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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华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格尊严,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律师简介

星际线上娱乐网络以优异成绩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现为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安信10平台网嘉宾律师。刘律师不仅严格恪守律师执业法律法规,且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诉讼法律事务实战经验,执业以来得到当事人一致好评。其经办、参办民商事案件近2000宗,尤其擅长债务债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商标侵权维权。自执业以来承办过包括民事、经济合同、劳动争议、商标侵权、交通事故等在内的各类典型案件,同时兼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其中包括集团公司、股份公司高级法律顾问。其经办的经济合同以及债权债务案件,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欠款以及货款;在劳动争议、工伤方面,为劳动者追回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成功为当事人申请认定为工伤,实现权益最大化;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确保受害者伤残等级得到合理认定并及时得到赔偿金。刘律师多年法律实践工作,成绩斐然、当事人信赖。其以敬业、严谨的态度,为当事人制定完善的法律服务方案。执业以来,一直秉承“让当事人享受满意的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尽心尽职办好每个案件,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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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刘新华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执业律所: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4401*********791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格尊严,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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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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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20日,王小姐入职公司,岗位为人事专员。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工资5200元;转正工资为5700元。2018年10月15日,公司老板通过微信发消息给王小姐,找个借口对王小姐说“你明天不用上班了,就这样吧”。王小姐被老板这样违法解雇,感觉非常气愤,于是申请劳动仲裁。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王小姐赔偿金,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公司未与王小姐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小姐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8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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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投资款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2017年7月16日,张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土地所有权属于白云区太和镇某村的地块作为出资,与张某合作开发房产。事后张某出资500万元。现因各种问题导致纠纷,无法继续合作,于是张某决定起诉,要求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律师分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不是太和镇田心村村集体成员,其依法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故无权以涉案地块作为出资;且被告也未取得集体土地建房所需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文件。另,张某与被告均不是该村的村集体成员,因此,其也无权在涉案地块上建房。法院判决《合作建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返还500万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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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梁某某,男,2000年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律师。被告:新余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男,1977年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赣K53669号货车由普宁市池尾方向往汕头市潮南方向行驶,驶至普宁大道军埠镇树脚村路段时,与原告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并休克。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6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80天,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0781.38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康复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29581.23元(护理期为180天,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30天×2人=8451.78元,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150天=21129.45元);7.残疾赔偿金140031.72元(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8.大腿假肢安装费777000元(十八岁以前装3次,25400元/具×3次=76200元,十八岁以后每四年换一次,算到80周岁需换16次,43800元/具×16次=700800元);9.大腿假肢维修费227408元(十八岁以前算5年,25400×5×8%=10160元,十八岁以后算62年,43800×62×8%=217248元);10.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123500元(安装假肢一次护理共两人每人每天130元,每次训练25天,共19次的住宿费:130元/天/人×25天×2人×19=123500元);11.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66909.93元(安装假肢一人护理25天共19次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25天×1人×19=66909.93元);12.交通费5000元;13.伤残鉴定费2900元;14.器具费8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情况等。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6.企业资格批复、营业执照、执业证书、配置假肢证明各1份,证明假肢公司的资格及配置假肢证明。7.医疗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张某处)、假肢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医疗费40781.38元、假肢费254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核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保险公司支付的假肢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赣K53669号货车由普宁市池尾方向往汕头市潮南方向行驶,驶至普宁大道军埠镇树脚村路段时,与原告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1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在本事故有过错。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花去医疗费40781.38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并休克。2014年6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80天,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三、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梁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检查报告:1.患者因车祸造成右大腿截肢术后、残肢已经愈合。患者残肢肌力较差,伴有患肢痛。装配意见:因假肢装配需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求,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患者18周岁前适宜安装型号为YB-AK01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器具,价格为25400元;患者已于2014年6月19日安装此款型号假肢;患者18周岁后适宜安装型号为YB-AK004成人大腿假肢器具,价格为438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为确保假肢正常使用,18周岁前需每两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需25400元;18周岁后需每四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需43800元;为确保该假肢正常使用,建议每年到本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8%。另装配、维修训练期为25天,另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为:8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为:50元,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80岁计”]。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配置企业资格的机构。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认可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关于梁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某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约需24万元。辅助器具已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2.建议被鉴定人配置右大腿辅助器具后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4个月。庭审时,原告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中心仅参照2012年行业指引确定辅助器具的费用不合理,对原告不公平。该标准制定至今已经近四年,没有考虑市场物价上涨因素,因此,该费用极不合理。根据司法解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假肢配置证明已经明确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肢公司正是考虑了原告是未成年,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体重给生活带来影响而开具的证明。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赔偿年限及更换周期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计算到80周岁。四、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赣K53669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为赣K53669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赣K53669号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五、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781.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第1期已在该公司配置假肢,费用25400元),而只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粤鉴协指(2012)2号的相关费用标准属于概数,若按概数标准计算,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还需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的60%责任。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0781.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135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0×2+150)天=27052.03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某某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梁某某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梁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6.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7.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梁某某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梁某某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9.安装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664000元(18岁以前装2次,25400元/具×2次=50800元,18岁以后每四年换一次,暂计算至70周岁需换14次,43800元/具×14次=61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10.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25天=3220.48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假肢装配、维修训练只计算1次,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某某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及每次都需要训练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11.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16=320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不够现实,原告不可能每次都来主张权利,本院酌定每次2000元,按16次计算。12.伤残鉴定费及安装假肢鉴定费:2900元。按票据确定。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835.61元。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31.3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96304.23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原告梁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49835.61元-120000元=829835.61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29835.61元×60%=497901.37元的损失,抵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0781.38元,尚欠497901.37元-40781.38元=45711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是赣K53669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57119.99元。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新余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57119.99元。三、被告张某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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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

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情】原告:刘某。被告:唐某。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审判】天津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并未存在债权一项,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继续由原告负担。本案考虑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对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某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存档),无论在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有疑惑。其一,因被上诉人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二,该证据中显示的“债权债务”部分内容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刘某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该离婚协议书原件,或通过调取在民政局存档的文本,能够做到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客观的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刘某坚持其不具有该举证义务,且在法院限定的证据期限内仍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以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法院可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该证据中未能显示离婚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内容,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某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刘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向被上诉人唐某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刘某的前妻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唐某曾在上诉人刘某的公司工作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刘某的举证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一审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刘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某要求唐某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某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某曾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某曾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某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某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评析】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但是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边缘,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民间借贷规定》的方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审理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制,但实践中该类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类型复杂化、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特点。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或者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使用款项并到期还款。无论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实践性合同,在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均需要查明以下问题: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第三,履行期限已届满;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后两个事项的审查比较容易识别,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主要在于借贷合意的审查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汇款单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内容与程度,就成为法官亟需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常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有观点认为,原告除了要提交能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还要提交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被告抗辩不是借贷关系无需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就可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不能“一辩了之”,还要提交充分的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并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将很难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分配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达到了初步举证的效果,那么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和证明程度就成为此类案件重点分析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f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有借贷合意这个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让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由此可见,最髙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该问题的审查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项下,在认定时应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予以综合考量。最后,注重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往往很复杂,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除了借贷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加工承揽、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亦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往往比较随意,很多情况下只是将钱转到对方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存在只有转账而没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现象,这两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为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双方关系原本很亲密且标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借款时一般不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不讲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出借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回借款。对于这种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可赋予其相对较重的证明责任。三、本案举证责任之分析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仅为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双方属于熟人借贷,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予以认定,此时应重点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为,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任职并担任销售职务,涉案款项为所发奖金,并提交了原告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的记载、被告任职期间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进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对款项系其他原因的解释合情合理,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情境、场合是真实存在的。就本案而言,不必要求被告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奖金有关法律关系的证据,而结合被告对“他因”作出合理解释后,所提交被告与原告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婚时并未表述有债权债务问题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奖金发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从而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原告应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事实并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声明本平台所推送内容除署名外均来自于网络,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2019-03-09
FTX破产管理人:所有债权人将得到全额偿还

现实生活中,公司、个人经商资金周转,或者同学、亲朋好友手头紧就会借钱。于是出于担心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问题,出借人通常会要求提供担保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具体有哪些责任?保证期限是多久?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1、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关键是看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所谓的过错就是看担保人是否和债务人串通、合谋,欺骗或胁迫债权人,或者伪造证据等等。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分支机构的责任其实就是其所属公司承担了。2、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期限有如下区别:1、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限为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消灭。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限为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消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未经保证人同意,私自变更主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9-02-28
没签书面合同,如何要回货款?

合同无处不在,没签书面合同不稀奇提到合同,许多人脑海中出现的画面都是厚厚的交易文件、内容繁杂的合同书。但其实在法律上,合同并不是那么的高大上,它只是当事双方就某些方面的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而已,形式上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合同并不以书面方式为限。生活中,大到买房、买车,小到买菜、定外卖,当中都存在一个签订合同的过程,只是形式有所不同。买房、买车费用高、风险大、期限长,因此合同一般以书面方式呈现。而买菜、定外卖这些活动则很少签订书面合同,讨价还价、下订单等都是签订合同过程,这些方式都是法律所认可的。因为合同法的原则在于促进交易而不是阻碍交易,如果连买个菜都要签订一份书面合同,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效率未免太低。也正是出于效率的考虑,许多小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在与合作方交易时选择不签订书面合同。这种方式减少了相互确认合同条款、签字盖章等环节,确实比较灵活。但这依托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一旦某一方不讲诚信单方毁约,对另一方来说是及其不利的。虽然法律承认非以书面方式建立的合同关系,但这建立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若未能保存相关证据,对于这些小企业来讲风险还是比较大的。交易习惯也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最高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提到,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交易习惯既包含某一行业、领域通用的惯常做法,也包含仅为当事双方所经常使用的做法。这两种交易习惯,都可以用作合同的“默示条款”。也就是说,无需特别说明,交易习惯当然的约束合同双方。因此,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交易习惯可以帮助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例如,在我们承办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双方分别位于上海和山东,他们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在买方有需要时,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知卖方发货。这就是双发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这个交易习惯,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可认定双方之间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巧用对账单、债权确认书一般来讲,主张合同成立需要证明的内容包括合同主体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一方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并非由其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理由,否认自己是合同一方主体。而在日常经济来往过程中,送货单、收货单等由企业某一员工签署的情况非常多见,签字者往往没有企业的正式授权,等到产生纠纷,极易成为该方推脱的理由。另外,即使合同主体没有问题,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当事双方的合意的证据比较有限。例如,买方像往常一样发邮件通知卖方送货,卖方未作回应,而是直接准备发货,等货物已在途中时,买家通知不要这批货了。此时能否仅凭邮件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进而要求对方履行违约责任?应该说是比较困难的。根据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大多数是在说明合同履行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货凭证:收货单、送货单;2.结算凭证:结算单、发票;3.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需要注意,交货凭证如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则只能证明卖方发货而不能证明买方收到货物,仅以此还不能证明合同成立。而结算凭证其实并不能证明合同的主要内容(货物种类、数量、价格等),因此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交易习惯佐证。第三类证据所表述的内容是债务人对合同项下债务的确认(债务人签字为前提),以此主张合同成立并索要货款一般是没有问题的,前提是对账单、债券确书取得方式合法。因此,如果发生买方不付款的情况,应做好对方将来抵赖不付的准备,在双方沟通渠道还比较畅通的时候及时做好对账单要求对方签字确认。这样,日后如果协商不成,凭借对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即可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从而通过法院要回货款。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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