破裂缺少显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有的当事人双方恶言相加,看似水火不容,却是一时激动所致,待火气消后又握手言欢;有的当事人虽然相敬如宾,看似心心相映,却早已是“心如止水”。因此,法官非神仙,没有火眼金晴,对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很难作出正确的认定。2、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很难决断。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的财产购于婚前,婚后才取得;有的在婚前已首付,在婚后又按揭;有的是一方遗赠所得,有的是一方继承所获;有的归个人独有,有的归双方共享,种种不同的财产性质与状态让分割变得困难重重。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造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与债务的证据虚实结合,真假难辨,很难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财产情况作出决断。3、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定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主要决断标准是一方抚养子女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判断男女双方的某一方抚养子女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要考虑当事人的文化知识水平、生活方式、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中,除经济状况比较客观外,其他因素的衡量尺度都比较主观。审判实践中,对子女抚养权有的争、有的推,有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对另一方所须支付的抚养费一再减让或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有的为了逃避给付抚养费,假装以“牺牲抚养权”为代价。各种各样的现象,令法官真假难辨,很难决断。四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大顽症,“执行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民众对国家法治现状的“信任危机”。“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机制和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逃避法律义务等等原因。离婚纠纷案件的执行,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执行难度更大。当前离婚案“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1、离婚案件被执行人难找。有的离婚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方的执行申请后,故意逃避法律义务,离家出走,多年不归,无任何联系方式,造成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执行文书,找不到被执行人执行。2、子女抚养问题难执行。男女双方离婚后,很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千方百计找理由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的人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往往把男孩看作是传宗接代的希望,一旦法院判决男孩随女方生活后,男方及其亲属就会把孩子隐藏起来,阻碍执行,由于孩子的特殊性,法院无法将其作为执行标的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3、探望权难执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法定权利,除非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且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而不被剥夺。实际生活中,由于男女双方离婚时矛盾尖锐等原因,使探望权不能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探望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界定困难、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不易终结等等原因,造成执行困难。4、家族势力阻挠离婚案件执行造成执行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双方家族之间形成了亲属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家族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由于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产生了尖锐矛盾等原因,男女双方亲属为了维护自身家族的利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围攻执行人员,阻碍执行,暴力抗法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有的家庭人员多,社会关系复杂,对抗情绪较大,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处理不好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举证难、送达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应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男女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1、加强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离婚纠纷当事人由于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程度、经济文化环境不同,其诉讼能力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加强立案前的法律咨询、解答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知晓诉讼风险。针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适时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2、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人生观。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道德观不强等问题,应充分发挥广播、电话、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优势,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强化道德、法律意识,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尽量避免因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而造成的伤害。倡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文明新风气,使婚姻当事人增强家庭、社会责任感。3、加强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正确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充分发挥村、组、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强化诉讼调解,广辟调解渠道,邀请当事人中威信较高的亲属、邻居、村、组、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分析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细致的做好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促进双方互谅互让,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减少矛盾纠纷。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帮助夫妻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处理好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摊等问题,做到案结事了。如男女双方矛盾尖锐,调解无效的,应向双方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做到审判与执行相结合,减少执行阻力,努力解决好执行难问题。

2010-03-07
试论离婚案件缺席审理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也屡见不鲜,它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不容置疑,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一、严格界定离与不离的标准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以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称其不落不明提出离婚,还有的夫妻为躲避计划外生育罚款,在女方怀孕期间外出,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所以对该案件的审理更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下判,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二、子女抚养要妥善处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执意不同意抚养,也应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育费的主张,并告知,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育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育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育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三、财产分割要慎重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员更难以查明真相,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知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达不成协议再下判决也不迟,如果经询问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知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四、调解程序不可忽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双方进行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对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庭前、庭中、庭后,要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其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201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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