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澳博官网

白旭飞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利澳博官网,大学本科学历,十年大型房企专职律师服务经验,现执业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任房地产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李冠萍律师团队”主要负责人之一。担任找法网、安信10平台等多家法律专业网站首席律师,先后被聘为郑州兆丰中油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汉城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油花园酒店)、河南辉之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君之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年丰实业有限公司、华梦汽修等多家大型公司法律顾问。利澳博官网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翌年投身于法律行业,执业于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先后在外资企业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型商业地产商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本土上市企业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大型集团化公司担任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历时10年,主要业务范围涉及上市业务、资产重组和收购、项目合作、土地储备等法律事务,在房地产合同纠纷预防、处理,房地产业务纠纷处理、建筑施工纠纷处理、公司设立、股权转让、破产、注销、涉及房产的家庭纠纷、房产买卖纠纷等法律事务处理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利澳博官网秉承“委托始于信任,信任源于品德,律师品德的最高境界就是穷尽法律手段保护当事人最大权利”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专业、信赖的法律服务。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白旭飞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执业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101*********594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21人
客户好评
772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
四川:发现交通运输领域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欢迎举报!热线已开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02行初X号原告林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XXX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白旭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仝XX,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XX,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燕凤路西、青年路北X号楼X单元X层XXX。原告林X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旭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仝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办理贷款向银行查询个人征信,发现原告名下竟然登记有一家名为夕木公司的企业,才得知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原告工作和生活均在广东,之前有过丢失身份证的经历,从未去过郑州设立过XX公司,也从未将身份证交付他人设立XX公司。该公司的设立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字至被告处申请设立登记的虚假设立登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证明在被告登记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在2015年4月27日丢失,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7月9日同一天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中林X的签字均不是本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设立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宜毫不知情。被告辩称:一、被告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2015年7月9日申请人林X、陈XX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敖X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首次股东会决议;5.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6.住所使用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经形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才慎重做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核准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受理申请时,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材料是否真实完全是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对夕木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实质是原告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定,此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信息;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首次股东会决议;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8.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公司章程;11.房屋租赁协议;12.认缴大额注册资本风险揭示书;13.营业执照。证据1-13证明XX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核准其设立登记系依法作出。依据: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版);2.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上依据证明XX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核准其设立登记系依法作出。工商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行使的是形式审查,已尽到法定审查职责。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对7、8、9、13合法性不予认可,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报警回执不显示报案原因,对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未加盖印章,证据1不能确定其身份证丢失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XX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中首次股东决议中林X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9日,第三人XX公司委托敖X向被告申请XX公司设立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包含原告身份信息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XX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等。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XX公司予以登记,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后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首次股东决议中落款(自然人)签名处“林X”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257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处“林X”的签名与林X本人提供的对比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称因预交鉴定费用问题,未对第三人夕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X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认缴大额注册资本风险提示书等6处有“林X”签名进行鉴定,但称该6处签名亦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真实的文件、材料的责任。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XX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申请设立公司要求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XX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遂作出设立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XX公司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相关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即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材料存在虚假。故被告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股东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相关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黎青审判员铁莹莹审判员李宁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利澳博官网
利澳博官网
公司董、监人员在职期间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被告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原告王某以30万元的入股额作为被告建筑公司原始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10%。2007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本公司董事长为王某,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本公司副董事长为赵某、周某。3、董事会聘任本公司经理为范某、郭某。原告王某开始担任被告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王某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全面负责被告建筑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及安全生产工作。被告建筑公司未另行聘请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管理。2012年9月被告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赵某为董事长,原告王某不再担任被告建筑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10月被告建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在5日内立即着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交接后,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相关工资与可能存在的经济补偿金须在离职交接完成后方予以计发。”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王某送达,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2013年1月原告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该委于2013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另,原告王某在职期间每月领取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且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或安全管理(生产)目标责任书。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是我公司的原始股东,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王某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作为我公司董事长系基于我公司股东的信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与我公司股东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虽然我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的报酬,但该报酬是对其管理公司的补偿,而不是工资。原告王某在我公司选举落选后,拒绝向我公司交出证件、印章等资料,并拒绝向我公司移交相关管理工作。我公司在原告王某的胁迫下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实质解除的是对原告王某担任董事长的委托授权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更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案件焦点】原告王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股东在担任董事长职务期间是否与被告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裁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围绕董事长职务设置了权利义务,但当董事长在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同时作为公司普通劳动者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内容时,其应与公司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董事长期间,除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外,还全面负责被告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这一具体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履行职责期间需要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选举为董事长后,开始担任被告董事长并实际负责被告安全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亦认为王某与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律师评案】因原告王某在担任被告董事长期间,除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外,还全面负责被告建筑公司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这一具体工作内容是被告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王某在履行职责期间须接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受被告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

利澳博官网
利澳博官网
微信群中辱骂他人构成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张某因喜欢自驾游,加入某地车友群,群成员为本地车友共计147名。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该群成员,经常发表意见,探讨旅游事宜,2018年12月20日晚,因旅游地点事宜,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争论较激烈,21时许,被告在群内发表攻击性言论,无端指责原告,并连续发六条消息,语言中带有侮辱原告人格的词语,致使原告在车友群中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微信群中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有147名群成员的朋友圈内,发送带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使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在有限人群中造成影响,依照法律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在该147人的业主群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达到法律规定严重程度,因此,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在某车友群中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法院审核)。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朋友圈成每个人的小天地,随手上传一段小视频、几张照片,在里面吐吐槽、发发牢骚很正常。但是,朋友圈并不是法外之地,在朋友圈也不能随心所欲地发东西,否则就可能因言论不当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利澳博官网
利澳博官网
律师文集查看更多
正确区分发包、违法发包、分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行为

一、合法发包1、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依法招标发包;2、建设单位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违法发包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2、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后进行发包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3)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4)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5)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6)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7)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二、分包的类型1、专业分包;2、劳务分包;合法分包1、总包单位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给均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2、总包单位将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但建设单位认可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3、总办单位和分包人将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违法分包1、总包单位将总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和承办施工范围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2、工程专业分包人将施工范围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3、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建设单位也未认可,总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分包人的行为;4、再分包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3)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4)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5)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7)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三、转包行为1、自己不履行合同,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其他承办人的;2、自己不履行合同,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给其他人的;3、总包单位分包后,未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设立的管理机构项但管理机构主要人员不是总承办单位员工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四、挂靠行为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2019-12-05
深圳放松楼市限购 业界表示效果有限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股权转让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八)其他问题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9-11-22
购买车位你需要知道的法律知识

很多人在向开发商购买车位时,会惊奇的发现,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车位买卖协议,这是为什么?一般开发商出售的车位可分为能办理产权证的车位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车位两种。凡是小区规划图中显示为规划的车位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因为此类车位是按照规划由开发商投资建设、所占土地归开发商使用并未计入公摊,建成后所有权也就归开发商所有,自然开发商有权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可以取得车位产权证。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车位也有两种,一种是占用小区公共用地划定的停车位,因为其占用的是公共用地,该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的相关规定,该类车位应归全体业主使用,开发商无权出售,所以即便部分开发商私自出售了,因为其不合法性,自然就无法办理个人的车位产权证了。还有一种是人防工程内划定的停车位,这也是大部分开发商对外销售的主要车位来源,该车位因为占用的是人防工程,归政府管理使用,所以也就无法办理产权证。《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也是开发商对外转让车位使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既然占用人防工程设置的车位,开发商有权使用管理,且收益也归开发商所有,那开发商对外转让车位使用权也就属于合法行为了,但是关于车位使用权的年限,到底是多长时间呢?买受人如果购买的是人防工程类型的车位,仔细查看自己的合同就会发现,在使用年限条款中,有的约定的是与购买的房屋使用年限一致,也有的约定是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70年使用权。其实这样约定都是不恰当,甚至不合法的。买受人购买了房屋后,取得是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没有年限限制的,只是房屋占用的土地有使用年限限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住宅占用的土地到期后是自动延期的,那么购买的车位的使用权也就是无限期的了,显然这样是不合理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情形,是买受人租赁划定车位内的空间用于停车使用,该行为应受合同法中关于租赁行为的法律规定约束,所以将车位使用权期限约定70年或与购买房屋的使用权一致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期超过二十年后,购买人需要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二十年的使用协议,否则协议就成为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开发商可随时终止合同。而且从另一方面车位毕竟占用的是防控工程,战时政府是有权收回,用于防控用途的,所以购买人防车位是否划算,只能自己知道了。

2019-09-30
律师解答记录查看更多
客户评价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