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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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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承租公房离婚时分割居住权再婚后能否收回
    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并违反涉案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相关规定,住宅用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周某丹自2002年法院判决离婚时起,超过18年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说明其不需要该房。2.周某丹与赵某桦都曾是王某君的妻子,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双方将在一处生活,多有不便。3.涉案房屋不是产权房,承租人是王某君不是周某丹,房屋一直由王某君、赵某桦共同居住,周某丹无权要求赵某桦腾房。被告辩称周某丹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周某丹和王某君单位分的福利公租房,分房时按二人双职工身份打分分配。后王某君被判刑入狱二人离婚,王某君服刑期间周某丹支付了房费并管理涉案房屋,赵某桦主张周某丹18年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属实。法院查明周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桦腾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小间房屋并交还周某丹;2.判令赵某桦立即将该房屋大门钥匙交付周某丹,并保障周某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利;3.判令赵某桦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周某丹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实际腾空小间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丹与王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号房屋中的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厨房、厕所等公用设施共用,大间在王某君服刑期间由周某丹代管。该判决生效后,一号房屋由周某丹使用和代管至2007年。2008年5月8日,王某君与赵某桦登记再婚,并一直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周某丹再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公公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2018年3月14日,王某君去世,因小间房屋及公共区域使用事宜,周某丹与赵某桦产生纠纷。周某丹于2019年9月6日补交了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9年度应由其使用面积的房费。2018年4月17日和2020年2月11日,赵某桦亦补交了2012至2018年度和2020年度的整体面积的房费。另查,房管办公室于2006年7月4日与周某丹就其居住的27.4平方米小间签订《供暖协议书》,周某丹每年应向单位交纳供暖费520.6元。另,周某丹自述其在京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赵某桦亦未查询到周某丹名下存在自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一号房屋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与前夫王某君共同使用。由此可知,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拥有排他、绝对地使用权,除房屋产权或管理单位外,包括王某君、赵某桦等均无权判定周某丹是否对一号房屋小间具备使用资格,且单位在2019年仍收取周某丹的相关房费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使用权的态度。周某丹是否在此居住与其使用权是否灭失不具有关联性;而赵某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主旨,是以房屋属一方所有为前提,与周某丹、王某君离婚生效判决中的房屋权属性质完全不一致。综上,该院对赵某桦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周某丹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小间及交付户门钥匙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就一号房屋作出判定,周某丹要求预期保障性的诉求尚未出现,故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丹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无收益权,其要求支付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桦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赵某桦交纳房费、垃圾费的收据,证据2.赵某桦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交费发票、交费明细表,两份证据证明房子一直是赵某桦居住,赵某桦交齐了房屋所有的费用。周某丹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赵某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赵某桦的证据,但赵某桦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交纳供暖费不影响周某丹行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桦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周某丹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依据,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的小间腾空交还周某丹,并将进出该房屋户门钥匙1套交付周某丹;2.驳回周某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丹是否有权要求赵某桦将一号房屋小间腾空交还。对此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君单位在其生前分配的福利性公租房,就该房屋的使用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一号房屋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王某君共同使用。周某丹与单位房管办公室就一号房屋小间签有《供暖协议书》,且房屋产权单位亦收取了周某丹交纳的房费等费用。尽管王某君现已去世,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排他使用权。赵某桦所称周某丹拖欠房费、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等意见,均系其个人针对周某丹享有使用权资格而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使用权。现周某丹要求实际占有一号房屋的赵某桦向其腾退房屋小间并交付户门钥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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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太原一中学体考爆作弊 学生和家长抗议
    费由郑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财产,或者说是孙某亮与周某借用孙某文名字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显示公平。一号房屋虽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孙某文一人,虽然以孙某文和郑某名义贷款,但房贷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一审法院将一号房屋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孙某文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孙某文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且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内容“一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矛盾。被告辩称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孙某亮、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首付款的支付、每月还贷等事实均发生在我与孙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孙某文共同办理,应属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孙某文一方面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一方面又主张是其父母借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与W号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矛盾。W号判决主要审理的是我与孙某文的离婚纠纷,该判决表述的是“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未分割处理。而本案诉讼是专门针对一号房屋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折价款数额时,已充分考量出资及还贷等实际情况。法院查明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孙某文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2.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连带返还我款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文、孙某亮、周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某亮、周某系孙某文的父母。郑某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郑某露。2007年7月18日,孙某文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秦某刚作为卖房人(甲方)就一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8月27日,一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文。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文离婚。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文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文给付原告郑某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孙某文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孙某文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后孙某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W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驳回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向法庭提交孙某亮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H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某文交来壹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发票(付款个人孙某文)、税收缴款书(缴款人孙某文、缴款人秦某刚),以证明孙某亮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购房事宜并现金支付了相应税费。其向法庭提交周某银行明细及孙某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郑某支取了29万元还给周某,后周某将这29万元加上家里的3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向法庭提交孙某文名下的还贷明细表、孙某文名下账号流水,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对一号房屋进行出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具体权利份额。其向法庭提交平房准建证、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租赁协议,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对一号房屋出资还贷。其向法庭提交郑某户口本登记信息、郑某露出生医学证明、郑某及孙某文工资明细,以证明郑某、孙某文收入低,没有还贷能力。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郑某与孙某文离婚时,一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郑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孙某文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郑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文,《房屋买卖合同》系孙某文与案外人秦某刚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孙某文名下的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孙某文与郑某二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一号房屋应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一号房屋予以处理,现郑某要求分割一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为宜,孙某文应给付郑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针对郑某要求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郑某仅向法庭提交孙某亮银行流水,该流水虽显示2016年2月14日孙某文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但对于该笔18万元是否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表示不予认可。鉴于孙某文与孙某亮之间常有资金来往,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孙某亮、周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卖房人秦某刚手写说明,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是借名买房;证据二、W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曾在该诉讼中表示为借名买房。经质证,郑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郑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所记载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孙某文进行偿还;二、孙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之前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孙某文名下,法院结合孙某文与郑某作为房贷借款人等事实,认定一号房屋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认定与郑某、孙某文二人离婚诉讼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矛盾。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所有或孙某亮、周某二人借孙某文名义购买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方式,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房屋价格599.43万元及尚欠贷款本金51.22166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居住使用、折价款给付能力等本案实际,将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并由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房屋折价款过高以及不应给付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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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认为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其少继承法院支持吗
    .在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应支付林某存款补偿款人民币417072.09元、美元3310.52元的基础上,根据酌情减少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应继承份额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号房屋评估总价为593.87万元,林某应取得补偿款742337.5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应支付林某补偿款668103.7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本来就不含10%的地价款,法院扣除评估总价的10%再进行分割,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张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号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首先要扣除10%的地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个税、契税,张某其实已经作了很大让步。法院查明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某慈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956年,王某慈与王某结婚,婚后于196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林某。1973年王某慈与王某离婚,林某随王某共同生活。1977年,王某慈与张某结婚,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其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儿子王某仁,女儿王某霖。王某仁、王某霖先后随王某慈、张某共同生活。2017年2月4日,王某慈去世。去世前其居住在一号房屋。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为张某、林某、王某仁、王某霖。已知至少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范围。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给予林某相应份额,但由于林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少分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慈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林某系二人之女。1973年,王某慈与王某离婚。1977年,王某慈与张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仁、王某霖系张某与前夫之子女。2017年2月4日,王某慈去世,未留有遗嘱。王某慈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号房屋和位于河北省A号房屋(建筑面积23.375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对于一号房屋,张某现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亦同意张某的主张,并要求张某支付补偿金。关于A号房屋,林某和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未居住于该房屋内,林某和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主张王某慈已将其所有的份额通过遗嘱的形式留给了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提交A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手写字样:“这套房所有权交给某琴所有。王某慈。2003年4。”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不认可该手写字样系王某慈所写。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评估一号房屋和A号房屋的价值。房屋重置成新总价:2.52万元。”另查,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主张林某在王某慈在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少分遗产。林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张某不让其去家里看望王某慈,故其与王某慈都是背着张某见面,因此并非未尽赡养义务。另查,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主张分割遗产时无需在其三人之间分割,判决三人共有即可。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林某是否应当减少所分得的遗产份额一节,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林某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结合林某系王某慈唯一亲生女儿之事实,法院对林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张某、王某仁、王某霖要求减少林某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和林某亦一致同意由张某取得所有权,故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一号房屋由张某所有,结合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张某应支付林某补偿金668103.75元。关于A号房屋,林某主张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手写字样系王某慈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A号房屋应在分出属于张某的部分后,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由于林某与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确定A号房屋归林某所有,并由林某给付张某、王某仁、王某霖补偿金22050元。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二、河北省A号房屋由林某继承;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号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是否应扣除10%地价款。林某上诉主张一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应以评估总价593.87万元为基础计算,估价报告本就不含10%地价款,故分割时不应先行扣除评估总价的10%。但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号房屋予以估价,其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明确载明:“该类经济适用房上市需缴纳成交价格10%的地价款,本次估价结果不含该地价款。”也即该房屋上市交易时应缴纳10%地价款,该部分款项是房屋上市交易时会发生的支出,在目前房屋现值可由司法鉴定评估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时将10%地价款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林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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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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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再婚前购房后将财产留给配偶未经子女同意有效吗
    诉讼请求;2.判令周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判决依据不明。2.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时仅通过推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就断定该遗嘱是成立并生效的,未考虑公证遗嘱的形式、程序是否合法等因素;3.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去世时合法拥有的财产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张某康、张某文、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案涉房产属于张某康单独所有正确,案涉房产取得的条件是基于张某康职工身份,房屋面积大小是根据职级、工龄确定,与在户人口无关,齐某、张某文要求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没有依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是张某康,房屋属性是单独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张某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遗嘱合法有效;3.根据我方提交的房屋收款收据,房屋将近三分之二的钱是在张某康、周某婚后出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但这对于房屋所有权性质并无影响。张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查明张某文、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中齐某、张某文共占有三分之二(暂不分份额);2.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中张某文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份额为九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亲属关系及遗产情况:张某康与周某娟系初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文,齐某系张某文之女,周某娟于1972年去世。后张某康与杜某结婚,杜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良,再婚时张某良是7或8岁,1976年张某康与杜某育有一子张某杰,1987年二人离婚。张某康与周某于1989年左右认识,后在一起生活,二人于2001年5月2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康、周某结婚之时周某之女已经成年。张某康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张某良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表示其放弃继承张某康遗产。二、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2000年6月30日单位出台《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向有购房资格的回迁职工出售。2002年11月6日,张某康与单位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单位被拆迁人(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乙方的安置办法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拆除房屋:乙方在承租使用面积35.90平方米,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本人,之女之外孙女。二、乙方不选择货币而自愿选择回迁安置,同意放弃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货币补偿款;同意与甲方签订此“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三、安置房屋:该套住房建筑面积约为70.50平方米(最终售房面积以政府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四、购房款的支付:回迁安置房售价款71303元,已交首付款3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交清。甲方盖章为单位,乙方为张某康签字。在该协议上方“2004年下半年周转费已领,2004年5月8日”的字样,同时有“拆迁周转补助费付讫”的印章。”2007年5月15日,单位(甲方)与张某康(乙方)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单位产权的公有住房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二、依据规定,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后,实际售房价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11元时,均以211元计价。经计算本套住房立契价为:陆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八、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姓名为张某康,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单位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第七条“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的规定,向有购房资格的回迁职工出售。2000年11月6日张某康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02年1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交纳公维基金2060元。2008年7月24日张某康取得一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01年3月31日,张某康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内容为将张某康名下西城区一号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妻子周某继承。张某康亲自填写了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在申请公证内容中,其写到:西城区一号,此房待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爱人周某所有。本案在审理中,周某书面陈述在签署公证遗嘱时,张某康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且全部留给我,我当时认可他的想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产中有无张某文、齐某财产份额?2.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的效力?张某文、齐某主张诉争房产系来自于原房屋拆迁所得,且系根据在户人口数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应为张某文、齐某与张某康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为准,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拆迁之后所得的房产权属应当根据当时拆迁的相关政策确定。根据《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和张某康签署的售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颁发的产权证可以看到,在张某康与周某结婚之后,张某康与单位签订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康。签订协议之前拆迁活动已经开始。因此,在与周某结婚前张某康交纳了房款30000元。二人结婚之后,作为甲方的单位与乙方张某康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显示,职工购房面积标准,明确表明乙方购买的住房为房改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其后张某康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也显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为张某康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即购房时只使用了张某康的个人工龄优惠,没有使用其他人的工龄优惠。虽然在合同书中有在册人口的表述,但齐某、张某文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册人口数与张某康房产有直接的关联,故张某文、齐某主张在争议房产中有其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计到自己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并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张某康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关于张某康名下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周某表示其尊重张某康遗嘱意见,认可争议房产是张某康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故张某文、齐某、张某杰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某康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其妻子周某所有,故争议房产应由周某继承。二审中,齐某、张某文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向张某文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张某文、齐某认为张某康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没有行为能力,以此主张公证遗嘱存在缺陷;证据二:张某武、张某显所作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康在2002年左右得过脑出血,认知能力有障碍,反应迟钝。对于证据一,周某不认可属于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康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没有行为能力;对于证据二,周某亦不认可为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张某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由周某继承;二、驳回张某文、齐某、张某杰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张某康单独所有;二是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张某康单独所有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案涉房屋系张某康依据单位职工身份取得,且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康个人所有。张某文、齐某虽上诉主张称案涉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据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康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康生前于2004年3月31日亲自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其自愿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一号楼房住宅,在其去世后,留给其妻子周某继承。该遗嘱行为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张某康立该公证遗嘱时表达意思清晰、完整,其立遗嘱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张某康法定继承人的周某有权继承其遗产。张某文、齐某上诉主张张某康设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未尽到核实审查义务,该公证行为违法,应为无效公证遗嘱。对此法院认为,在订立公证遗嘱前,张某康已签署房改协议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案涉房屋系其可以预计到自己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且张某康最终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张某康在订立遗嘱时,将自己能够取得的房屋留给妻子周某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康所立公证遗嘱有效,并依此处理本案继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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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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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莞市人社局对我方当事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2023年10月26日上午7时56分许在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的路上,在某镇区某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孙某碰撞,造成李先生受伤,当天有被救护车送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医院救。2023年10月29日,东莞市交警支队樟木头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先生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以下的情况属于工伤,当李先生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信息表达协商的意愿时,遭到法定代表人的责骂和完全不理解,无奈,李先生委托我向东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对李先生的情况予以认定工伤,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东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东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认为公司已经为李先生提供了宿舍,李先生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且不能认定为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李先生除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外并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复议中,东莞市人社局是被申请人,而李先生则被列为第三人。作为李先生的代理律师,我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了答辩书、证据及委托手续。在答辩书中,我们主张李先生与配偶一起在东莞打工多年,一直在东莞市某镇居住多年,东莞市某镇某村就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李先生自入职申请人公司以来,为了陪伴妻子,每天都要回东莞市某镇某村的家。为此,我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李先生的居住证、租房证明、广东省办证记录查询表,这些证据能非常清晰地证明,李先生一直以来在东莞市某镇某村居住,那里就是李先生的住所。2024年4月24日,复议机关以东莞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李先生的工伤情况没有被推翻,仍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案号为东府行复【2024】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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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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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对方不愿意离如何才能离
    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会判决离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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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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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居多长时间可以判决离婚
    未能达成一致共识的话,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离婚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如若起诉至法院,并且在经过评估后证实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情况属于久拖不决、破裂严重且感情不合的情形,那么法院通常会采纳他们的离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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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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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同意离婚当天能办理吗
    销离婚登记的申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夫妻双方有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确用于家庭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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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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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静安区刑事律师怎么找?
    靠谱的刑事律师?一、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现在有很多网上的找的“律师”没有证件,最后家属发现什么都没有做。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是做不了案件的,这一点也是家属找律师第一要看的证件。二、是否是刑事律师市面上大多是做民事的,对于刑事案件的流程不是很了解,那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往往就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大家找律师还是要找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对案件的帮助还是比较大的。三、找刑事经验丰富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肯定要找刑事经验丰富的律师,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最好是能找做过同类型案件的律师。四、到律所面谈或者是视频通话很多家属在网上找的律师会顾虑是不是真的律师?律师的专业水平怎么样?那么如果家属能够到律所面谈的话是最好的,如果不能的话也要和律师视频通话,这样能够打消顾虑。五、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以及索要收费发票委托律师肯定是要签正规的委托合同,如果连合同都不签,那么必然是有问题的。大家转账的时候一定要对公转账,转到律所的对公账户。及时索要收费发票。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可以按照以上5点方法去找,可以做个参考。对于刑事案件实效性是比较强的,家属不要盲目的去等待判决的结果,很多家属都是判决之后再来咨询能否委托律师去辩护。那么已经判决之后委托律师的意义不大了,二审的改判的难度是非常大的。所以建议家属在拘留之后及时的委托律师去辩护。如果家人被上海警方拘留,家属需要找上海靠谱的刑事律师可以留言,帮大家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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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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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嘉定区刑事案件律师怎么找?
    非常重要的。不仅对案件的帮助非常大,而且也能够让家属了解到案件情况,让家属放心。对于找一个靠谱的刑事律师,那么可以按照以下的方法去找。1.找专注做刑事辩护的律师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刑事案件经验比较丰富,处理刑事案件比较多,那么对于刑事案件的把控就比较重要了,能够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2.找处理过同类型案件的刑事律师看一下这个律师是否处理过同类型的案件以及达到什么样的结果。如果处理过同类型的案件,那么后期对该案件如何辩护,辩护的具体方向有哪些有非常明确的思路。3.到律所和律师面谈如果家属能到律所面谈是最好的,一方面能够看一下律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律师的谈吐以及辩护的思路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如果没有办法到律所面谈的,那么最好是能够和律师视频沟通这样能够打消律师真实性的顾虑。4.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如果律师办案连合同都不签的话,那么大家千万不要委托。在程序上都不合规,这种情况可能就是遇到骗子了。5.对公转账,索要收费发票律师收费一定要转到律所的对公账户,而且一定要索要收费的发票。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很多家属都是第一次找律师,也不了解怎么去找,更害怕自己被骗。那么大家如果需要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解情况,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取保候审,无罪辩护,不予起诉,减刑缓刑等合法权益,可以留言帮大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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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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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车出了事故谁负责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交通事故理赔要准备哪些材料交通事故理赔要准备的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等就医费用票据;3.收入状况与误工之间证明;4.如造成伤残,需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5.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的其它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多久才能到帐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多久才能到帐要看当事人是否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如果当事人是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那么保险公司会在10日内赔偿保险金。安信10平台提醒您,如果没有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也就不存在保险理赔一般多久到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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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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