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继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征地拆迁,互联网纠纷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研究生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工委国际与港澳台工作中心干事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调解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本人著有《企业集团化管控中涉外法律风险管理研究》,在《科学与生活》(国家级期刊)上发表,及《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深圳市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公开发表。主要业务领域:私募及证券业务、股权激励、股权并购、股权转让、知识产权体系建设、尽职调查、涉外商事纠纷、境外投资等。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3民终37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法定代表人: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广东安信10平台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法规定,**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进行举证,因**公司未能举证,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没有进行举证的义务,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保险公司是否查勘或聘请公司进行定损查勘,并不因此免除或改变对方对损失的举证义务。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相互矛盾。我公司于**公司报险后,对事故现场及货物受损情况积极进行查勘,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及时评估损失的过错情形。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显著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错误。**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全面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时间过长而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55条认定涉案货物为定值保险,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5.**公司索赔的损失并非事故本身造成,而是其修复结果不符合买家要求而发生的,该项索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我公司无须对此进行赔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业务很复杂,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过多的材料、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有失公平,被保险人只需提交初步材料即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9万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宁波**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池生产设备,设备分别为三层单开门自动真空烤箱22台,总价60.5万元,三层单开门自动真空静置箱8台,总价10.8万元,**自动涂胶滚槽机6台,总价36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1台,23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2台,46万元,**18650直线封口机6台,22.8万元,以上总价值为199.1万元。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厂,运费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款,发货到需方工厂时付30%货款,货到需方工厂后在两个月内付30%,余款10%在设备送达需方工厂后一年内付清。收货方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区。2013年3月31日,**公司将价值99万元的货物交付案外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物流公司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载明托运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发货方为“刘总”,单位地址为“**新能源”,收货方地址为“附海镇工业区”,货物名称为“设备”,包装方式为“膜”,件数为“整车”9.6米,声明价值为99万元,运费为8500元,保险费2970元,共计11470元,单号为:2017710。当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单号为2017710,东莞至宁波慈溪运输费及保险费11470元。**公司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价值199.1万元的货物分两车运输,其中价值99万元的一车货物发生货损,另一车货物未发生货损。2013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出具被保险人为**公司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向**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本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货物的名称、包装及数量为:设备1整车/膜,保险金额为99万元。唛头或标记为:NM(无标记),起运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运单号为2017710,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汽车,运输路线为深圳市至宁波市。保险条款、特殊条款及保证条款、特别约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综合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返修、退货、二手货物以及车辆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主险免赔:每笔运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二者以高者为准;盗窃、抢劫保险条款免赔:每笔运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0年除外条款:协会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生化武器、电磁武器及计算机攻击除外条款;保险协会核辐射污染除外条款;以**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第10751YAB02012000006号保单条款和条件为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了基本险与综合险,其中综合险约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3.…4.…第三条约定了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2013年4月1日,货物在被送往浙江宁波慈溪时发现设备损坏。当日,**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6月17日,**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受**保险上海分公司2013年4月10日的委托,公估公司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要求查勘,但其均未给予配合安排,直到2014年5月14日,署名公估师被告知可以赴浙江宝马尔工厂。2013年4月1日,货物被送往浙江宁波慈溪时发现设备损坏,报险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拍照确认,现场车上未卸货物相互挤压在一起,受损货物为自动封口机3台,自动混槽机3台,进口海霸泵3台,自动注液机配套用的手套箱、机架等13套。因设备相互挤压,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损,设备配电箱被挤压变形,设备部分配件连接处断裂。设备损坏一事应该属实。2014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了初步查勘,被保险人提供了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结算凭证、货物运输保险单、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经过查勘发现,1、被保险人所声称的部分设备杂乱堆放在仓库内,数目及明细无法确认;2、其中一台半自动注液机电动注液机已经进行了修复,但被保险人声称修复后的机器生产出的产品次品率太高,所以设备一直停用;3、三台封口机亦进行了修复,但封口效果不理想也没有被使用。由于署名公估师未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因此对于事故原因无法进行确认,此外,由于收集的资料太少,对于事故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于以上情况,2014年5月16日,署名公估师发邮件给被保险人要求其尽快提供以下资料供评估参考,1、设备修理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换新备件的费用清单;2、设备修复后产品残损率证明材料及该设备在装运地的产品合格率证明材料;3、货物发货清单及发票;4、深圳**物流的接收及发货记录;5、深圳**物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6、深圳**物流装车记录、绑扎记录及照片。**公司称3、4、5、6项在出险时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1、2没有产生。该公估报告最后附有受损设备的照片,包括半自动注液机、封口机。关于上述公估报告,**公司认为该公估机构系**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委托,对公估的过程认可,对公估的结论不认可,公估报告是没有公估资格的人员签署,公估师不了解这个行业,对货损的数量是认可的,设备的名称书写错误。关于公估师是否具有公估资格,**保险公司提供公估人员史普震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书载明:“此证仅证明持证人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不作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关于受损货物的名称,**公司称应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每台2.75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3台(每台23万元)、**自动涂胶滚槽机3台(每台6万元)、手套箱和机架13套一共3.75万元,以上共计99万元。关于诉争的受损货物,**公司称仍在买方仓库保存,设备处于完全损坏的状态,当时未进行封存,因**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所以其一直在等待评估的结果,也无法进行封存,是否具有评估条件不确定,**保险公司称事故距今已有4年,已经不具备评估的条件。关于本案诉争99万元投保货物的清单,**公司称在出险保险公司已经对驾驶证、行驶证、货物清单进行了查验,这是常识。关于**公司投保时是否明确投保货物的清单,**保险公司称因其在网上投保,现在已经无法核实,只能从保单上进行确认。**公司称99万元的货物事实上不能使用,已经全损,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全损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公司与宁波**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涉及的199.1万元的货物,**公司称案外人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投保,但其他100.1万元的货物的保险单因距今时间较长,无法提交。**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在起诉时列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因该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撤回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1.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网络上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的价值为99万元,关于投保货物的明细,**保险公司应予以审核,关于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称因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故无法核实,该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故关于**保险公司所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款规定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除外责任”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关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货损系因包装不善导致。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除外责任”免责。3.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定损。《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日,货物抵达买受人公司后即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拍照,从查勘的情形的来看,货损确实存在,但未进行初步定损。直至2014年5月14日公估师才进行损失评估,至今评估未完成,**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无法进行公估的不利后果。4.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司主张损失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半自动圆柱注液机3台、自动涂胶滚槽机3台、手套箱和机架13套。在鉴定结论中提到自动封口机3台,自动混槽机3台,进口海霸泵3台,自动注液机配套用的手套箱、机架等13套。进口海霸泵并不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显然,公估报告中描述的进口海霸泵系错误描述,该公估报告后附的照片中有半自动注液机的照片和封口机的照片说明半自动注液机受损,公估报告误将半自动注液机书写为进口海霸泵。半自动注液机3台(每台23万元)、封口机3台(每台3.8万元)、自动滚槽机3台(每台6万元)总价共计98.4万元,同时,公估报告载明手套箱和机架13套受损。故公估报告与**公司确认的受损设备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公司认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受损(每台2.75万元),评估报告认为自动封口机3台受损(每台3.8万元),**公司的主张低于上述金额,以**公司主张为准,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公司95.25万元。**公司主张手套箱和机架13套共计3.75万元,法院认为,手套箱并未单独计价,其价值已经计算在半自动圆柱注液机中,不应再单独主张,而机架虽有受损,但并未单独计价,故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95.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已交纳),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往来的邮件,证明该公司一直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索赔材料。**公司认可《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相关电子邮箱也是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的,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不配合评估,事实上其已将所有能够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14年针对涉案事故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并非**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公司撤诉后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公司称最初起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因涉诉保险事故系由上海分公司出险,**保险公司称因上海分公司相关业务能力较强,故周边项目都由其出险。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进而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针对涉案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对于焦点一,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于涉案保险标的物被发现损坏的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以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确认,只是此后双方因对事故原因及损失的确定等问题存在争议,**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但在此期间双方亦一直进行相应沟通,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于何时明确拒绝赔偿,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另一方面,双方认可**公司于2014年即针对涉诉保险合同提起了诉讼,其在最初诉讼中虽以**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但上海分公司系属**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参与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出险工作,故应当认定**公司已经及时主张权利。综上,**保险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涉案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99万元,**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即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但依据**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整车货物的声明价值即为99万元,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投保货物明细等从而推翻上述证据,以佐证己方主张,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围绕损失发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确定的争议,**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因而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司称系因高速公路修路无法通行,改由其他道路行驶,因道路颠簸不平导致货物相互挤压致损。从报险当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拍照确认的情况来看,现场车上未卸货物相互挤压,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损,部分设备被挤压变形,设备部分配件连接处断裂,即设备损坏一事应该属实。**保险公司虽对**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原因予以否认,但从其现场勘查及拍照所显示的车上未卸货物位置及受损样态、部位等情况来看,符合因挤压造成损坏的一般情形,且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始终未能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公司所述事故原因本院予以采纳,进而认定涉案事故属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同前文所述,**公司主张货物全损,**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一直未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作出有效评估认定,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自认现已不具备继续评估的条件,故一审结合**公司主张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显示的相应货物单价,以及**保险公司自行提交并认可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受损货物种类、数量等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95.25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称系**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其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确定,但结合双方就此问题的陈述及报险、出险经过、双方后续沟通情况等,并不足以证实**公司拒绝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三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在于包装不当,并据此主张免责。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交证据显示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损失系因包装不善所致,故对其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存义审判员:赵霞审判员:薛妍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蕾书记员:李月明
(2018)粤0304刑初600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304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呼群,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托娅,广东安信10平台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坚臻,广东安信10平台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文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呼群(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托律师、刘律师,被害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阮某(广东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为中医世家传人、高级康复理疗师等身份,伙同被告人文某(被告人肖某某的助理)到本市福田区雅福居D栋1203房被害人刘某1的家中为其看病,并利用被害人身患重症、急于求医的心理,对被害人谎称肖某某已攻克癌症,可以帮助被害人治疗、恢复,诈骗被害人刘某126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刘某1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转帐人民币10万元。2017年8月22日,被害人刘某1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系祖传中医世家、高级康复师,其可以治疗被害人的疾病即癌症和肿瘤扩散。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肖某某对刘某1进行了真实的用药和治疗,没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肖某某受过中医的培训也进行了多年的研究;第三,肖某某系经人介绍进行治疗,属于民间经济纠纷;第四,肖某某并未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且接到传唤后及时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文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系被告人肖某某助理,肖某某的证书和头衔其不清楚是否属实,肖某某从被害人刘某1拿到的10万元中,向其微信转账35000元属于还款。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文某没有向被害人隐瞒及虚构事实,其向被害人发表的言论是其真实想法,至今其仍十分崇拜肖某某,且其跟随肖某某近两年内未取得任何的非法所得,因此文杰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认定其无罪。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诈骗重度残疾人,情节恶劣;2、被告人肖某某当庭指责被害人,对其造成二次伤害;3、被告人肖某某拒绝交代犯罪事实,逃避法律惩罚,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文某当庭翻供,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为中医世家传人,伙同其助理即被告人文某到本市福田区被害人刘某1的家中为其看病,并利用被害人身患重症、急于求医的心理,对被害人谎称肖某某已攻克癌症,可以帮助被害人治疗、恢复,企图诈骗被害人刘某126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刘某1分两次于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转帐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7年8月22日,被害人刘某1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8月31日,被告文某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文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肖某某(肖某1)的名片、全国科技人才资格认证中心师承档案、全国科技人才技能资格证书、个人简历照片等:证实肖某某虚构的中医全某、世家传人、博士生导师、教育主任等身份。3、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扣押肖某某名片41张、华为手机1部、药品销售清单2张、写有名字电话号码的纸张8页、文某乐视手机1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情况。4、肖某某开出的《安徽大西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份:证实两份销售清单的内容相同但价格翻倍。5、肖某某给被害人所开药材的照片、《中药清单》、《太医苑中医门诊部处方笺》,证实被告人违法从事诊疗活动。6、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刘某1申请公开肖某某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的复函》,证实全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未查询到肖某某的医师执业信息。7、肖某某的病人名单以及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肖某某治疗名单中病人核实情况》:除了张某、邓龙翔、吴某称认识肖某某,肖某某给其等家人看过病开过药,但是都没有效果,其余人都不认识肖某某。证实肖某某所称的其为多人治疗情况不属实。8、肖某某、文某的微信账号、转账、聊天记录等照片,证实肖某某与文某的微信转帐情况,肖某某的微信昵称为“民间医生”,微信号是×××。其中肖某某在2017年5月16日下午7时40分向被害人刘某2发微信称“我是中医世家传承接班人,我世家传承中医几仟年,治病救人是世家传承品德。治疗费用二十几万。这样的收费是最少的一次。我治好癌症病人四十七名。全部康好。全面治疗费用全部收费伍拾万元以上。”9、到案经过,证实香蜜湖派出所2017年8月22日接到被害人刘某1报案,被害人称其于2017年5月至6月被肖某某行医诈骗,以及被告人肖某某、文某的到案情况。10、证人刘某1庆的证言,称其于2017年加入一个“潇客深圳企业家精英二群”后,有个叫刘某3的人联系其想跟其学习,后来听说刘某3照顾被害人刘某1的事,其就前去帮忙了解,随后其介绍了“莱峰先生”给刘某1。再后来其通过一个东北老乡吕某认识了一个肖姓大师。其与该姓肖的以及他的助理见面后,其向他们介绍了刘某1的情况,女助理就说出他们研究治疗的方法,并对其说可以治好刘某1的病。于是其就带其二人与吕某一起到刘某1家里,为刘某1看病。11、证人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称其是被害人刘某1家里的保姆。2017年5月刘某1与刘*庆通过买药认识,肖某某是刘*庆介绍给刘某1认识的。2017年5月14日,刘*庆将肖某某带到了刘某1家里,肖某某还带着女助理文某,以及刘*庆的朋友吕某宇。吕某宇说他朋友岳父瘫痪后,通过肖某某治疗后可以正常站立行走,文某也说她一个哥哥也是瘫痪后,通过肖某某治疗后可以慢慢行走的,同时文某也给刘某1看了视频。肖某某看了刘某1的就诊材料后,对刘某1说可以恢复治疗,治疗需要四个月,每个月花费5万元的治疗费用,并现场跟刘某1说需要治疗要现场转5万元给他。随后,肖某某就先帮刘某1进行针灸,大概十分钟后就准备离去。其辨认出肖某某、文某以及肖某某在布吉南岭村给刘某1的朋友的名片,名片显示肖某某为“中医世家传人、中医博士生导师”、地址“(国务院3号办公大院)”。12、证人邵某1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其微信名为“中药材批发销售”,微信号是×××。其没见过“肖中医”,“肖中医”的微信名为“民间医生”,微信号是×××。2017年5月16日前后,“肖中医”跟其订了一批药。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肖中医”通过微信转给其4000元定金。2017年5月25日10时44分许,“肖中医”通过微信转给其3500元药款。其卖给“肖中医”的药是从市场上买来的,但产地写的是全国各地,这批药共计7500元。“肖中医”在其处买过几次药,2017年6月10日前后,“肖中医”在其处买药后,让其做两份清单,一份原价、一份价格翻倍。其辨认出其寄给“肖中医”的药、其给“肖中医”的部分销售清单复印件、“肖中医”在其处购买的药材清单。1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其1999年被诊断为颈椎脊髓胶质瘤,2013年5月份全身瘫痪一直在家卧床治疗。2016年8月,其通过“为公解惑”的微信群认识了一名叫刘某4的人。2017年2月14日,刘某4到其家看其并开始照顾其,开始在其家常住。刚开始刘某4介绍她朋友刘*庆给其买护眼产品。后来,刘*庆给其介绍了一个叫肖某某的中医。5月14日肖某某到其家中,并跟其说为其治疗要4个月时间,每个月5万元人民币。当天其就给肖某某转了5万元人民币,两天后肖某某又跟其索要了5万元人民币。又过了几天,肖某某通知其到广州番禺拿药,其托朋友前往广州拿药。其用药后手脚出现浮肿,肖某某说要改处方并让其另付5万元人民币,其怀疑并拒绝支付。肖某某身边有个叫文某的助理,曾给其说过肖某某治好过她的一个哥哥。肖某某用的处方抬头是太医苑中医门诊部,经核实该医院没有肖某某这个人。肖某某给其在脖子上扎过一次针灸,然后卖给其一些中药,其吃了12天两腿就开始肿胀了,之后就没有再吃了。其辨认出肖某某、肖某某的助理文某。1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称其持有“高级康复理疗师”证书,发证部门是中国科技创新与战略发展研究中心资格认证中心,发证日期是2017年7月17日,这个证是给刘某1看病之后才取得的。其家里人没有持有从医相关的资格证,其没有固定的行医场所。文某是其女朋友,是在老家认识的,负责其生活起居,一边跟其学医一边跟其出来给人看病,有一年多了,其转给文某的钱用于买药跟生活开支。其通过吕总介绍去给刘某1看病,2017年5月某天,其跟介绍人去了刘某1家里,其称是中医世家可以治病,文某跟刘某1说她录过其给一个瘫痪的人的治疗录像并给刘某1看了,其知道刘某1是癌症也跟刘某1说可以治好,治好时间没说,通过针灸、中药、推拿、拔罐的办法治疗,当时其跟刘某1说好是50万治好,刘某1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后谈好收她26万给她治愈,当时其跟刘某1说如果后期费用不能到位就停止医治。当天刘某1通过微信转给其5万元人民币,其就马上转了1万元介绍费给吕总,介绍费是之前就约好要收的。其从各个地方买药,有些从大药房、批发商买来的,有些是从网上买的,有些是其自己上山采的,包括到江西武功山买药,用了147000多元,票据都给了刘某1,其是坐朋友车来回武功山采药的但不记得坐谁的车。期间,刘某1通过微信又转给其5万元人民币。其给刘某1的药方是依据自己的经验开的,主要是先调理、养气、养某,同时治疗肿瘤,把药弄齐后,其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让她同学到其广州住处把药取回,其通过微信把药方发给了刘某1,刘某1按其的药方和方法服用。后来其去过刘某1家,给她检查过还做过两三次针灸,这几次文某都跟着其去了,其还送了草药汤给刘某1,刘某1用了有效果。之后,其跟刘某1说买药的钱超出了,需要再转5万元人民币,她就没有给了,其就停止治疗。后来刘某1提出把药回退来然后退款,其不同意。其辨认出销售清单、其治疗过的病人名单、其微信账号、其微信转账记录、其支付宝账号、文某微信信息、其个人简历登记资料、其名片、其给刘某1的中药(不全)、其给刘某1的中药清单(不全)、其给刘某1的处方复印件。1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称其没有从医相关的资格证书,其是肖某某助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租住在广州。其只是听肖某某说他有学过中医,取得过医学相关证书,但并没有看过,也没有见过肖某某家里其他人行医。肖某某的康复理疗师证书是2017年7月份才拿到的,他帮刘某1看病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2017年5月份某天,其与肖某某去到被害人刘某1家里给其看病,刘某1是癌症晚期、很严重,其对刘某1说其同学的白血病是肖某某治好的,其等给刘某1说了治疗方案,只有60%到70%的几率可以治好,且药材都需要去外地采集、购买。跟刘某1谈好治疗费包药费一共是268000元,第一阶段收10万,第二阶段看情况收5万,第三阶段要收5万,最后补齐68000元。刘某1当场先通过微信转给肖某某5万元,肖某某还给刘某1扎了针。其等去了江西、云南、安徽等地给刘某1买药和采药,药都是肖某某在药材批发城买的,其跟肖某某去过一次江西采药,坐高铁来回的。期间刘某1通过微信又转给肖某某5万元。肖某某收了刘某1的费用后一共转给其3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玩游戏。肖某某转给其的钱没有用于购买刘某1的药,药是肖某某负责购买的。其听肖某某说给刘某1买药用了156000元,具体其不清楚。刘某1用药大约半个月后,跟其二人说药效很好,想要换一个药方,随后其二人又去给刘某1看病,刘某1答应药费的余款会给其二人,但后来不给钱了其就停止给刘某1治疗了。给刘某1的药是在药材批发城买的。被告人文某还供述称:其有跟刘某1说过肖某某医术很厉害,并给刘某1举过例子,说肖某某治好了很多癌症患者,但这是听肖某某说的,其没有看过也不确定其所谓的同学林娟有没有得白血病,其不知道肖某某是否有确实治好的癌症病例。刘某1有跟肖某某反映过用药后腿有浮肿的情况。其没有跟肖某某一起治好过癌症病人,是肖某某跟其说他攻克了癌症。其辨认出肖某某。其辨认出肖某某名片复印件、其与肖某某给刘某1的药材清单、其与肖某某给刘某1的31钟药、肖某某开给刘某1的处方复印件、肖某某买药的清单复印件、其与肖某某交易记录、其微信交易记录、其微信账号以及其手机型号。以上证据,均于庭审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现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行为定性。根据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帐记录、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给被害人所开药材的照片、《中药清单》、《太医苑中医门诊部处方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虚构中医世家的身份,伙同其助理即被告人文某到被害人刘某1的家中为其看病,并利用被害人身患重症急于求医的心理,对被害人谎称可治愈癌症,企图诈骗被害人刘某1268000元人民币、实际骗取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并收取高额费用,大部分用于个人用途,致使被害人损失,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二,关于被告人文某的作用。被告人文某明知被告人肖某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协助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得骗取款项中的3.5万元,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因被告人肖某2强、被告人文某均供述称二人为男女朋友,被告人文某供述称一起租住在广州,被告人肖某2强转给其的3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玩游戏,故被告人文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诈骗、该款项3.5万元属于借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企图诈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60000元,本案诈骗既遂的犯罪金额100000元、未遂的犯罪金额是160000元。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65000元、责令被告人文某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敏峰人民陪审员:张青叶人民陪审员:韦开丽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卢成敏
(2020)川1524民初1901号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01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电商的贸易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称是京东老员工,对二类电商非常有经验,并称若原告委托其运输并代收货款,可将自己的3个京东物流子账户给原告使用,物流费单价仅为4元。被告作为受托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京东物流平台上下单,原告与被告及京东的关系为:买家在原告处下单—原告登录被告在京东开设的账户下单发货--京东物流系统收到订单,发送派送的指令—快递员将货物送至买家—买家付款给京东--京东将货款扣除物流费后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给至原告。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合作第一单开始至2020年1月19日,共合作3165单,京东共收到买家的货款43866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物流费、手续费及买家拒收货物后的二次物流费,被告应返还原告411344元,被告已返还原告261203元,至今还有150141元未返还给原告。另,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预付金未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中要求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罗**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罗**经手货款明细及金额、部分物流单、被告罗**收取其预付物流费用等证据。被告罗**未向本院表明意见。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京东物流官方网站证照截图及联网备案信息等证据;称不是京东物流运营主体,京东物流官网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表明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于2019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客户需求,按被告罗**提供的账户(不属被告罗**)通过第三方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到2020年1月,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罗**提供账户进行交易3165单,并预付被告罗**20000元。被告罗**在此期间通过案外人唐微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1203元。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渤代表人在此期间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多次催收货款并要求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罗**在2020年1月24日微信回复“现在可以先按你们的总账单金额170000元,细账结算出来,该还有你们的,也算你们的”。被告罗**在微信中还就分期支付欠款并承诺,但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按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达成就被告罗**提供的账户的基本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罗**欠款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含双方微信记录)确认欠款为170141元。被告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义务中,未能全部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属于不完全履行职责,应当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相应损失。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无相关法律关系,其在开庭时要求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此次诉讼相关权利。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17014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170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子强人民陪审员:刘祥波人民陪审员:陈宗凯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孟林注:文章中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前已失效,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一、能证明夫妻分居的证据离婚时通话记录能作为证据吗能证明夫妻分居的证据离婚时通话记录能作为证据的,但能否被采信则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而且能否离婚还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分居两年的证据怎么提供分居两年的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双方订立的书面分居协议,或其他可证明分居约定的材料;2.异地居住证、租赁合同;3.邻居、亲属等人员的证人证言;4.其他证据。三、分居后的财产怎么处理分居后的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离婚,那么分居期间就仍然是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财产的归属,夫妻各方及双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方的户籍或者是长期居住地是哪里呢?
是否有恰当理由呢?否则可以进行劳动仲裁
注销了是吗?要判断管辖还是要看是哪类纠纷
在哪里登记的呢?可以帮你详细解答
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处理
可以的,什么类型的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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