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八达国际网址工作经历:八达国际网址,重庆沙坪坝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民商法在读,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前,曾就职于某大型国有企业先后从事企业财务、人事、销售等企业管理工作10年,积累了丰富的企业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深谙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各类法律风险,熟知企业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的手段和策略。八达国际网址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期间,其根据企业不同阶段的经营需求提供最优化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节约企业经营成本,实现对企业的长期有效管理,让法律真正为企业保驾护航。2009年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庭协助工作,熟悉审判流程及民商事案件办案思路。2010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该所金融法律服务部核心成员。执业期间,曾多次在重庆广电集团科技频道法制栏目担任讲解嘉宾。八达国际网址执业期间为多家制造型企业、金融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工作,代理多起民商事案件,涉及借款纠纷、担保纠纷及执行工作。对民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深刻了解,曾参与公司制订及审核经济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等法律文件,参与处理公司劳动纠纷及日常诉讼事务。能熟练办理涉及以上各方面的民商事诉讼、仲裁、非诉讼等业务,赢得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好评。八达国际网址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秉承“专心、专业、专注”的执业理念,勤勉敬业、严谨务实,愿意为社会各界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执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并购、投资担保、房地产建设工程、经济合同纠纷、企业劳动法律实务、侵权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刑事辩护等。
李某涉嫌抢劫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李某涉嫌抢劫一案辩护人,庭前我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敬请法庭考虑予以采纳:一、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抢劫犯罪,从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属于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某区建新某路附近,为获取钱财对盲人梁某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自第一次讯问开始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庭对李军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其中一次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某区建新某路地下通道处,抢夺梁某手中的60元人民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从主观上,一开始被告人李某只想通过盗窃或抢夺的方式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反抗时才实施了暴力行为,该暴力对于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在选择目标上,李某自认为抢乞丐的钱容易些,其主观上也不想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4、从被告人李某的成长环境看被告人李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作为农村留守儿童,其从小缺乏父母的关爱和教育。目前被告人的父母还在缅甸打工,其被刑事拘留至今都未联系上他的父母,李某本人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年纪尚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缺乏认识,恳请法庭对以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被告人李某是未成年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对受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希望审判长、审判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既是对被告人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全社会都能够关爱未成年人,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八达国际网址2013年X月X日
答辩人(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4月1日生,四川X县人,住四川X县XX乡XX村七组47号。身份证号:513XXXXXXXXX3428,联系电话:136XXXX9159。被答辩人(原告):代某,女,汉族,19XX年5月23日生,四川X县人住四川X县XX乡XX村七组47号,身份证号:51303019XXXXXX8528。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代某提起离婚诉讼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婚后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婚生长女王某、次女王某丽、子王某军。结婚后,被答辩人在家照顾小孩,答辩人出外打工,感情尚好。(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认识并逐渐熟悉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的家人把被答辩人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2、被答辩人称双方自婚后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06年开始,答辩人、被答辩人为了生活,分别出外打工,小孩交给答辩人的哥哥照料,答辩人每年支付生活费。夫妻俩每年春节期间都回家团聚。3、答辩人考虑到自己比对方年龄大,且顾及到被答辩人身体稍有残疾,婚姻期间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偶尔也有争吵打闹,答辩人每次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答辩人作为丈夫、作为父亲,承担了大部分家庭的重担,对家人尽到了照顾义务,几个孩子是他的精神支柱,为了孩子不愿意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挽救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答辩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致X县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某2013年7月26日
尊敬的审判员:在谢XX诉重庆市XX美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谢XX2011年2月受聘到被告重庆市XX美容有限公司做水电工,是被告的员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是不容置疑的。二、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重庆市XX美容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9日,原告谢XX在上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无责任)。之后,原告在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0日出院。2012年9月11日,经重庆市XXX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人社伤认决字[2012]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X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XX劳鉴伤(初)字【2012】XX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玖级。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被告重庆市XX美容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原告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应享受双重赔偿。(一)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虽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区别,但其法理应是相通的,即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而在本案中,原告谢XX受伤致玖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以后还存在后续的医疗费用,因此,为了保障其以后的生活,应给予其充分、有效的赔偿包括交通损害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同时,司法解释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具体明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500元/月=22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3708元/月=1483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3708元/月=333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500元/月=15000元5、续医费3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32天=2560元7、出院后护理费80元*30天=2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32天=1024元9、鉴定检查费499元10、鉴定费4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3个月=7500元合计:96587元原告谢XX受伤后多次请求被告重庆市XX美容有限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代理人:周勤2013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5日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性文件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问:《规定》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问:如何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的协作机制?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判决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执行。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问: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4.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5.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做规范。问: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问:刑事财产的变现处置程序与民事执行有什么不同?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何种程序处理?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尊敬的审判长: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就黄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经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和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1.“提示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保险人只字未提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告是通过汽车销售点作为代理机构购买的保险,从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时间点来看,明显是收费时间在前,保单生成、打印时间在后。原告是在支付保险费后,才收到保险单,保险单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说明在投保前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不可能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单上并未涉及免责条款,就更谈不上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了!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履行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黑、单独列示等方式予以特别标注,提醒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说明,而无需经投保人询问。“明确说明”的限度,应当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具有较强专业性和复杂性,被告既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加黑字体,也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身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不能达到使原告于订立合同时即充分理解、明晰该免责条款含义及法律意义的目的,被告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医保范围外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履行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选择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类型。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交易预期目的的实现程度,是投保人衡量保险产品质量所依据的最主要因素。所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程度应当高于其他条款。对此,《保险法》第1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属于隐性免责条款。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公司所处的优势地位,对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实际上并没有选择的余地。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公平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其通过格式条款设置了投保人明显无法实现的条件,来达到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即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明确说明,以上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主张按照一定比例扣除,不准确核算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数额,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举证责任。1.从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用药范围控制来看,投保人没有主导权。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对于医疗方案和诊疗用药的选择取决于专业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需要做出判断。对此,受害人一方也不太可能考虑治疗用药的问题,所以,对用药范围,投保人缺乏意见主导权,超出医保用药的过错也不在被保险人,因而不能将医疗机构超出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这样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2.从另一方面讲,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也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制下,应当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体现交强险的公共属性及商业保险的盈利属性,充分发挥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3.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三者车辆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且已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制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未经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八达国际网址2014年7月4日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
受原告许XX的委托,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许XX诉张X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今天依法出庭参与了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张X归还原告10万元,但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X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了他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款项,而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给付本金2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谢谢!
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八达国际网址2013年10月9日
你好,向法院起诉。
你好,合法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年一个月工资,如果违法解除支付经济赔偿金,即补偿金*2
你好,建议委托律师诉讼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孩子抚养权。具体事宜建议与律师面谈。
你好,建议委托律师收集相关证据及时起诉
你好,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单位注册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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