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李志娟,女,汉族,山东人,法学本科,合伙人律师,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自2010年开始从事法律行业,擅长: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刑事案件、人身损害纠纷、侵权纠纷、房地产纠纷、非诉业务调查等民商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能权衡各种利弊,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细心、诚恳、热情、专业的法律服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无论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是一方亦或两方,该房产均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与他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案情简介: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2013年8月,刘先生在刘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02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徐先生,获得房款287万元。关于2002号房屋贷款67万元,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20日,刘先生偿还贷款3050元,2013年9月20日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644130.93元。2016年刘先生仅分期向刘女士支付了50万元房屋所得款。刘女士多次就刘先生擅自出售2002号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十分懊恼。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刘先生未经刘女士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且第三人徐先生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由此给房屋共有人刘女士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出卖房屋的刘先生承担。如第三人未满足上述善意、支付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第三人就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则另一方有权追回房屋。本案中,如第三人徐先生尚未善意取得该房屋,则刘女士可以请求第三人徐先生返还房屋。【免责声明】
你好,扣工资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制度规定,劝退扣工资不合法。
你好,可以诉讼起诉离婚。
你好,应该在八到九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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