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互联网纠纷,人格尊严,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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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某窃取国有档案及伪造公司印章案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之子吴XX及吴某本人的委托,指派财神娱乐平台担任吴某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吴某本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辩护人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吴某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应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窃取国有档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需要存在故意,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没有窃取国有档案的动机。吴某是中共党员,曾在XX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长期担任保安大队长,并曾任保安公司团工委副书记、党总支宣传委员,连续七年被XX市公安系统评为优秀团员,全国首届十佳保安大队长,在保安公司工作近二十年,其管理过的50余个值勤点、共500余名队员中,从未发生过一起责任事故和队员违法乱纪的事情,因工作认真负责获赠30多面锦旗,《中国XX》XXXX年第X期对他的事迹进行了专题报导,吴某一向工作认真负责、政治思想强,其一贯表现良好。另外窃取自己的档案也不符合常理,对自己职务的提升、办理退休等方面会带来麻烦,没有任何好处,因此其没有作案的动机。从吴某本人的陈述来看,其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有关疑问的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2021年9月1日晚上,吴某去了单位一趟。据吴某陈述,当晚他去单位是去查岗,晚上9:30左右到了公司,查看了大门的值班情况,然后到了办公室把灯都打开(这样保安看到领导在办公室值班会更认真一些),后来就一直坐在办公室。因其子刚退伍回家,当晚与战友聚餐吃饭,因担心儿子晚上喝多了酒不安全,就跟其子说吃完饭后给自己打电话去接他,在办公室等到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子还未给其打电话,吴某就主动给其子打电话,其子说自己回去,让他不要去接了,吴某就开车自己回家了,这些情况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查。辩护人多次会见吴某,每次吴某都坚决否认实施过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吴某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作为窃取档案的案件,到目前为止,既未发现被窃取的实物,没有现场的指纹、足迹、撬门锁等痕迹,没有监控视频证据,没有DNA检测报告,也没有目击证人,总之,没有一件确实的证据,办案人员全凭推测办案,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办案思维。仅因吴某晚上去过单位,借了把小钳子,就认为其涉嫌犯罪,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二、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要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需存在故意,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即制作假的印章的行为。首先,吴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动机。吴某的姐夫是XX,其姐姐也是XX,他们每次有调整,都有专门的班子对吴某全家进行政审,其档案不可能有任何问题;吴某本人工作优秀,1999年6月在市XX局入党,是“首届十佳大队长”第一名,五次荣获“优秀中队长”,七次荣获“公安系统优秀共青团员”,是团工委书记、党支部成员、工会副主席,其管理的队伍17年没有一人违法乱纪,《人民XX》和《中国XX》杂志上有他的事迹,吴某的组织档案和人事档案不可能有任何问题,吴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造假档案的动机。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2021年9月23日中午,长清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给吴某出示了一份张XX造的假会议纪要(内容是假的,只有公章,没有吴某的签字,正常会议纪要,只要吴某参加,都有吴某的签字),引起了吴某的高度警惕,吴某要求看其档案的复印件,吴某看发现那些材料全是假的,包括盖的印章,吴某在保安公司工作了十八年,无数次的见过公章,吴某一眼就能看出该印章是假的。吴某本人表示,如果他本人要造假印章,会造得非常像,不会一眼就看出来是假的,这是张XX造的假,栽赃陷害他。侦查机关即没有提交伪造的印章,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吴某伪造了印章,也是全凭推测来办案。三、吴某本人分析认为,本案极可能是其单位原领导张XX报复陷害而制造的冤案。据吴某陈述,其2015从当时的XX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调入XX管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刚到单位报到一周多时间,张XX就找到他说,让吴某干一个工程,三四个月就能赚一千多万,吴某回家跟家人商量后认为,这么短的时间就能赚一千多万,一定是违法犯罪的事,坚决不能干,于是就拒绝了张XX,后来张XX就疏远了他。吴某发现张XX任职期间贪腐严重,花几十亿的资金只干一两亿的活,在一次党员大会上对张XX进行了严肃批评,此后张XX对吴某恨之入骨。吴某也认识一些上级领导,担心张XX把这些领导拉下水,于是给几个领导发过短信,提醒领导警惕张XX,别让张XX拉下水,可能有些话传到了张XX那里,于是对吴某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陷害。吴某认为,这起案件就是张XX精心设计的,目的就是报复陷害吴某。四、鉴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请求贵院向XX区公安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吴某立案侦查,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XX检刑不诉﹝2022﹞XX号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勇军,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20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邵*、杨勇军、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张*驾乘白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成武县××街××时,因通行问题与袁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袁某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袁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不应追求刑事责任;2.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张*驾驶白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成武县××街××时,因通行问题与袁某发生争执,继而对袁某进行殴打,造成袁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袁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张*与被害人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19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张*,于20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周某2020年5月4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李*于2016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4)发破案经过,证实李*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李*与刘某因安装网线盒问题发生口角,李鲲鹏动手打了刘某。现决定对李*处以下行政拘留五日。(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李*、袁某、张*结果呈阴性。(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抢劫罪于201*年3月*日经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1年1个月,实际执行刑期2年11个月,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8)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张*与被害人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9)成武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对所在社区有较小不良影响,被告人张*对所居住未发现具有不良影响。2.勘验、辨认笔录(1)袁某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李*殴打他的那名矮个男子。(2)袁某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张*就是殴打他的那名高个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大街十字路口北面,该十字路口的东西路为柏油公路,中心现场位于路中间,西南为*手机卖场,东面为*,袁某鼻子出血,拍照固定证据。3.成武县公安局(2020)***号鉴定书,证实伤者袁某右眼周有一3.5×1cm皮下出血伴肿胀,左下眼睑处有一0.6×1cm皮肤擦伤,鼻部肿胀、触痛,颈项部触压痛,左肩部有一0.4×8cm皮肤擦伤,右上臂有一0.7×0.3cm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当天11点左右,其和对象袁某在××街××字路口处买变蛋时,车喇叭响了几声,其对象向车里说你别老按喇叭吓着孩子,开车的人就很大声的说按喇叭怎么了,你能怎么我,其对象也很生气说你咋能性啊,开车的这名男子就要开车门下车,其就推着车门不让他下车,并给其对象说别跟他一样,这时副驾驶的高个子下车后就伸开胳膊用手指着其对象,其对象就将他的胳膊向一边推,这名矮个子男子想打其对象,其就在中间拦,这时这名矮个男子和高个男子就开始打其对象了。其在旁边拉那个矮个男的,因为他打的太凶了,拉了一会才拉开,发现其对象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那俩男的就走了。后来矮个来开车,其拦着不让他走并报了警。(2)证人宋某1证实,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家门口卖水果,看到李*和他小舅子和一名男子打架,李*和他小舅子用拳头朝这名男子的头上、脸上和身上乱打,这名男子也用手朝他俩身上乱打,这名男子的妻子在李*的身后抱着*鹏,并用手朝李*的身上和头上乱打,整个打架过程也就十来秒,也不知道怎么就散开了,这时看到这名男子的鼻子出血了,女的在喊报警,后来就不知道了。(3)证人宋某2证实,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猪肉摊位卖猪肉,听到北面有人吵架,看到一对夫妻站在一辆白色轿车的车头处不让车走,李*从车的驾驶坐上下来和对方吵了起来,这对夫妻中的男子鼻子流血了,可能刚才打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4)证人宋某3证实,2020年5月上午11点左右,一对夫妻带着两个孩子在其摊位处买变蛋,听到这对夫妻中的男的跟身后一开白色轿车的男子说你按喇叭按能响,你吓着孩子了,开车的男子就说这是大路不,接着他俩就吵了起来,女的也跟这名男子吵了起来,这时开车的男子就要推开车门下车,其推着车门不让他下车,坐在副驾驶的高个男子下车后从车头处走了过来,开车的矮个男子接着就推开车门下车了,其就赶紧推着电三轮朝南走了。5.被害人袁某陈述,2020年5月4日上午,其和妻子及两个孩子到××街××字路口北面一个摊位买变蛋,孩子就在他们身后玩,这时听到了一声车的鸣笛声,看到孩子挡到了路,就赶紧将两个孩子往其身边拉,那辆车还是继续按喇叭,其就对开车的李*说你别一直按喇叭吓着孩子了,李*边骂边要打开车门下车,其妻子就过来当着车门不让他下来,接着李*就推开车门从车上下来了,骂着说要打其,其也用手指着他说你咋能性啊,其妻子就在中间拦,这时坐在副驾驶的张*也下车来到了其身边,接着李*、张*就动手打其。他俩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其伸开胳膊乱打,其妻子在中间拉架,打着打着其的鼻子流血了,他俩就不打了。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供述,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开车带着张*走到××街××字路口北时,前面有两个小孩挡住了路,其就按了一声喇叭,这时一名男子就将小孩往身边拉了拉,另一个小孩还是挡着了路,其又按了两声喇叭,那个男子凑到车窗边说你按喇叭,吓着孩子你负责吗,其说吓着他总比撞着他去强,这名男子的妻子说,你开车也有点素质,并说了句赃话,一听她嘴里带脏话很生气,就要推开车门下车,但被旁边一卖东西的大娘拦着车门,其下来车用手指着这名男子说你再不讲理就揍你,这名男子将其的胳膊推开后用手指着其说你试试,其听了很生气,上前用右拳一下打在他鼻子上,接着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身上乱打,张*也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对方也用拳头朝他们身上乱打,女的在其头上、身上乱挠,把其左臂咬破了,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其和张*就不打了。(2)被告人张*供述,2020年5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其姐夫李*开车带着其走到××街××字路口北时,前面有一个小女孩站在路中间,其姐夫就按了一下喇叭,这个小女孩就跑到了路旁,接着其姐夫又按了下车喇叭,有个男子就说按喇叭吓着他闺女了,其姐夫就说吓着她总比撞着强,这名男子就用手指着其姐夫骂着说吓着他闺女了,其就从副驾驶下车,这名男子的妻子也围了过去,其姐夫也下车了,这名男子用手指着其姐夫说吓着他闺女你负责吗,其姐夫就指着这名男子说吓着该吓的,你再说就揍你,他们互相指对方的时候,其姐夫的手指女的的眼镜碰歪了,这名男子就伸手朝其姐夫肩膀推了一下,其姐夫就上前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其也上去朝那个男的上述部位乱打,其姐夫一拳把那个男的鼻子打出血了,他们就不打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与李*共同对袁某进行殴打,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预驾车离开,遭到被害人的阻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以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不易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成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性质、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告叶*与被告李*、诸城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679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57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李*因经营诸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叶*提出借款需求,并许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原告出于对被告李*的信任,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指定*的诸城公司账户转账76500元,于2020年7月5日又分别向李*指定的诸城公司账户转账9500元和10万元,共借给被告李*和诸城*公司18.6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76500元、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但直到2020年8月31日,原告只偿还了利息及本金共计35520元,其中本金28321元,利息7199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767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李*所借资金用于诸城**公司经营,且原告出借的资金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诸城**公司账户,诸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与李*经人介绍相识,李*遂向叶*借款,并通过微信向叶*发送了收款人账户。叶*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指定的收款人诸城**公司的账户转账76500元、于2020年7月5日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7月5日转账9500元、于2020年7月7日转账50000元。李**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叶*发送《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柒万元整小计70000.00元”“今借到叶*人民币壹万元整小计10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彭*分别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叶*转款2240元,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向叶*转账800元。另外,案外人彭*还于2020年8月3日向叶*转账54000元。庭审中,叶*主张该54000元系偿还的2020年7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案外人彭*分别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叶*转款2240元系偿还的本金28321元,利息7199元。案外人彭*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的800元的转款系替李*偿还的剩余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李*通过微信发送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李*与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李*就叶*向其转账的款项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叶*分别向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76500元、100000元、9500元、50000元,合计236000元,故借款本金为236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虽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在叶*提交的与李*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叶*说利息一天800时,李*并未就此做出回应,而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约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叶*自认李*通过案外人彭*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其转款2240元,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向其转账800元,于2020年8月3日向其转账54000元,合计89520元系替李*偿还的借款。扣除后,李*还应当向叶*偿还借款146480元。李*并非诸城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系诸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借款用于了诸城**公司的经营。叶*仅以诸城**公司的收款行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46480元;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X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杨我担任陈X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张X宇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本案被认定的所谓黑社会组织成员,有的是给张X宇开农机种地的,有的是负责看菜地的,有的是负责销售蔬菜的,还有负责浇地的,上诉人陈X是在该村承包土地的农民,都是靠劳动生存的普通公民。这种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明显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而设立的,而不是为了成立黑社会组织从事犯罪活动。各上诉人之间联系松散,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无层级结构,无利益分配方案,来去自由,流动性大,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体现不出组织性。该所谓的犯罪集团没有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不存在等级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甚至被认定为一般参与者的席XX,可以直接与所谓的黑社会老大张X宇直接对抗(见侦查卷XX卷第77页至80页),与张X宇断绝来往而没受到任何惩罚,本案所谓的犯罪集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以上,三是所获经济利益的用途用于违法犯罪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而本案中,X宇公司从事蔬菜种植业务,其经济来源是公司种植蔬菜出售后所得的收益,是企业通过正当经营获取的合法收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的经济利益。X宇公司并没有将经济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X宇公司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张X宇的家庭开支,有一部分投入到X家村公共设施建设。被认定的所谓组织成员,除了正常的劳动报酬外,没有一个人从张X宇处获取过非法收入,没有一个是靠张X宇豢养的,甚至有的人还被拖欠着七八万的工资,因为长期被拖欠工资,所谓的犯罪组织成员都先后离开了。(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张X宇等人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大多数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中很多都是由于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后引发的,即便其中有些事件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参与的成员也基本都是临时参与的,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性和指向性。起诉书指控的40多起犯罪案件中,仅有3起案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最严重的后果是轻伤,如果说一个黑社会团伙横行乡里十几年,造成最严重的伤害事件只是轻伤,恐怕全国也仅此一例。这些事件中的受害人当时都经过报警处理,基本都是民事或者轻微的治安案件,都通过调解进行了处理,被害人也都获得了赔偿。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案件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达不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只有在犯罪组织采用拉拢、收买、威逼证人等手段,致使群众不能通过正当途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控制”。本案中,受害群众都采取了报警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很多事件中都是张X宇等人主动报的警,在这些事件中,出警人员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或者不构成刑事犯罪,有些事件通过公安部门的调解进行了处理,证明受害群众并没有屈服于威胁不敢维权的情况。另外,X宇公司与X龙公司之间是正常的竞争关系,X宇公司经营两三年后就因经营不善而不再开展业务,没有证据证明X宇公司在当地的蔬菜行业中形成了垄断地位。X宇公司既没有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没有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称霸一方。因此,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张X宇等人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各项特征,张X宇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即便张X宇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陈X也不属于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一)陈X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意愿,张X宇也不认可陈X是该组织成员。首先,陈X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意愿。陈X因在X家村承包村集体土地,有些问题需要找村两委解决,与村支部书记张X宇有来往,属于正常的工作及业务上的联系,与张X宇交往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不接受张X宇的领导和管理,张X宇也不给他下达指令或任务。陈X承包了200多亩土地需要种植,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参与黑社会组织。陈X承包的200多亩土地是村里条件最差的盐碱地,没水没电没路,种植的农作物收成很低,至今还欠了不少化肥、农药钱。张X宇代表X家村从陈X手里回租了大量的土地,至今还欠着陈X100多万的租金未支付;张X宇为经营X宇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余万,张X宇贷款时骗取陈X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担保,张X宇及陈X等人被银行起诉后,至今尚有50余万未偿还,陈X也因此成为了被执行人,陈X非但没有从张X宇处获取一分钱的好处,反而被张X宇坑了不少钱,导致负债累累。其次,张X宇也不认可陈X是该组织成员。关于2015年7月5日杨XX案,侦查机关在讯问张X宇“陈X是否在场”时,张X宇回答:“你们别在提陈X了,他那天没在场,他爱喝酒、爱找事,他只要看见我和别人发生矛盾,他就去趁热闹,他就是想找事,我现在听见陈X的名字就头疼。就好比我和冯树礼抬杠,陈X过去把冯树礼打了,就给是我指使的陈X打人一样,让别人看着陈X是我的人。”(见侦查卷X第102页)。由此可见,在张X宇的内心里,其并不认为陈X是该组织内的成员。(二)陈X并非张X宇豢养的打手,没有参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陈X在X家村承包土地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了一些纠纷,这些纠纷都属于个人行为,不受张X宇的指使,与所谓的犯罪组织无关。公诉机关指控陈X涉嫌参与的吴XX被敲诈勒索案、杨XX被寻衅滋事案,朱XX、孔XX被寻衅滋事案,孟XX被寻衅滋事案,供电公司王X被寻衅滋事案,供电公司孔X被寻衅滋事案,张X、刘XX被寻衅滋事案,XX调蓄水工程被寻衅滋事等案件,陈X要么没在案发现场,要么是偶然路过围观看热闹,并没有受张X宇的指使充当打手,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这些纠纷中,陈X受到张X宇的指使前往现场。陈X承包地里的住所与村委会大院离得比较近,陈X喜欢看热闹,很多事件只是凑巧在现场看热闹。办案人员不能为了个人政绩,人为拔高,凑人数,给普通公民硬生生扣上黑社会成员的帽子。三、上诉人陈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关于孟XX被寻衅滋事案。该案中,公诉机关既未提交被害人孟XX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也未提交伤情鉴定报告,无法确定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寻衅滋事罪需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陈X对孟XX实施了殴打,证人证言与张X宇、陈X的供述和辩解内容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事实上,陈X当天是去找张X宇协调承包地的水电问题,而张X宇不在家,正巧碰到张X宇的妻子在呼救,说孟XX喝多了酒一直纠缠她,甚至上厕所也要跟着,陈X出于保护妇女的目的,喝斥了孟XX几句,并没有动手打他。因此,该案中陈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负刑事责任。(二)关于朱XX、孔XX被寻衅滋事案。该案中,陈X和妻子送孩子去市区后返回途中路过现场,并非张X宇给其打电话后去的,陈X当天也没有给张X宇打过电话。因陈X和翟XX、孔XX是朋友,和张XX也认识很多年,翟XX看到陈X后,便叫陈X跟张X宇讲讲情。陈X当时说:这么多树倒在豆子地里了,压坏了那么多豆子,谁看到都会生气、都心疼。陈X出于给翟XX面子,在现场停留一会儿就走了,既未给张X宇站台,也没参与任何滋事行为。(三)关于王X被寻衅滋事案。该案中,当晚陈X已经入睡,接张X宇电话告知有人在偷砍树木,让陈X帮忙前去查看,陈X起床后发现远处一辆车在其菜地里倒车,便开车去现场查看,追上那辆车后,看到是供电公司的巡线人员,便说了句“是供电局的车啊,你们跑什么啊,早知道是你们的车我就不追了”,说完后就开车离开了,离开的时候也没看见张X宇和他的车,陈X当晚没有去张X宇的板房,该案中陈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关于杨XX、刘XX被寻衅滋事案。该案中,侦查机关对席XX(卷XX第42-43页)、张X(卷XX第16页)、张X宇(卷XX第42-43页)讯问的笔录中,均供述陈X没有参与殴打。陈X曾向刘XX买毛芋头种子,陈X用贷款向刘XX支付种子费用后,刘XX给的种子量不够,案发后陈X路过现场时,听说刘XX在现场后,就逗留了一下,看到他们在闹乱子,站了一会儿便离开了。被害人杨XX和刘XX的陈述,也可以证实陈X未在现场殴打他们。因此,该案中陈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负刑事责任。(五)关于孔XX被寻衅滋事案。当时陈X接到XX供电所副所长林XX的电话,说供电公司的员工与张X宇闹矛盾,请陈X去现场帮助处理,陈X并未到场所拦截、殴打孔XX。侦查卷X第29页,2021年7月2日14:50分对张X军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张X军“你谈谈2016年3月21日你们与供电局发生冲突时,陈X及其朋友孔XX、张X都干了什么?”张X军回答:“我不清楚,就是我把他抓回来的”。由此可见,该案中不存在陈X拦截、殴打孔X的事实。另外,辩护人会见陈X时,陈X陈述其与供电所关系很好,村里为种植供电的两台变压器都是其协调来的,他不可能跟供电所的人员发生冲突。因此,该案中陈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负刑事责任。(六)关于张X、刘XX被寻衅滋事案。事发当天陈X的母亲过生日,中午喝了些酒,下午醒来后开车去买烟,张X驾驶收割机突然从路边窜出,两车相撞,该事件属于普通的交通事故,且张X存在一定过错,陈X未受任何人指使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签署了谅解书,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刘XX到现场后,一直用手机对着陈X的脸录像,陈X认为侵犯其隐私权,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XX事后未进行伤情鉴定,无法确定伤情,达不到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标准。因此,该案中陈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负刑事责任。(七)关于XX调蓄水工程寻衅滋事案。根据XX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记载,确实有部分工程现场存在偷运沙土现象,X家村段的工地在陈X的承包地内,陈X发现施工人员外运沙土的情况后主动报警,随后又向村干部报告,这是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难道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后报警、报告基层组织,也算是犯罪?这于情于法于理都无法说通。因此,该案中陈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负刑事责任。四、上诉人陈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关于张XX被敲诈勒索案。根据孔XX的证言证实,张XX从北京回来后,张X宇让孔XX给董XX传话,让董XX拿出点费用,陈X并未参与向董XX勒索钱财。张X宇让陈X去XX大酒店吃饭,并没有说明吃饭的具体事由,吃饭期间陈X也没有要董XX的香烟,陈X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关于肖XX被敲诈勒索案。虽然陈X因肖XX给交警指路的事心中不满,给肖XX打了电话要钱弥补损失,但并没有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肖X华给陈X5000元现金时,陈X还拿出1000元还给了肖XX,在2020年五六月份时,陈X将收取的4000元主动退给了肖XX。辩护人认为,即使陈X向肖XX要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因数额不是特别大,考虑到陈X主动向肖XX退还了全部款项,肖XX没有什么损失,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三)关于吴XX被敲诈勒索案。事发当天陈X是独自一人开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X宇的临时板房附近时,遇到了拉木材的车挡住去路,陈X多次向车上的妇女喊话要求的挪车,对方也没有挪,陈X与车上的妇女争吵了几句便绕道走了。陈X并没有在该事件中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参与胁迫被害人书写欠条,张X宇、陈X的供述和辩护可以印证这一点,而某某英并未看到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只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而进行转述,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低。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X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五、退一讲,即便陈X构成犯罪,一审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宣告无罪或适用缓刑(一)陈X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陈X于2021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且与其他上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而受害人的陈述与犯罪集团中的其他被告人及陈X的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不能只偏听偏信被害人的陈述,进而以此作为陈X未如实供述的依据。因陈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陈X的犯罪情况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陈X寻衅滋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陈X实施殴打或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孟XX、朱XX及孔XX、供电公司王X、杨XX及刘XX、供电公司孔XX、张XX及刘XX、XXXX调蓄水工程等被滋事案,均系由经济纠纷产生的矛盾,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上述事件中,陈X或者是在现场作调解,或者是路过看热闹,并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主观意愿,更没有实施殴打或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即便上诉人在张X宇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提供过一定的帮助,结合陈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三)关于肖XX被敲诈勒索案,即便陈X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处罚。双方经人调解后,肖XX支付给了陈X4000元钱,陈X未实施殴打,也没有实施胁迫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因陈X已于2020年五六月份主动将4000元退还给肖XX,取得了肖X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四)上诉人陈X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其真心悔罪。陈X于1996年参军入伍,在部队服役时表现良好,被评为优秀士兵,获得过嘉奖。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甚至从未受过行政处罚。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和教育,上诉人陈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五)上诉人陈X家庭困难,有年迈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和赡养,还有四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陈X的母亲已七十多岁高龄,四个孩子都未成年,正在上学,家庭负担较重,希望法庭对陈X从轻处罚,建议宣告无罪或适用缓刑,使其早日重返家庭,担负起家庭的重任。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导读:表见代理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具体的撤销时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民法典中表见代理合同可撤销吗民法典中表见代理合同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安信10平台提醒您,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三、表见代理认定标准1.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和法律意义之行为,即出示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的授权书或声称代理本人的行为。当然这里的授权书是不真实的,否则就构成有权代理。2.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人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他人办理事务一般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不具有成立表见代理的可能。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中并不能只确定代理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如学者们在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上形成这样的共识,即使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以成为代理人,理由是代理的效力由本人承担,代理人不因其代理行为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不产生对其有利或无利的问题,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具有代理人的资格。在实践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授予代理权,亦是常见的现象。表见代理属于代理这个大的范畴之内,因此可以推定,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亦可出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而不能一概认为,表见代理的代理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其客观表象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须系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是因为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如不存在第三人,则根本无从构成代理,亦无表见代理一说。
刑事辩护:11种刑事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汇总(四)四、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一)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四)符合起诉条件;(五)有悔罪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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