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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十几年,没领证的“老伴”有权主张继承份额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儿子张立(化名)已经成年。2008年3月开始,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老太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仅张老汉一人。2010年初,张老汉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刘老太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张老汉共同生活的房屋内。2021年5月,张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立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立名下。2023年初,张立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法庭上,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张老汉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张老汉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立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立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律师说法■“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该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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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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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星期三本地股市收盘下跌1.08%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基本案情:2020年6月A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B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法院)。同月B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2022年3月2日,B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B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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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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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会见记者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案情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9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赵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3月1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款交付。借款到期后,孙某某、赵某某至起诉时没有还款A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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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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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0年8月18日,被告程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后程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刘某”字样的签字,亦贴有“刘某”的现场签字照片。被告刘某否认该签字是其所书写,也否认是其本人照片,该照片明显非被告刘某本人,且被告程某亦表示办理保证合同时刘某不在现场,保证合同也非刘某本人签字。经承办法官释明,原告某银行申请对案涉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刘某”是否为被告刘某所书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经鉴定,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所写。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程某归还原告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利息;二、准许某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律师说法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重点,有时可以决定当事人官司的输赢。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但举证证明责任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动态的,随着庭审举证质证的进程,举证证明责任又是随时可以转换的。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照片系被告刘某本人的照片,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到原告处办理案涉保证合同,则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刘某否认系其本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如被告刘某当时在国外或在某地住院治疗等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刘某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如其不申请,则应认定该签字系其所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照片明显非被告刘某,对原告主张的刘某的签字当然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闭环,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由原告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应由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被告刘某所为,原告撤回了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撤诉,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个别借款人为了能够尽早获得借款,可能存在代替他人签字、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在诉讼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对签字、手印、公章等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对其主张予以支撑,则应当由出借人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或申请司法鉴定,充分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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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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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袭警罪之辩护案例
    与现场前来处理的多名警察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中的四名警察打伤还将执法记录仪和警容镜给打碎,警察的受伤情况也比较明显,浑身淤青。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拉萨市与受到暴力侵害的这四名警察进行了长达一周时间的谈判,期间与他们进行了多轮的磋商。但是因受伤害的警察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家属经济条件无法承担而最终谈判破裂。辩护人转而将辩护思路转化为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努力争取获得检察官的同情和理解。我最终经过不懈努力的辩护,为案件被告人争取到仅仅判处11个月的有期徒刑。这还是因为他之前有前科,多判了两个月,否则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以九个月的有期徒刑,来争取到更好的一个结果。袭警罪新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之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名,这种案件的处罚幅度差异比较大。所以在辩护的过程,律师应该根据现实的情节善于分析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才能说服法官从轻处罚。有相关方面的问题可以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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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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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高密市帮信罪辩护案例
    安排,把自己名下的多个银行卡交给对方进行违法的资金的转账。将受害人的上百万诈骗资金予以转移。当事人在公安阶段做了讯问笔录。但到检察院时,检察官在询问他去南方见上线之前,是否主观上明知将银行卡借给对方是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断然否认,称自己当时是不知道银行卡用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帮信罪的规定,主观上明知才构成本罪,当事人称不知道用于犯罪等于否认犯罪,检察官就因此认为当事人不认罪,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所以要从重处罚,要求判处当事人实行。后来被告人找到我们律师介入这起案件,我们找到检察官了解完情况之后又重新跟检察官沟通,获得了检察官的理解。并且在法院庭审时,我们还帮当事人争取到了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最后法院依据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当事人判处缓刑。这起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听从辩护律师的建议的话,法院就准备判实刑了。所以我们辩护人起到的作用,在这起案件中还是比较大的。希望这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司法程序中一定要听从律师的建议,以免被从重处罚,丧失很好的辩护机会。截至目前我们已经办理了近20起帮信罪的案件了,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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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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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仍可以在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A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根据B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B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B市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民事裁定是基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中院应当在受理A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B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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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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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定离职但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劳动者还能反悔吗?
    的创业公司担任高管,因二人关系较好,日常管理沟通较为随意。张某入职不到一年,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称着急去外地办理私人事务,为自己后续创业做准备工作,约定忙完后再回公司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不料半月后张某归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拒后言行极端。后公司重新出具书面《合同解除通知》,张某不满,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劳动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当日解除,离职交接是否完成,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前提条件,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后续未上班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定离职但未办手续劳动者反悔2021年10月,张某入职朋友创办的创业公司,担任高管。2022年6月底,张某因个人发展,在与公司老板协商一致决定离职并同意后续配合办理离职交接,后离开公司。2022年6月29日起,公司曾多次就离职交接等事宜与张某进行沟通,张某回复在外地,等回北京后再办理交接。然而7月18日,公司再次与张某沟通离职交接事宜,张某却称并没有离职,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公司予以拒绝。其后,公司向张某出具书面《合同解除通知》。张某不满公司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上述未上班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某公司主张,张某实际已于当年6月29日离职,明确和老板说过后续会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与同事告别后离开公司,不料张某7月18日突然反悔,以高管不需要打卡等理由要求该段时间算作请假。公司拒绝后,张某做出一系列干扰公司运营的行为。公司出于无奈,不得已于7月27日以“未履行请假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京,期间未执行任何工作内容,且前述旷工事实延续至今……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正式发出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张某离开公司没有任何请假记录,不符合正常流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张某辩称,其原为某公司高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打卡也不记录考勤,原告老板亦曾告知其请假不需要报备。其从未主动提出过离职,6月29日至7月27日期间,其每周都和老板进行沟通,该期间为其婚假与年假休假期间而非旷工。员工离职要以员工和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正式文书文件为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不以离职交接完成为前提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公司提交的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9日,双方开始正式沟通后续离职交接问题,公司明确提出“今天我们开始讨论离职交接吧”,并要求张某留在北京处理离职交接事宜,张某称当日就得去外地,并表示“我离开北京,你就不用惦记了”。自该日起,直至张某7月18日就离职一事反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多次向张某明确发送“离职”“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内容,张某也多次清楚地表达了配合办理离职交接的意愿,回复“好的”“配合办理”等内容。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在6月29日至7月18日期间,张某未上班也没有明确提出过请假,甚至没有确定返回单位的具体时间,这明显与一名正常在职劳动者的行为方式不符。张某的上述一系列实际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已于2022年6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按照事件的正常发展顺序,应是先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才会进入离职后具体工作交接的沟通。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有配合办理离职交接的义务,但离职交接是否完成,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前提条件。因此,张某不配合公司完成离职交接,并不能构成其可以反悔要求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22年6月29日协商一致正式解除,7月27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不能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后续未上班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到底系张某主动离职还是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张某表示同意,故法院推定本案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该案现已生效。劳动者离职应谨慎公司需规范管理该案审理法官冯晓光解析,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系事实问题,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后续的意志为转移。本案中,在案证据及张某后续实际行为证明张某与公司已于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不会因张某反悔而改变。此外,张某的系列言行前后矛盾,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也扰乱了公司的日常管理运行,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冯晓光提醒劳动者,无论是主动辞职还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待离职都应保持审慎的态度,理性权衡利弊,避免遭受损失或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形下,除非劳动者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先于辞职的意思表示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的申请,否则,劳动者不能反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后,如果是通过面谈、电话、视频、短信、微信等方式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如果是书面签署离职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种情形下,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劳动者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显失公平的,离职协议才无效。同时法官也提醒诸如某公司之企业,需切实加强对劳动者尤其是高管的考勤请销假制度与离职管理,增强法律意识,完善各流程节点法律文件的规范签署,切实从源头防止类似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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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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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某村委会将农户旱地发包给王某从事种植、养殖、科研和旅游景点开发。王某又和被告张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将农户旱地35.33亩,承包给张某种养殖旅游景点开发等,张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张某将土地部分用于建造房屋和道路,部分用于种树。经勘测,案涉土地含有90%的基本农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租金。【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土地的关系,是决定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富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民法典增设土地经营权,充分显示了土地经营权的重要地位,彰显了土地经营权所具有的时代价值。法院在审判中,应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同时,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耕地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中,村委会明知发包土地中大部分系农田,未经批准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王某用于种植、养殖、科研和旅游景点开发等用途,违反了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农业用途,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非农建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原始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王某将违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某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约定的用途含有非农建设项目,改变了基本农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我国对基本农田进行严格保护的精神,依法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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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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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称,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轮胎公司合计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履行债务,但某某商贸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某某轮胎公司就应当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而非债务转移。请求判令:某某轮胎公司给付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并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814天的金额为1813754元)。某某轮胎公司辩称:《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某某轮胎公司不应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5月18日,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并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轮胎公司合计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0月18日,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某某轮胎公司确认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2)某某商贸公司同意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货款4456400元;(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4)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5)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承担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代为偿还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1)原某某轮胎公司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某某商贸公司同意代为偿还,三方转账协议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2)某某商贸公司保证此欠款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底分三批以现金形式偿还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商贸公司提成款456400元,此提成款可在结清欠款时一次性扣除。(4)此协议违约责任:如有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不违约方所在地处理解决。2011年10月19日,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4456400元(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签字,公司盖章),当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给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款4456400元的收据。2011年10月19日,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交付了价值4456400元的轮胎,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两张合计4456374元的收款收据,后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某某商贸公司交来转款(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2011年10月31日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4456374元。2013年11月23日,张某战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因我公司至今未能回款,本条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今再次承诺,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张某战签字)。某某轮胎公司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某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案件审理期间已死亡,其继承人分别是妻子鲁某、儿子张某岷,该二人均表示不继承股东资格、不继承公司权益,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明确不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7月26日,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轮胎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4月21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光因病去世,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轮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4456400元及违约金。河南省焦作中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8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全部义务后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某某轮胎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9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便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据,某某轮胎公司退出了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某某商贸公司替代某某轮胎公司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的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已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某某商贸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应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再向某某轮胎公司主张债权已无法律依据。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某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某某商贸公司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时仍对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认可某某商贸公司为债务人,接受某某商贸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确认某某轮胎公司欠其货款的同时,还要求某某轮胎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其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请求判令某某轮胎公司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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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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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付货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系,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曾向覆膜砂公司采购覆膜砂。2015年1月27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向覆膜砂公司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载明F机械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起由金属制品公司进行经营。2016年9月26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26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欠覆膜砂公司货款共计1128754元,其中F机械公司欠588456元,金属制品公司欠540298元。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代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向覆膜砂公司进行还款计22万元,覆膜砂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据的收款事项处记载为B机械公司代金属制品公司偿还货款。2018年5月31日,覆膜砂公司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收到B机械公司承担金属制品公司偿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908754元,要求予以核对确认。对账函上注明了B机械公司每期还款金额及金属制品公司尚欠金额。对账函下方由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盖章确认。同年8月1日,覆膜砂公司再次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记载对账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8年5月31日对账函一致,金额未有变动。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20年11月30日,覆膜砂公司向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贵公司累计欠覆膜砂货款915399元,其中金属制品公司合计欠款908754元,B机械公司合计欠款6645元。该对账函亦由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2月4日,B机械公司向覆膜砂公司采购覆膜砂合计价款34500元,后B机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覆膜砂公司付款41145元。B机械公司于审理中否认其债务加入,称其公司租赁了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约定租金为60万元/年,但因该两家公司外债较多,债权人经常上门阻挠其公司生产经营,在与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包括覆膜砂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其公司根据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指示将应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覆膜砂公司等债权人。【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B机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代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向覆膜砂公司偿还欠款,前两份对账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一并发送,B机械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视为其以承诺形式向覆膜砂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后一份对账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B机械公司一并发送,载明贵公司累计欠款915399元,表明系将三被告的债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函中分别列明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欠款额,系因覆膜砂公司与B机械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往来,应理解系原被告之间为便于各自对账而为,不能据此认定覆膜砂公司对B机械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拒绝。覆膜砂公司出具的收据备注有“代付”字样,不足以否定形成时间在后的企业对账函的证明效力。B机械公司应与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B机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向覆膜砂公司支付了22万元,覆膜砂公司的收据上记载为“代付欠款”“标平代付”,表明B机械公司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覆膜砂公司前两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共同发出,但记载的也是金属制品公司的欠款情况及B机械公司的代还款情况,B机械公司虽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但并无与金属制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贵公司累计欠款915399元,系将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B机械公司的债务统计在了一起,但对账函中又分别列明了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的欠款数额,也表明上述欠款为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分别结欠,B机械公司加盖确认的行为也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B机械公司未与债权人覆膜砂公司、债务人金属制品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或与覆膜砂公司达成双方协议或向覆膜砂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B机械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覆膜砂公司偿还欠款908754元;三.驳回覆膜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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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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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第四章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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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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