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鼎博国际下载,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国家注册二级建造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长期担任十余家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本人办理诉讼案件近四百余起,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内容涉及劳动法、合同法、公司法,在以上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经验。近年来办理的典型成功案例有:1、代理江苏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107名职工之间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为公司减少损失达150万余元;2、代理徐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春兰集团南京春兰汽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公司减少损失270万元;3、代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李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支持本律师观点,原告接受公司的调解方案,公司减少损失4万元;4、为当事人陈雷办理诉某保险公司机械施工保险合同纠纷案,泉山区法院作为典型案例,专门组织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基层法院对案件进行听庭并讨论,本人的代理观点被法院完全采纳,原告得到保险赔偿65万元。5、代理立信公司处理诉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7万元,对方提起反诉,要求150万质量不合格损失赔偿,最终立信公司胜诉;6、代理香山公司与魏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法院认定魏某在香山公司装饰城经营门面火灾损失与香山公司无关,驳回了魏某提出的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7、代理港务集团徐港能源公司诉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公司强制执行货款38万余元;8、为邳州港下属虹宇彩板有限公司处理2003年形成的多笔工程施工欠款,提起诉讼六起,追回工程款计60万余元。9、为徐州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理与无锡大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因代理观点得到江苏省高院主审法官认可,省高院提审后双方和解,为当事人减少损失36万元。在为顾问单位服务的过程中,本人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以“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近年来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有:1、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3、徐工特种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徐州垞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4、香山企业集团、5、江苏立信纺织有限公司、6、徐州日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7、徐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10、徐州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徐州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3、徐州财发铝业有限公司、14、徐州邦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5、徐州晨雨食品有限公司、16、江苏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17、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8、徐州互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鼓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号6号楼3单元29号。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江苏煤炭市场432室。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负责人严雪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张勇,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底借用我公司存放在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2390.2吨煤,并于2013年5月初归还了我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7月份以同样的方式借用我公司的煤炭。以上两笔业务、煤炭的吨位、质量均没有变化,现仍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但我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返还时,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以煤炭已质押给银行为由,拒绝办理返还手续。某公司的借用煤炭行为,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均知情,煤炭的质押不应具有效力,且我公司并未见过有关质押合同,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不予办理煤炭返还手续,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煤炭2390.2吨;2、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返还煤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应返还原告煤炭,但煤炭不在我公司控制内,现无法返还。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构成违约,也无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煤炭系种类物,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某公司所述的借用原告煤炭是用于流转,而非仅仅存放;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均被查封,且被查封的财产中也不存在煤炭,因为某公司名下已无煤炭;在二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货物调拨单两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10日将原告名下的2390.2吨煤炭调拨至某公司名下。2、还煤协议一份,证明某公司在2013年3月份、7月份两次借用原告的煤炭是同一批煤炭,且煤炭仍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庆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0日的调拨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公司调拨2390.2吨煤,该批煤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处已无煤炭存放。2、(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被保全,包括煤炭。经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货物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拨单就是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内部的确权手续,涉案煤炭名义上是借用,实际上所有权已变更为某公司所有,煤炭存放的位置并不代表煤炭的归属,仅能体现港口存放的煤炭数量,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同一批煤炭的借用;还煤协议与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无关,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2013年7月10日的调拨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调拨单与所有权无关,只是港口的作业流程;对(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观点不一致,该证据说明某公司名下仍然有煤炭,只是被法院查封,而非其主张的被告某公司名下已没有煤炭。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用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无烟煤2390.2吨(发热量5100~5200大卡)。2013年3月25日,经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确认,该煤炭转在了某公司名下,港口费由某公司支付,但煤炭存放位置并未实际转移,该转移仅体现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账面上。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将借用的未转移的该批无烟煤返还给原告,仍然体现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账面上。2013年7月10日,被告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借用原告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其后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用的煤炭。2013年12月23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向原告出具了还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底,被告某公司借用原告堆放在双楼港的2390.2吨煤,于2013年5月初予以归还;2013年7月左右,被告某公司以同样方式借用原告2390.2吨煤,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两笔业务,煤炭借用前后吨位均没有变化,任然存放在双楼港;2390.2吨煤应还给原告,希望港口给予办理。”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某公司、李庆国、管太萍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2013年12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送达了(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次煤、煤泥等总计58990吨,以2500万元为限。庭审期间,被告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年3月份将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煤炭质押给江苏银行。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主张,其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监管合同,江苏银行将某公司质押的煤炭交由其监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发生了借用关系,形成事实的借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约定借用的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返还煤炭时,其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返还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烟煤系种类物,被告某公司返还的煤炭并不特定为原借用煤炭。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某公司堆放在其港口的煤炭进行保管,其并无所有权,亦不参与煤炭的交易,只是根据煤炭所有权人的指示对煤炭进行流转。另某公司堆放在港口的煤炭已被法院查封,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亦无权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煤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煤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柴修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梁冰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徐民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负责人冯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杭某某系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员工,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杭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8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杭某某在徐州市万寨港装卸作业区钳工班门口与本单位同事王昌松因工具归还问题发生争执,被王昌松持有工具刀将杭某某腹部及左肩部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杭某某受伤后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9天。2012年5月1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昌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杭某某就王昌松故意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昌松赔偿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2012年11月28日杭某某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杭某某对其决定在60日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8日,杭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损失,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为杭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杭某某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杭某某起诉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要求工伤待遇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杭某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获得工伤认定。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因超时效不予受理通知,参照2010年4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一)》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工伤认定超时效的过错的情况下,以无工伤认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审本案。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有效工伤认定之后,受伤职工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其并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应视为其对该决定的认可。虽然上诉人杭某某主张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但是从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之所以未为杭某某申报工伤,是因为其认为杭某某所受伤害系因与王昌松发生争执,后被王昌松故意伤害所致,(2012)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也已查明,据此认定杭某某不属于申报工伤的范围而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该理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另外,上诉人自己在法定时间内亦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且上诉人杭某某已与侵权人王昌松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相应赔偿。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建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李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孙玉娟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生秀琴,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曹磊、人民陪审员路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纲、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8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市环球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电讯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日,环球电讯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调动至被告的另一关联机构彭城家长网校工作;2010年原告又被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工作积极认真,无任何违规之处。2012年12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时无故没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来公司上班,但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也未来上班。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而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足一年,如果我公司存在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也应当是原告月工资的二倍,该数额低于原告诉请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如何确定原告李某的工作年限;三、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徐云劳人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仲裁申请书无法证实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2年4月1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3、原告工作申请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环球电讯公司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员工上岗通知单、员工话费补贴申请表、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调动单、员工转正单、企业员工保密合同,证明原告是2005年7月28日进入环球电讯公司从事网管工作,原告是因环球电讯公司、某某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的电讯、房产、网校等维修工作需要而进行的调动,朱晓荣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的校长,同时证明上述三家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调动单、员工上岗通知书、申请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中均无我公司的任何签章,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话费补贴变动批示、环球电讯公司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环球电讯公司职务变动申请单、员工转正单,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法定代表人朱晓荣的签字与原告举证的朱晓荣签字均不一致,原告的举证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异议。4、环球电讯公司员工交接离职运行单、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调动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交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2012年5月14日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录用(到岗)通知单,证明该公司系被告从事票据业务的一个部门,原告是2012年4月1日由环球电讯公司调入,原工资待遇为2410元/月,到新岗位后为271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到岗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该日期是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相关的劳动关系,也说明不了原告的工资待遇是2710元/月。6、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与本案被告关联单位之一环球电讯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不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环球电讯公司的一个部门,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最后一份合同是和被告签订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7、2012年12月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变更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因是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去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8、环球电讯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本案被告与环球电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存在关联关系。9、原告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账户明细,证明付款人为被告,工资约为27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1、2012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2年12月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相关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是需要用人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是原告因其他原因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当举证,说明合理性。2、2013年3月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要求限期返岗通知的邮政特快专递两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多日未上班,其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经质证,这一情况原告知道,因为这两份邮政特快专递是原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原籍寄送的,当时原告联系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说可以拒收,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不存在返岗的问题,两份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日期一个是2013年3月12日,一个是2013年3月19日,正是在劳动仲裁调解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不诚信行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是否已经行政许可等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网校地址在徐州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环球电讯三楼,校长是朱晓荣,说明网校与环球电讯公司及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认为办学许可证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并不能证实在此日期之前网校的真实情形,即使其地址在环球电讯三楼也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或环球电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后在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处工作的变动情况与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明确载明了交接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与确定原告在环球电讯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反映了2012年4月原告由环球电讯公司调入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工资待遇变动情况,并且有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署的录用意见,与处理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反映了原告和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已经行政许可,其具有用工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原告2012年12月20日办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之后,原告变更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因是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该证据2的形成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李某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大学专科学历。2005年7月,原告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同年8月、9月、10月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工作人员分别在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转正单上填写了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同年9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荣、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宋婉茹在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同意原告新进补岗,进入公司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工资拟定试用期600元/月,同年10月24日,该公司同意原告提前一个月转正,转正工资从2005年9月21日起计算,工资为800元+月度工作考核。2006年8月,原告调入该公司网络部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06年10月该公司同意其转正,工资调整为1200元+200元+福利+考核奖。2007年10月1日环球电讯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原告分别在2007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1月30日和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基本工资分别为1200元/月、800元/月、1200元/月。2012年4月1日,原告调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5月14日,被告内设机构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发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录用(到岗)通知:原告职位为业务员,薪点261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误餐补助10元/工作日、办理5险。同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为原告办理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同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次失业前工作单位某某公司,享受失业金期限10个月,月标准741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签名同意申领失业保险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500元×7个月×2)。同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中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我非本人原因分别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三家单位具有关联性,在不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仅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非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之前是否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与环球电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其主张的自2005年7月和环球电讯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并未能证实;被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其应直接向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主张,被告无需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未出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2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而被告在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单方在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且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李某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在2005年7月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人力资源部在原告的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环球电讯公司具有用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的劳动是环球电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和环球电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非因原告的原因,环球电讯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并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4月1日,非因原告的原因,原告被调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表明原告先后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环球电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晓荣,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某某和朱晓荣(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楼;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经行政许可具有办学许可资格,举办者和校长为朱晓荣,办学地点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环球电讯三楼;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某某、朱明龙和朱晓荣,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三家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张某某和朱晓荣夫妻控股或出资成立,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联系。故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三、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10元×7.5×2=4065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年限是7年,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2500元×7×2=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陈涛代理审判员曹磊人民陪审员路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欣
2024政企通预告|深圳绿色低碳转型企业如何争取政策扶持?法释〔2016〕22号《2024政企通预告|深圳绿色低碳转型企业如何争取政策扶持?》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2024政企通预告|深圳绿色低碳转型企业如何争取政策扶持?(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依法保护产权、尊重契约自由、依法平等保护、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倡导诚实守信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探索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6.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7.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义务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1.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12.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案件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此类纠纷的研究和预判,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增强权利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平等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物权,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21.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2.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三)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23.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25.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3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八、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一)关于鉴定问题35.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3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纪要规定的有关问题,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一、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七)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如何确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职能分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并不取决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由相应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四、针对哪些执行依据的执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不仅包括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还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且其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五、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如何确定其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其是否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分别予以确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八、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诉讼标的物是否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审查,以防止案外人通过确认之诉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在诉讼标的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确认之诉案件审理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原则上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九、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提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十、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仲裁裁决已经确认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如确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情形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上述所指的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十一、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一)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裁判执行标的权属归于案外人,或者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的,原则上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二)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裁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履行债务、交付执行标的的,因案外人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并不因此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或商品房买受人,且其享有的债权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所指的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十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案外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不予理涉。对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而执行部门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释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十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的,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如果发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等新情况,导致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撤回起诉;案外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案外人如果要求对执行标的确认所有权的,应当向其释明另行提起诉讼。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的,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继续审理还是终结诉讼。十六、案外人系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尚未取得商品房产权,其所购商品房被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商品房购买者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以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经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二)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中,“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案外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十七、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十八、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实施预查封的情形下,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据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除了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外,不得提出解除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的情形下,案外人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必须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方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十九、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要对借名登记关系成立与否从严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二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执行标的是违法建筑的,如何处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发现该执行标的是违法建筑的,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十一、购买特殊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二十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在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二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机动车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运输企业,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十三、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二十四、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二十五、担保物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担保物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享有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二十六、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一)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二十七、作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判决夫妻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是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如果配偶一方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因该异议与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关联,配偶一方只能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配偶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十八、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如何处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审理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同样适用本指南中关于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的相关规定。二十九、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
以公司章程关于相关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为准。
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般3000起步。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工龄支付补偿金。
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是要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必要性,即对方不适合抚养。
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是你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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