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朱志中,男,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曾在大型国企法务岗位供职近6年,2014年至今就职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系律所合伙人律师。具有中级经济师职称、基金从业资格等。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离婚继承诉讼等民事诉讼法律服务;新三板、四板挂牌、企业改制重组、兼并收购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非诉法律服务。执业经历:天际亚洲官网首页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多年在大型国企担任法务期间更是积累了大量公司法律服务经验。此期间,其处理过劳动工伤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借贷纠纷、公司解散、租赁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等各类诉讼法律事务,圆满完成多次大型业务谈判,成功策划、组织开展价值一亿多元项目的招投标,并长期进行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等的拟定审查,修订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等,成功开展多次法律知识培训。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后,天际亚洲官网首页已处理民间借贷、各类买卖合同、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合同、劳动纠纷及刑事和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近300件,诉讼中,其对法律知识娴熟的运用和周到细致的法律服务深得客户的认可。同时,其为客户处理过大量非诉业务,主要包括:为客户提供民事、刑事各类法律咨询;草拟、审查离婚协议、建设工程、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及各类合作协议等各类合同;协助委托人进行商务谈判;为新三板挂牌企业
强制执行中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案例,将有关主要观点汇总整理如下,以供参考。1、2009年5月18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生效判决确定金钱债权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01号执行裁定书:(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问题。申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一般债务利息部分和《批复》施行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主张该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第一次对该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本息并还”的原则。《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适当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辽宁高院根据《批复》意见,确定《批复》施行之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本息并还”,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应该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前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清偿。2014年8月1日后,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已付款项的清偿顺序问题。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迟延利息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施行的《迟延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在2014年8月1日前后,被执行人偿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分别按照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确定的顺序计算清偿。复议申请人请求本案一律依照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按照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利息,再主债务顺序清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法律条款规定了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律条款则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先清偿债务本金及一般利息,然后清偿加倍部分利息,且本金及一般利息的清偿顺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千秋公司认为宜昌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冲抵本金,再计算利息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受害者年满60岁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根据受害者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还是根据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检索的部分相关案例司法观点认为:年满60岁,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观点及案例情况具体如下,以供参考。【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案例观点】1、残疾赔偿金应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残疾赔偿金。一审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认定金额516114元,LWL主张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市,应按福建省的城镇标准计算。NCGJ公司则主张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本院认为,在误工费的争议中,LWL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在江西天冠房地产开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本院已予认定,其在此又称在江西省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陈述自相矛盾,故其主张按福建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LWL实际年龄为62岁零3个月,故NCGJ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17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DYC构成8级伤残,从定残之日起计算,DYC的赔偿年限为18年,DYC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00.80元(24852元×18年×30%)。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原告构成8级伤残,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00.80元(24852元×18年×30%)。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时间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33550.7元(14978元×16年×14%)。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WXY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WXY定残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此时其年满61周岁,应在二十年标准的基础上减少一年计算,即按19年计算WXY的伤残赔偿金为13812元年ⅹ19年ⅹ26%=68231.28元。一审判决按照20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B公司提出按照18年计算WXY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被他人假冒签字,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无效?为确定此问题的司法观点,笔者检索了部分高院和地方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观点认为合同中被假冒签字的当事人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相关案例情况及司法观点具体如下,以供参考。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不成立还是无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即合同内容)三项要件;而合同有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而且可能、确定。很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若合同成立后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都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相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WM的签名系他人假冒,而非WM本人所为,可见,涉案协议当事人“WM”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该协议欠缺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协议本身尚未成立。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本案当然无需也无法就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XY与“FMQ”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实质为合同上的“FMQ”的签字、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SMY与SXY系兄妹关系,案外人FMQ系SMY和SXY的母亲,其已于2013年5月5日去世。鉴于FMQ现已去世,要审查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只能通过FMQ生前所留签名、捺印进行比对核实。一审中,SMY作为确认合同不成立的原告,举示了《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一份。SXY、SMY均认可该安置协议上“FMQ”的签名、捺印与房屋买卖合同上“FMQ”的签名、捺印均不一致,如其中一份为真实、则另一份为虚假。经审查,《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上“FMQ”的签字及捺印,经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的公证证实“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捺手印)属实”。并且,SXY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6号案件庭审中亦认可《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上的签字及捺印系FMQ所为。现SXY否认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上“FMQ”的签字、捺印为虚假,签订合同并非FMQ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不成立还是无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即合同内容)三项要件;而合同有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而且可能、确定。很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若合同成立后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都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相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中LBZ的签名系他人假冒,而非其本人所为,可见,涉案协议当事人“LBZ”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该协议欠缺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协议本身尚未成立。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本案当然无需也无法就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LBZ再审申请中提出“涉案合同因假冒当事人签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之主张,无法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再审诉讼中新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也属于法律一般性的宣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此为据主张合同无效,也难以成立。据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假冒当事人签名的合同不成立,而不是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属于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故在LBZ只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而未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无不当,LBZ再审申请中就此所提的异议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项要件。本案中,SGFG述称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知情,经鉴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其签名均为虚假,SGGL认为SGFG委托上官光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但SGFG对此不予认可,SGGL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官光力系根据SGFG的委托代为签名,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且SGFG未对他人代为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本院确认SGFG与SGGL之间的2013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该协议对SGFG不具有约束力,SGFG仍享有SG公司23%股权。因该股权目前登记在SGGL名下,SGGL、SG公司应协助SGFG将SGGL持有的SG公司23%股权变更登记至SGFG名下。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19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据以证明该答辩意见的主要证据为清单及证人证言,但清单的内容为被告方与第三人WZC方就基建项目的前期投入的一个结算,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原、被告间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证人证言亦未涉及有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决议书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并无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WHZ、ZJW的其他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现登记在被告WHZ、ZJW名下的HL机械厂16.66%、16.67%的股权仍属原告LXS所有。
您好 需要看你合同如何签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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