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检察院民事检察咨询专家,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国际注册高级财富管理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城区律师协会商事专业研究会秘书长、妇女儿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西城区金融纠纷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巴登娱乐真人对家事领域深有研究,多年来培养并率领了一支专业敬业的家事律师团队,参与了1000余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的诉前调解和诉讼案件代理,巴登娱乐真人还专注于家族企业及私人财富风险管理与传承法律事务,受邀担任多家企业的婚姻家事法律顾问,从客户角度出发提供高效务实的法律服务及解决方案,深受客户信任。巴登娱乐真人在传统律师业务之外,善于捕捉新的客户需求,近年来,带领律师团队积极拓展意向监护等新型律师业务,通过老年人自己为自己确定监护人的方式,在老年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指定的监护人对老年人行使监护权的方式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办理老年人的生活起居、医疗、救治、治疗方案、医疗费支出、康复、护理、办理出入院手续、丧葬等事宜,为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也为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提供了实质基础。巴登娱乐真人十分关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积极投身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并牵头成立了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旨在为老年人提供各项法律援助服务,促进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的研究,同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客户免费代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原告:陈某某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律师: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961年出生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负责人: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律师: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彩虹、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陈某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公交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558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二次手术费1万元不同意给付,因为还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该为45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是农业户口,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所以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残疾金计算。我方可以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金同意给付500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39元。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由法院根据就医次数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要求将我方支付的91824.89元医疗费、护理费4180元、伙食费2400元共支付98404.8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1万元不同意给付,因为还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该为45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是农村户口,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所以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30元。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以认可,由法院根据就一次数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关于医药,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在城里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全部内容,我方认为26045.41自费药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在怀柔区京沈路张各长路口,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因赵某违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局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位原告支付医疗费91824.89元,为原告提供38天护理,支付原告31天的伙食费。原告陈某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北京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某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赵某驾驶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原告之父陈某,农民,1929年7月出生,被告之母陈某,农民1930年5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有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18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支付的考虑2400元,其中被告赵某考虑1550元,原告支付的考虑850元;营养费考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224.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内给付2850元,给付被告赵某7150元,还剩86224.89元。原告的误工费考虑1505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考虑8580元,其中的误工费考虑15050元;原告的护理费考虑8580元;原告的交通费考虑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38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还剩13719元(包括赵某支付的护理费41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99943.89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90404.89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费用的部分为95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9539元,给付被告赵某90404.89元,被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十一万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一百五十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九万零四百零四元八角九分。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制订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判决书生效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佐生2013年8月28日
2016京0102民初20947号原告:穆某某199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97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958新闻就是新闻】侧看中国企业和世界的融合 8world,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确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04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盖式骨折;2.面部外伤;3.脑震荡;4.创伤应激综合症。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某某面部瘢痕、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5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6900,后续治疗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某再发生事故时是运营期间。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了835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是我单位支付的。已经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尚未发生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号15时15分,张某某驾驶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处,车辆右前方与路旁限高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及原告受伤。西城区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发生单方事故,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04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盖氏骨折、面部外伤、脑震荡、创伤应激综合症。10月9日,原告行右盖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康复锻炼、出院3周后拆除石膏、术后6周拔出关节固定克氏针;全休2个月;1年后酌情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半年,克氏针取出后康复科康复治疗,费用约3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负担。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烧伤整形科复查,诊断:眉部瘢痕、鼻骨外伤后骨折、右手手臂瘢痕。建议植眉手术(1万左右)、建议鼻部整形术(5万元左右)、右手臂激光治疗(2万左右)、原告主张以上后续费用,被告认为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开庭后,原告补充在平安医院心理科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对相貌担心,情绪低落,易发火2年余。现病史:患者两年余前因出租车车祸后觉容貌被毁,对生活失去信心,总觉得相貌恢复不理想,对自我接纳程度低,情绪低落,易烦躁,有事通过酒精来缓解障碍。时常做噩梦,对生活失去安全感。初步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建议:长期心理治疗,治疗收费70元/次,目前治疗频率宜3次/周。上述治疗,原告均未实施。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出租车车费发票,金额为344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7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某某面部瘢痕属于x级伤残;被鉴定人穆某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按每月3500元支付半年护理费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另支付原告部分现金,金额为8350元。原告认可在2015年7月之前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北京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张某某在运营中,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伤情,出租车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以及所遗留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诸多症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其出院后,被告已按每月3500元,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已满足原告护理要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304医院开具的克氏针取出后康复科康复治疗、植眉手术、鼻部整形术、右手臂激光治疗费用,确是必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本案处理后,后续医疗用不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植眉手术以及鼻部整形术,均匀伤残评定无关,即使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亦不能免除被告就原告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创伤后应激障碍”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病症确与事故有关,但原告亲属未在病情诊断初期积极干预治疗,而在事故发生接近两年后,才在专科医院首次诊断故对原告治疗意愿以及疗效,本院存疑,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营养费四千元、后续治疗费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5通民初字第19790号原告:黄某某193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省儿童常规疫苗接种远落后于要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3月4日,在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环东物流门前,周某某驾驶小货车与罗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罗某某所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其他小客车尾部及底部接触,导致小客车前南部又与其前车尾部相接触,且均受伤,导致周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受损,其乘车人员黄某某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同轴交通支队长认定,周某某驾驶小货车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货车所有人为河北某机械制造公司,周某某为北京某工业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接原告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通州潞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661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92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212420元、鉴定费用1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台湖镇通马路某物流公司门前。周某某驾驶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罗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有周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等。2015年12月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黄某某颈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终生,护理人员为2人,其损伤的误工期(休治期)、营养期分别为700日及90日;并出具后续检查项目及费用建议、具体残疾辅助用品用具及费用、后续检查项目及费用建议。经核实,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9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48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212420元、鉴定费1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26362.25元。另查,周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的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惨跌,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参加赔偿金。在本案中,周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周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后续检查费用、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一百四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原告常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彩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豪,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以下简称:塘沽运输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彩红、黄俊豪,被告塘沽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院内驾驶货车津AXXXXX由南向北倒车时,我在车后站立,造成车后部与旁边堆放的货物接触,致货物倒塌后将我压倒,造成我受伤,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又被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另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津AXXXXX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塘沽运输场系肇事车辆津AXXXXX的所有人。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286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800元、误工费34758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32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335781.39元;2、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津AXXXXX)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塘沽运输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常某某作为随车人员,在长期工作中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过高,其二次住院才28日,伤残评定十级反差太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常某某作为车上人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协议是免予赔偿的;原告常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标准执行;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如系虚假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的经过,交警并不在事故的现场,是在同仁医院听的当事人的陈述,受害人的身份证经过了更改,这个责任认定书不足以证明事发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的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塘沽运输场及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应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我与原告常某某为夫妻关系,是我倒车撞到了货物,货物倒了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不是我自身的故意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50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口可乐公司院内,被告刘某某驾驶津AXXXXX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适有原告常某某在车后部站立,津AXXXXX货车后部与货物碰撞,后货物将原告常某某砸到,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货物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在开发区同仁医院报案,以上为当事人陈述,受害人无法签字由爱人刘某某代签。”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事故当日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累计住院1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额外伤术后,双下肢静脉血栓。”后原告常某某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受伤后的误工期(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常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水寨南关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常某某原使用身份证号为4127021964010X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2010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塘沽运输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津AXXXXX货车及津B0558挂(挂车)挂靠在被告塘沽运输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医疗费,提交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计38张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仅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拐及轮椅发票2张、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1张、拆钉器发票1张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认可票据真实性,但主张应有医嘱证明。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人刘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对此不认可。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家属护理产生住宿费,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不认可;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对此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均不主张针对原告常某某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告塘沽运输场为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安全协议,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提交安全责任协议1份;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审核原告常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票面金额确定为127015.39元。原告常某某累计住院28日,其主张产生了1400元住院伙食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常某某的病情,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明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确定,结合其鉴定营养期120日,其主张6000元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常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数额,故本院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8日,经计算确定为1948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原告常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5%,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0963元。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根据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票据,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120元/日,结合鉴定报告书中载明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常某某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已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按照票面金额计算确定为1570元。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常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原告常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常某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134415.39元(其中医疗费1270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67421元(其中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43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塘沽运输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连带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7421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24415.39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连带承担。对被告塘沽运输场主张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一节,因原告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肇事车辆上,亦未实际控制车辆,故不能认定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对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一万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八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三角九分,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贺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韩思云
您好; 发生医疗事故封存病例固定证据主张维权
您好: 有遗嘱按遗嘱继承
您好: 发生劳动纠纷走仲裁程序
您好: 看看劳动合同里面是否对工作内容做了约定
您好,没有约定受益人,只能按法定继承
您好,孩子出生后诉讼解决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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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有病是吗?我要解答的就是这个问题,你问我发不发生有用吗?题都看不清就打电话?律师难道就是没发生的事,让我以后遇到了忍着?帮忙解答法律疑惑罢了,没时间解答你打电话干球?不重要的事我会发布咨询,没人逼着你解答!简直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