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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对于借他人名义买房是否能成立如何判断
    请求:1.确认杨某英与杨某文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杨某文协助杨某英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英与杨某文系姐妹关系。2005年4月24日,杨某英与杨某文达成一致,由杨某英借用杨某文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双方约定房屋登记在杨某文名下,实际房主为杨某英所有,并签署一份说明,内容为:购买一号室房屋一套,房产证的名字是杨某文,但实际购房人是杨某英的,一切房款费用及所有费用由杨某英出资,房产归杨某英所有。2005年4月24日,杨某文与北京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04692元。合同签订后,杨某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开发商交房后,杨某英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2005年,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在杨某文名下,但该房产证一直由杨某英持有。此后,杨某英多次要求杨某文按照之前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杨某文推诿懈怠,拒绝办理,双方数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杨某英的诉讼请求,维护杨某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杨某文辩称,不同意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杨某英与杨某文不存在借名买房,而是合伙出资买房。2005年房子要涨钱,杨某文离婚,杨某文的前夫给了一部分钱。杨某英与杨某文的姐妹关系很好,商量一起买套房,双方共同出资,以杨某文的名义购买,约定房子先出租。约定由杨某英先住,给杨某文租金,由杨某英出资装修,一直由杨某英居住。2016年杨某英与杨某文的父亲去世后,留给杨某英和杨某文一套房屋,双方曾商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杨某英,杨某英承诺将父亲留下房产中的份额给杨某文,后来因为单位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就没有办成。法院查明杨某英与杨某文系姐妹关系,杨某文系杨某英二姐。2005年4月24日,杨某文(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文购买案涉房屋,总金额404692元;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于2005年4月24日付清房款200000元,于2005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04692元。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文。杨某英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借用杨某文之名购买,因当时其户口本和身份证丢失,家人又在外地,所购房屋房价马上要涨,补办证件时间来不及,故借用杨某文之名购买。据此,杨某英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购买一号室房间一套。房产证的名字是杨某文,但实际购房人是杨某英的,一切房款费用及所有费用由杨某英出资,房产归杨某英所有。特此说明。”上述说明中有杨某文、杨某英及证明人杨某萍(杨某英三姐)的签字。杨某英称该说明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前在杨某萍家中由杨某文书写,杨某文表示不记得曾经写过上述说明,但不申请鉴定,并称即使假设是杨某文所写,从内容上看上面写着房间一套,杨某英只是购买了部分房间,也只能证明是二人合伙买房。杨某英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均系其本人支付,因房屋买卖合同系由杨某文签订,故由其本人将购房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转给杨某文,由杨某文转给开发商公司,并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及单据予以证明,上述银行业务凭证及单据的时间主要集中于2005年4月23日至2005年5月6日期间,其中2005年4月24日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由杨某文账户向开发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余银行业务凭证及单据为杨某英的取款凭证,取款时间及取款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的购房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能够基本对应。另杨某英为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提交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供暖协议书、物业协议书、装修协议书、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收款凭证、机顶盒置换客户服务协议书、客户确认单、申请表、登记表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的原件系由杨某英保管。杨某文主张其与杨某英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某英合伙出资购买。杨某英离婚时前夫支付了一笔钱,2005年因房价要涨,其与杨某英商量一起共同出资,以杨某文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杨某文表示因杨某英告知与其丈夫关系不太好,故由杨某英出资装修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同时约定向杨某文支付租金,但后来杨某英称有孙子后没有那么多钱,2011年之后就没再给了。另杨某文主张2016年杨某英与杨某文的父亲去世后曾留给二人一套房屋,双方曾商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杨某英,杨某英承诺将父亲留下房产的份额给杨某文,后来因为单位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就没有办成。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某文提交民事调解书、租房协议、判决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银行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杨某文提交的调解书中提到其前夫给付杨某文经济补助300000元。杨某文提供的租房协议并非直接书写的原件,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1日,所涉租赁房屋即为案涉房屋,协议书提到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精装修,配置全新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甲方承担物业管理费、供暖费,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杨某文提供的银行账户,根据其开户时间及销户时间应专为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而设立。杨某文主张账号2005年5月10日有两笔取款3108元及28000元同日转入杨某英的账户,可以看出杨某文对购房有出资。杨某文提交的收条为杨某文自身书写,并非直接书写的原件,且未有杨某英的签字。杨某文提交的其与杨某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二人继承房屋及本案案涉房屋过户事宜。另双方认可案涉房屋自交房至今一直由杨某英居住使用。裁判结果一、确认杨某英与杨某文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二、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某英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杨某英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依据该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予以确定。杨某文对杨某英提交的书面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记得曾经写过上述说明,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对杨某英提交的书面说明予以采信。该说明载明“房产证的名字是杨某文,但实际购房人是杨某英的,一切房款费用及所有费用由杨某英出资,房产归杨某英所有”,且有杨某英、杨某文二人的签字及其二人共同姐妹杨某萍作为证明人的签字。杨某英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及单据显示的取款数额及时间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支付时间能够相互对应,案涉房屋交房后由杨某英装修并且杨某英自房屋交付之日一直实际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供暖协议书、物业协议书、机顶盒置换客户服务协议书及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收款凭证等原件均在杨某英处保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得以证明,相互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法院认定杨某英与杨某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约定,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案涉房屋属于普通商品房,双方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涉借名买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法院认定杨某英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据此,对杨某英要求确认其与杨某文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并由杨某文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文依据书面说明中载明的“购买一号室房间一套”,得出系杨某英、杨某文二人合伙买房,杨某英只是购买了部分房间,根据书面说明的上下文之间的文义及常理理解,上述推理难以成立。杨某文提交的租房协议并非直接书写的原件,协议书中提到的甲方即杨某文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精装修房屋,配置全新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承担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内容与杨某英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杨某文提交的收条为其自己书写,未有杨某英的签字。杨某文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对案涉房屋购房款出资200000元的事实,且杨某文对其主张的系双方合伙购房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杨某英提交的书面说明内容,对杨某文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某英合伙购买,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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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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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双方立下遗嘱但只有一方签字遗嘱的的效力法院会如何认定?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文和周某杰各自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周某武和周某英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周某英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每月1万元,计算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周父于2001年10月9日去世,于2003年1月15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原、被告的母亲周母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目前未办理户口注销手续。2001年4月6日,被继承人周母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部门将原房屋拆迁,并对原、被告父母进行安置,安置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04年3月15日,被继承人周母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周母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周某文、周某杰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母去世后,原、被告就一号房屋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现一号房屋由被告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周母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形,遗嘱内容并非周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二、被继承人周父、周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被告周某英继承一号房屋,被告有权继承一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2001年初,周母名下的平房拆迁,因周母、周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二人明确表示谁出购房款将来他们百年之后买的房屋归谁。周某英将单位给自己的房屋退掉,为父母支付了购房款,当时买房的全部事宜均由父母全权委托周某英办理。在签订协议支付购房款后,三原告以各种理由找父母及周某英闹事,周父及周母决定给周某英订立遗嘱,但周父手抖不能亲笔书写,且周母不会写字,因此周父要求周某英按照其口述内容写遗嘱,周某英遂打印出遗嘱,在见证人秦某婕、石某的见证下,周父在遗嘱上签名,并代周母签字。该份证明因周父、周母不能书写而采用打印的方式,且在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周父签字,并代周母签字,同时两个见证人亦签字,注明了年、月、日,虽未明确采用遗嘱二字,但从其表达的内容可知,该份证明为代书遗嘱,表达形式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2002年9月4日,在交房拿钥匙时,因拆迁单位需要周母的授权,周母以委托人的身份再次明确表示拆迁所得的一号房屋在其百年之后归周某英及其配偶赵某兰所有的真实意愿。之前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周某英实际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归周某英所有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时,周某英不论是作为法定赡养人还是作为与被继承人的约定,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一号房屋在周母去世后,周某文、周某杰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并非原告所述由被告一人占有。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周父、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周某英、周某杰、周某武、周某文。周父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周母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周父的父母均先于周父死亡,周母的父母均先于周母死亡。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周母名下。2018年7月20日,周某英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某杰、周某武、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周某杰、周某武、周某文履行周某英与周母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周某英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周某英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节,周某英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周父在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周某英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周母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周某英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周某英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周某英实际支付。周某武、周某文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周某武、周某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某英与周父、周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周某英提交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周母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通过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周父、周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周某英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对周父、周母进行赡养,周父、周母死亡后,涉案房屋归周某英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周某英作为借名人,周父、周母作为出名人,涉案房屋暂登记在周父、周母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周某英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周某英与周父、周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判决驳回周某英的诉讼请求。周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周母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周母,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楼房壹套,系我与丈夫周父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周父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周某杰、周某文二人共同继承。女儿周某杰、周某文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周母(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被告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周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请对遗嘱公证档案中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此鉴定材料不具备该中心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周母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北京市公证处研究决定:我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撤销。”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1、全权委托长子周某英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周某英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周某英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周某英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证明人:(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周父代(此处为手写)见证人:秦某婕、石某(此处为手写签名)2001年8月25日(此处为打印)”。被告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周父男69岁,周母女72岁,两人为夫妻,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周某英、儿媳赵某兰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周某英、儿媳赵某兰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周母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父、周母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周某英继承一号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周父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周母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周母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周母签字的真实性,周母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周某英不可能向周母宣读委托书的内容。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及被告周某英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英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父、周母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周父、周母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周母所有,其余的作为周父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周父、周母所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被告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三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周父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周父、周母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周母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周母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2004年12月18日周母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周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父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周父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周某英继承。周母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周父的份额指定由周某杰、周某文共同继承,故原告主张周某杰、周某文按遗嘱平均继承周母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号房屋由周某杰、周某文、周某英共同继承,其中周某杰、周某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周某英占二分之一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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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属之间就承租公房达成产权分配协议法院认可吗
    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要求吴某返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每月4000元,共计60000元。事实及理由:父母过世后留下四处房屋。2009年8月26日,我与赵某仁、赵某杰、赵某泰四人签署《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将四处房屋作出了分配。其中平房户口已经冻结,不能过户至我名下,只能由赵某泰代持。经过商议,赵某泰把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先过户到我名下,抵押在我名下由我代持,等平房户口解封后再交换变更产权人。2011年底,平房拆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泰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购置了涉案房屋。等我知道往回要的时候,赵某泰则各种推脱。2019年8月29日,二被告以躲避执行为由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由赵某泰名下过户至吴某名下,但其二人仍在一起居住生活。2020年5月,我找到赵某泰要求吴某一并签署房产代持协议,吴某一开始同意,后来又不签字了。涉案房屋不是赵某泰婚前财产,赵某泰无权处置,吴某也不是合法善意受益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泰辩称,不同意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聪所述不属实,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房是承租的公房,自1984年开始至2010年5月拆迁,承租人一直都是我,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平房拆迁后,我依据拆迁安置补偿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我的合法财产。我与吴某于2011年结婚,2019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时,我将涉案房屋赠与吴某,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吴某名下。办理离婚以及房屋过户时,赵某聪是全程陪同的,当时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驳回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平房原系赵某泰承租的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房屋因拆迁而拆除,已不存在。赵某泰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我与赵某泰离婚后,该房屋现已归我所有,赵某聪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我没有返还房屋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赵某仁、赵某杰、赵某泰及赵某聪。赵父于2004年11月20日去世,赵母于2009年5月5日去世。赵某杰于2015年去世,赵某仁于2019年去世。2009年8月26日,赵某杰、赵某仁、赵某泰、赵某聪签订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内容为:“父亲赵父和母亲赵母在有生之年为我们挣有四处使用权住房,因父母生前没有书面指定谁使用哪处,因此,我们四兄妹协商确定四处使用人:1.平房面积17平米,由赵某聪使用租赁。2.二号面积36平米,由赵某泰使用租赁。3.三号面积36平米,由赵某仁使用租赁。4.四号由赵某杰使用租赁。注:因四号房屋面积最大,让给赵某杰使用,多于面积就定为父母遗产由赵某杰象征性拿出现金按每家4万元分给赵某仁、赵某泰、赵某聪……”2010年5月11日,赵某泰(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系户主赵某泰。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款共计51330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00768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714070元。2010年5月13日,赵某泰(乙方,被拆迁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认购壹套安置房,认购面积总计90.27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共计45135元。经询,双方均表示二号,该房屋自1984年至拆迁之前,承租人系赵某泰。2011年5月31日,赵某泰(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赵某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557688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支付购房款557688.06元。2011年6月16日,赵某泰补交房款864.92元。此后该房屋登记在赵某泰名下。二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同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名下。庭审中,赵某聪表示根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约定二号房屋由赵某泰租赁使用,平房由其承租使用。但因签署分配协议之时,平房已面临拆迁,该处房产的户口冻结,无法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于是双方口头约定赵某泰将二号房屋变更承租人至其名下作为抵押,平房拆迁后的相关利益仍归其所有。赵某泰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是父母去世之后写的协议,但协议里面涉及的房屋均为公租房,并非是父母的遗产,不能起到遗产分配的效力。另,赵某聪表示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占其合法财产。就此,赵某聪提交了其与赵某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赵某泰于2020年5月7日书写了一份涉案房屋由吴某代持的协议,但吴某没有签字。赵某泰称书写该份协议系受赵某聪胁迫所为,吴某本人并未签字确认。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二号系承租的公房,虽然双方均认可赵母、赵父去世后,所有继承人签署了《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对于二号租赁使用作出分配,但在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并不产生承租权变更的效力。拆迁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赵某泰,赵某泰亦据此与二号委员会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使用补偿款购买了定向安置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属于赵某泰的合法财产,而非赵母、赵父的遗产。现赵某聪主张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来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赵某聪就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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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子女签署分家单,父亲去世后母亲要求重新分割法院支持吗
    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赵某2011年3月2日与被继承人林某文登记结婚,婚前林某文于1989年9月22日经海淀区某地政府批准,在家庭宅基地已经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的基础上申请新建东房2间。根据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林某文,家庭成员林某文、林某武(林某文兄长)、孙某(林某文母亲)。后该宅基地分割为两个院落,林某武和孙某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1号,含北房4间及对应院落内的房屋。林某文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号,含北房3间以及对应院落的房屋。林某文A号院落现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厨房1间、车库1间。2011年7月20日,林某文突发疾病,201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林某文病逝。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我作为被继承人林某文的配偶与林某(林某文前妻婚生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我作为林某文的配偶,在林某文突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养过程中,我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看护照料林某文病后到死亡长达8年的起居生活上均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在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多分得遗产。因双方在遗产继承上无法达成一致,且林某多次要求我搬离诉争的房屋,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林某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请,A号院内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某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分得自己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A号院内房产已经在家庭协议中进行了分割,所有人进行了确定。综上,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孙某(1998年去世)与林父(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林某武(智力残疾4级,监护人林某霞)、次子林某文(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2级)、长女林某娟、次女林某霞。孙某与林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离婚。林某文与吕某(2006年去世)生育一子林某。2011年3月2日,赵某与林某文登记结婚。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庄乡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林某文,家庭成员孙某(户主)、林某文(次子)、林某武(长子),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同意宅院内建东房2间。2003年,林某文与吕某将上述宅院房屋翻建成北京市海淀区A号、A1号两个宅院,A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014年12月19日,林某娟、林某霞、林某武、林某文、赵某、林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协议书上显示林某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功能障碍,协议书约定:一、A号、A1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林某一人所有,林某文将该院内所有房屋份额无偿给予林某;二、林某武、林某文、赵某在A号宅院内居住至拆迁时或三人分别去世时止,另若林某文与赵某离婚时,赵某无权居住;三、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某仍与林某文共同生活,林某将赵某列为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归赵某个人单独所有,并享有规定之内的拆迁款项;四、因林某文身体欠佳,赵某必须全力照顾好林某文的生活,腾出林某的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业,如果赵某没有履行好对林某文的照顾,协议人均可撤销本协议,如果林某未按本协议履行,其他协议人也均可撤销本协议;五、林某武是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该协议签订次日起,由林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担负生养死葬义务,林某武、林某文、林某娟、林某霞自愿放弃上述两个院内所拥有财产份额,均归林某一人所有,若林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林某武、林某娟、林某霞有权收回财产所有权;六、本协议签订时,2014年1月24日,林某文给赵某所立遗嘱自动撤销,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今后也不得以各种理由赵某与林某文单方签订任何协议及遗嘱,一旦签订应属无效。2016年4月17日,赵某与林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协议),双方就宅院如若拆迁达成协议:一、A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林某一人所有,林某文将该院内所有份额无偿给予林某;二、林某武不需要赵某照看,由林某个人承担赡养义务;三、因林某文身体欠佳,赵某必须全力照顾好林某文的生活;四、上述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某仍与林某文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细心照顾时,林某将赵某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80平米或是两居室),因拆迁赵某所得国家补偿款归他个人所有;五、此协议为原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给予赵某的个人拆迁所得作废按此协议拆迁个人所得履行;六、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赵某照顾林某文,至林某文于2019年4月14日因脑梗去世。在林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赵某现居住在A号院内。庭审中,赵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无效,分家协议因林某武、林某文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都无偿给林某,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二人协议处分了林某文的房屋,且林某文还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林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有效,林某文只是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残疾,生前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本院对林某娟、林某霞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林某文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赵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前提是A号院房屋确系林某文生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A号院系林家祖宅,父母孙某、林父去世后,林某文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而非赵某主张的系林某文生前个人财产。二,分家协议不仅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还约定了对林某武、林某文的照顾问题,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协议约定内容,林某文残疾证显示只是肢体残疾,且在林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加之林某娟、林某霞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林某文精神状态清醒,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不能确定林某文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林某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基于以上两点,赵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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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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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荷兰科研人员新研究 提高火星种菜产量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房屋交付给我;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周某君是a号承租人,但儿子于2010年12月4日病逝。原告与周某君之子周某昊经协商,周某昊放弃继承权,将安置房做在原告名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北京W公司签署“选房确认单”。2017年6月10日,原告和周某昊在搬迁公司安排见证下,正式签署了一份声明,搬迁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双方有签字,按手印,还有录音录像作为凭证。原告也拿到了拆迁款和周转费,还于2019年房子验收。2020年7月4日,北京W公司通知让原告去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可原告当时由于疫情无法回来办理,于是马上联系了北京W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讲可以延迟办理交付。但2020年7月22日,被告突然发来一封通知函,讲周某昊于当天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其要撤销于2017年6月10日的声明。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W公司辩称:2017年6月原告和周某昊向我公司出具声明,房屋搬迁归赵某花名下,所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和选房确认单,2020年7月4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因为原告在国外没有办成。7月20日周某昊发的律师函撤销了说明。我公司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原告,让原告和周某昊一起办理房屋手续,但是因为原告和周某昊有矛盾,周某昊撤销其原授权,二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办成。现在这个房屋有争议,拆迁协议没有履行的基础,事实上合同构成履行不能。法院查明赵某花系周某君之母,周某昊系周某君之子。孙某涵与周某君原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周某君于2010年12月4日死亡。周某君原系R公司职工,1997年8月18日,R公司为周某君办理了一号房屋的住房手续。2017年8月14日,赵某花(被搬迁人、乙方)与W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载明:在搬迁范围内有承租单位自管公房1居室,建筑面积共20平方米,自建房0间,现实际居住人2人,分别是赵某花、之孙周某昊。乙方自愿放弃搬迁补偿完全货币方式,选择搬迁房屋安置方式。现选择2居室一套。甲方保证自甲乙双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之日起26个月内向乙方交付新建楼房,同时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11月16日,赵某花与W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载明被拆迁人周某君,被安置人赵某花,选房详情,一号房屋。2019年10月29日,赵某花(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周转补充协议,将6个月的周转期延续了5个月3天,即延续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W公司提供了赵某花与周某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说明,载明:a号承租人周某君,承租人与前妻孙某涵在1998年8月13日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准予离婚(有法院调解书复印件)。周某君于2010年12月4日病逝。身后留有母亲赵某花,其子周某昊,二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有户口本证明其关系)。经二人协商,此次二通厂棚改搬迁协议及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名下,周某昊对此没有异议。2020年7月20日,周某昊委托律师所向W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为简化拆迁协议手续,受贵司协调管理部要求,委托人曾于2017年6月10日与其祖母赵某花共同签署一份《说明》交付贵司,现委托人与其祖母赵某花因2017《说明》所涉的安置房的产权归属、居住使用等事宜发生严重纠纷,委托人不再同意将二通厂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委托人通过本律师向贵司做如下声明(或要求):1、委托人正式撤销2017《说明》,2017《说明》对委托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2、委托人不同意将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下;3、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与2017《说明》所安置房有关的一切书面合同(或协议)等贵司须与委托人签署方为有效,不得与委托人祖母赵某花单独签署……2020年8月4日,W公司向周某昊发送通知函,载明:“2017年6月10日您与您祖母赵某花共同签署一份《说明》交于我司。2017年8月14日我司与您祖母赵某花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您祖母选择2居室一套。按照协议约定我司于2020年7月4日通知您祖母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您祖母回复称“人在国外,无法办理”。基于以上事实,我司正式通知内容如下:1.望您通知您祖母赵某花并协商一致尽快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交付手续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若您与您祖母赵某花仍怠于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由您与您祖母赵某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特此函告”。周某昊于8月5日收到。同日,W公司向赵某花发送通知函,载明:“2017年8月14日我司与您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您选择2居室一套。按照协议约定我司于2020年7月4日通知您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您回复称“人在国外,无法办理”。2020年7月22日我司收到您孙子周某昊委托律师向我司邮寄的《律师函》(具体详见附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周某昊撤销其于2017年6月10日向我司出具的《说明》,不同意将安置房做到您名下,且我司不得单独与您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基于以上事实,我司现再次通知您:基于以上事实,我司正式通知内容如下:1、望您与您孙子周某昊尽快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交付手续时需纳公共维修基金……2、因您个人原因未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按照协议约定我司应支付的周转费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望您尽快来我司签订周转费补充协议;3、若您怠于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由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特此函告”。赵某花于8月7日收到。裁判结果北京W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交付赵某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花作为被搬迁人与W公司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W公司自双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之日起26个月内向赵某花交付新建楼房,同时办理入住手续。W公司依据签订合同时赵某花家庭内部协商意见与赵某花签订了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现赵某花依据合同约定请求W公司交付安置房屋,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W公司以周某昊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否认“说明”为由不向赵某花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W公司应依约向赵某花交付房屋。因本案系赵某花与W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若周某昊与赵某花对涉案被安置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周某昊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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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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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买房,登记男方名下,女方主张是她的个人财产,不应该用来偿还男方债务法院认可吗
    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系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原告购买了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并于2017年1月26日全额支付购房款。因原告名下已有住房,出于房产税的考虑,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均名下。2017年3月4日周某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周某均签订《财产处置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财产处置协议》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原告所有。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周某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17日,周某均因承租公房拆迁事宜,其与四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周某均约定给周某文、周某丽、周某宏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周某均所有;上述款项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周某宏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周某均在5年内补齐。2018年8月21日周某均通过微信、短信向四被告发送了《撤销赠与通知书》,撤销了上述120万元的赠与。2018年7月23日四被告起诉周某均履行《家庭协议》,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均给付四被告120万元。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周某均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四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一直由原告使用,再结合《财产处置协议》的约定,理应由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均亦认可此事实,故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均财产。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属于执行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辩称:四被告与周某均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经法院判决周某均应给付四被告相应款项,但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兰曾以与周某均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因此《家庭协议》侵害了张某兰的利益为由进行过诉讼,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无效。但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张某兰的主张。四被告认为张某兰是以撤销执行裁定书为借口来达到推翻《家庭协议》的目的,阻止法院执行工作正常进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租、使用房子就是她的,四被告不同意,认为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周某均取得房屋产权已距离离婚3年,涉案房屋就是周某均一人所有,应该继续执行,四被告不同意张某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均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第三人身体一直不好,有多种疾病,根本没有能力买房,第三人未出一分钱,也从未去过海南,连房子什么样都不知道。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分割了家庭财产,我自愿将全部财产给她。所以第三人认为张某兰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周某均原系夫妻关系。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周某宏、周某文、周某丽、周某均。周父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周母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周某丽与姜某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姜某泰、姜某涛。周某丽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山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母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公有住房。后2017年3月5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某均。2017年4月16日,周某均(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7月17日,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与周某均签订《家庭协议》,约定“本人户主周某均,由于拆迁,家庭产生了一些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在朋友们做工作、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周某均给予二哥周某文、大姐周某丽、小弟周某宏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周某均所有;2、小弟周某宏个人要70万元整,如分不到这个基数,本人周某均另外一次补齐,立字为证;3、关于120万元整,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小弟周某宏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本人周某均在5年内补齐,立字为证。另查,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7年1月下旬,张某兰表示欲购买一号房屋(订金已交),希望其能帮助申请最低价格,并表示购房登记写周某均的名字。2017年1月26日周某均的账户向开发公司转款547236元(定金5万元已交)。后周某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均购买一号房屋,总金额为59723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总房款597236元。合同显示周某均签约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开发公司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4日。原告及周某均表示涉案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2017年5月22日二人签订《财产处置协议》,表明:“周某均提出离婚,张某兰同意。就共有财产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一、2017.5.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张某兰所有。;二、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周某均、张某兰各占一半。周某均愿将自己所占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予张某兰。此协议周某均永不反悔”。再查,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起诉周某均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某均履行《家庭协议》,支付该案原告共15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令周某均向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支付一百二十万元。周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周某均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周某均名下位于海南省房产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了评估、拍卖、腾退公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张某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兰主张涉案房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某均。因被执行人周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张某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兰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7日张某兰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2021年1月22日对起诉材料进行了补充。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均财产,而是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周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某均的名义交纳全部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虽自称系其个人财产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周某均虽在离婚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涉案房屋系在婚内交纳全款购买,故应认定为原告与周某均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虽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原告所有,但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尚未登记在周某均名下,故该房屋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另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出租、管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针对涉案房屋独立享有所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法院针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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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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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杰出科技创新人才选拔培养实施办法》5月15日起实施 入选人才将获千万级培养经费
    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第三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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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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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在哪些案件中可申请会见?
    见。律师不仅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在押的其他涉案人员(如同案犯)。会见时,律师可以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代为提出控告、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无需经过办案机关许可即可直接会见。2.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代理人有权会见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以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讨论诉讼策略、签署法律文件等。此外,律师亦可申请法院传唤证人进行询问,或自行前往证人处所进行调查、询问,以获取对案件有利的证据信息。3.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律师同样可以会见原告(即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了解其与行政机关争议的具体情况,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制定诉讼策略。对于涉及的证人或知情人,律师也可依法进行询问或调查,以支持行政诉讼请求。4.非诉案件:在非诉法律事务中,如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谈判、仲裁案件、调解纠纷等,律师有权会见委托人及相关方,了解客户需求、事实背景、证据材料,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协助拟定法律文件,参与协商、谈判等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及保障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等条款,确立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限,包括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传唤证人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款,规定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限,包括会见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等。4.《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款,从总体上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调查取证、会见通信等权利。如何投诉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1.确认违法行为:首先,需要确切地识别和记录侦查机关的具体违法行为,比如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职权等。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书面记录、录音、视频或目击者证言等,以便后续投诉时提供具体事实依据。2.内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首先向该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其内部监督部门(如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这是解决此类问题的第一步,旨在通过内部机制纠正可能的错误或违法行为。3.法律援助与律师介入:考虑到法律程序的专业性,建议咨询或聘请律师协助处理投诉事宜。律师不仅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还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申诉过程,确保程序正当合法。4.向检察机关申诉:如果通过侦查机关内部途径未能得到满意解决,公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申诉。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5.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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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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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月花开凤凰来” 这个夏日,一起在深圳邂逅火红花海!
    宇古林小两口结婚后为了更好地生活打算购房,男方父母帮助支付首付款,后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后两人因感情不和打算离婚,女方要求按照房屋的现行价值进行分割,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男方父母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未明确为赠与男方个人,应认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要求分割。2020年3月,小伟与小茜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两人准备购买婚房,并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但需要先行支付50万元首付款。8月20日,因小伟积蓄不多,其父母向某置业公司转账10万元首付款。9月9日,小伟与小茜办理婚姻登记。15日,两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其中剩余首付款4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小伟父母再次出资40万元用于首付。10月13日,两人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并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贷,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23年12月底,两人在再次争吵后决定离婚,因就房屋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庭上,小伟主张该房屋虽然登记为两人共有,但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后续贷款亦由其主要偿还,故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适当补偿小茜20万元。对此,小茜抗辩称房屋的首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小伟父母婚前帮助支付的,剩余的40万元是否由小伟父母出资不明,且小伟父母在帮助出资时并未表明是其对小伟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应遵循各半分割的原则。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小茜对于婚后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中小伟及其父母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小伟父母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小伟所述该款均系其父母出资支付,因案涉房屋系小伟、小茜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小伟、小茜名下,在小伟父母对相关出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小伟父母在小伟、小茜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归小伟、小茜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应均分,但考虑到房屋现行价值220万元,另有10万元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以及剩余90万元贷款未归还,相关款项扣除后净值120万元,综合小伟、小茜对该房屋的贡献、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房屋归小伟所有,小伟折价补偿小茜60万元。小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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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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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商标需要什么条件
    止使用或者禁止注册的标识,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申请注册主体的条件,申请注册的主体应是依法成立并存续,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或自然人,大陆地区的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还应当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申请手续方面的条件,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并且交纳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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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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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新伤残鉴定要时间多长
    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2、工伤伤残鉴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问题进行的解答。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重新鉴定一般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确定有缺陷的情况,可能是由于材料不完全,或者是鉴定结论不正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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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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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安置房交房时证件有哪些
    环境检验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2)开发商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发商在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上述两书。若开发商不能提供上述任何一份材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2、约定条件:(1)依据购房合同,开产商在交房时,应当实现对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2)拆迁安置房合同约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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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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