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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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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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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村人购买本村房屋房屋主人可以起诉合同无效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1998年5月1日赵某刚与周某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欧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原始登记人系赵某刚。此房屋售价4万元,1999年周某欧又以5万元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林某露。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宅基地买卖政策规定,周某欧、林某露与赵某刚不同村,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所售房屋在宅基地上,与土地不可分离,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周某欧、秦某聪均未答辩。林某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是否合法及无效由法院决定;第二项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原因如下,首先,林某露早已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购买了此房屋,并将家人搬进该院落一直居住至今,别无其他居住的地方;其次,林某露对涉案院落进行了较大程度的翻建,投入了近百万元进行了装饰,也不是原来从原告处购买的破旧房屋;再次,鉴于可能面临副中心拆迁和改造的问题,以及目前北京地区关于农村宅基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导致林某露无法向原告确定主张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扩大问题,但是,林某露就法院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系该村农业家庭户。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刚,土地类别为宅基地。1998年5月1日,赵某刚(甲方)与周某欧(乙方)签订《卖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赵某刚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卖给了周某欧,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卖房款已付,特此证明;2、以上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某刚和周某欧均在《卖房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1998年12月9日,周某欧(甲方)与秦某聪(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通州区S村房屋院落的所有权利、义务以及周某欧在原《卖房协议》中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将全部转让费伍万肆仟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房屋转让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周某欧和秦某聪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经本院核实,周某欧、秦某聪、林某露均非北京市通州区S村本村村民,与赵某刚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秦某聪与林某露二人于199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秦某聪与林某露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位于通州区的平房归林某露所有(包括生活用品)。后,秦某聪(甲方)与林某露(乙方)又于2009年4月11日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于1998年12月一起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平房院落并共同使用至2007年11月7日;2、甲方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商定的原则,愿将该房屋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全部一次性交给乙方,该《房屋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涉案房屋由林某露实际占有、使用。在庭审中,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针对房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林某露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赵某刚同意给付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裁判结果一、确认赵某刚与周某欧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驳回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因涉案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购买涉案院落的周某欧、秦某聪、林某露并非涉案房屋院落所在村的村民,与赵某刚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赵某刚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因违反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应属无效。故对于赵某刚要求确认其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刚请求林某露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林某露表示腾退、返还房屋要以赵某刚支付相应补偿款为前提,双方关于补偿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刚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周某欧,周某欧又将涉案房屋转卖了秦某聪、林某露夫妻二人,且秦某聪与林某露向周某欧支付了5万元。后秦某聪与林某露离婚,秦某聪与林某露签订《离婚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由林某露成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现赵某刚请求确认其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系赵某刚先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刚要求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林某露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必须同时解决补偿买房人的问题,腾退义务与补偿义务同时履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否则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因目前通州区关于集体土地区位补偿价标准无统一适用标准,无法确定涉案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而无法确定赵某刚应向林某露支付的合理合法的补偿款数额,而双方对补偿款数额亦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存在一定差距。故对于赵某刚要求林某露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林某露的陈述其自以前夫秦某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超过十余年,并对涉案院落进行了较大投入和改造,其在北京亦无其他住所,在双方未解决涉案房屋赔偿问题之前,林某露继续行使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能,能更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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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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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法院判决房屋归子女所有父母能否要回
    屋)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3.邹某贤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邹某娟、赵某霞、邹某文、邹某贤共同共有。事实理由如下:被告通过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案件、S号判决书),接受了赵某霞、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将邹某文的继承份额部分,折价28万元支付与邹某文后,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此后,邹某贤未履行赡养义务,其上班时,经常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赵某霞锁在家中,致使赵某霞身心饱受委屈,度日如年。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突发脑梗,送医院抢救后,其行动不便,自理能力差,提出无能力赡养赵某霞,但其仅将赵某霞的工资卡、医保卡,看病专用款5万元退还,未返还赵某霞及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亦未返还赵某霞每月工资卡扣除2000元生活费以外的费用。被告辩称邹某贤辩称:我依据S号判决书,合法取得一号房屋,并履行判决,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无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出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二原告的赠与是无偿赠与,并非附义务赠与。S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此处“无偿赠与”应是指未附义务的赠与。在S号案件开庭中,赵某霞称虽未留下书面材料,但一号房屋给我是父亲邹某勤的意愿。父母原有二套房屋,一号和二号。一号房屋是父母最后的住房,在S号案件确认给我以后,母亲赵某霞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我是因为担心母亲独居出现意外,于继承开始前已经将母亲接走照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是我接受赠与时附加的义务。母亲在S号案件庭审中也明确,其他子女仍有赡养义务。本案审理中,邹某文也曾接母亲去住,可见其他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及能力。邹某娟、邹某文和我作为母亲的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自从父亲去世,我主动将母亲接至家中照料至今已逾7年,对母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虽然病重,但时至今日仍有家人在照顾母亲,二原告所述不赡养赵某霞不属实。邹某文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赠与被撤销,我同意返还当年折价款28万元,让房屋回转至未发生继承时的状态。法院查明邹某勤、赵某霞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邹某文、邹某贤,一女邹某娟。一号房屋原登记在邹某勤名下。2014年,邹某贤起诉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折价补偿,该三人协助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S号判决书,载明以下情况:1.赵某霞辩称:“我老伴邹某勤活着的时候,我们因拆迁得了两套房,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大儿子邹某文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邹某勤名下,当时说好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但是没立遗嘱,邹某文已经有二号房屋,我现在和邹某贤一直生活,邹某文就在楼上居住却很少来看我,邹某娟每周都来看我,我放弃继承,我把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一半和我应继承邹某勤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的产权都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2.邹某娟辩称:“一号房和二号房都是我父亲邹某勤名下的两套平房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买的,二号就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了,一号登记在邹某勤名下,我同意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邹某勤遗产的份额由我们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我应该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3.邹某文辩称:“我父亲邹某勤当初将其单位分的宿舍准住人办成我的名字,后来这处公房经我购买成为我的私有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给了19万余元的拆迁款,我用拆迁款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一号房屋是用邹某勤名下公房的拆迁款购买,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父亲去世,我要求分得其中遗产中的一半份额……我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4.判决主文:“一、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邹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邹某文给付折价款二十八万元,邹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邹某贤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S号判决书予以履行,邹某贤取得了一号房屋所有权,并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赵某霞与邹某贤在邹某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处共同生活。2017年5月8日,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邹某贤妻子秦某洁名下。邹某贤与秦某洁于2020年8月1日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秦某洁所有。现邹某贤与赵某霞仍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邹某娟、邹某文称赠与不撤销,邹某贤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其二人无法照顾赵某霞。庭审中,赵某霞、邹某娟提交庭审笔录,证明赵某霞及邹某娟实施赠与是附有义务的赠与,义务即为邹某娟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赡养赵某霞。该笔录载明,赵某霞在该案中称:“我的意见就是房子给小儿子(邹某贤),邹某文现在有二号了,这房子就给小儿子了。我的意见就是这房子不分了,就给我小儿子,我小儿子赡养我我跟他住,邹某文,邹某娟给我赡养费”。邹某贤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勤去世,赵某霞只能选择与一个子女共同生活,赵某霞选择与邹某贤共同生活,由邹某文、邹某娟支付赡养费,赵某霞与邹某贤在S号案件起诉前就一起生活了,故与邹某贤共同生活并非赠予一号房屋份额的条件。邹某贤另提交S号案件庭审笔录及S号判决书,称赵某霞在该案中明确表示,老人两套房屋,二号房屋给了邹某文,一号房屋给邹某贤,虽无遗嘱,但系邹某勤生前的意愿;邹某贤提交的笔录载明,赵某霞称:“拆迁同时得了两套房,一套登记在老头名下,一套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一套房子给邹某文住了30多年了白住,说好一个儿子住一套,他还老觉得不合理”。赵某霞称当时做此陈述,系受邹某贤蒙骗。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邹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条撤销赠与事由包含两个条件,一是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夫妻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还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本案中,关于赵某霞、邹某娟房屋份额的赠与,依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情况,赵某霞虽称自己由邹某贤同住赡养,但亦曾多次强调、明确表达,虽未立遗嘱,但当年说好,一个儿子一套房屋,也是爱人邹某勤的意愿。赵某霞及邹某娟将相应份额赠与邹某贤时,均未明确约定赠与的前提,是邹某贤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并赡养其直至百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赠与附有赡养义务的约定,邹某贤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尽到了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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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祖辈房屋被拆迁部分子女随母亲改嫁能否再次继承房屋
    杰向原告苏某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拆迁所得款项是宅基地使用人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刚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郑某霞与苏某强结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苏某城。苏某哲于1991年3月6日因死亡销户。苏某城于1995年3月16日去世。周某涵于1997年6月12日因死亡销户。郑某蓝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吴某仁、吴某娟。郑某德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委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就A号院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述四人均非S村村民,是基于继承郑某刚的遗产取得相关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辩称,原告苏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郑某霞之孙,也不能证明郑某霞与郑某刚之间的关系,其主张郑某霞与苏某强婚后更名为郑某霞无事实依据;二、被拆迁房屋并非归郑某刚所有,郑某刚的三间石板房早已被拆除,其去世时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被拆迁房屋均是其子郑某德所建,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S村委会的证明,且郑某刚已去世近40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北京高院的解释,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出示的《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老地契)已经失效,且郑某霞早已经分家另过,在颁证时已经死亡,不是老地契的权利人。被告郑某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A号是郑某德的遗产,被告是郑某德的法定继承人,S村委会也认定该宅院使用权人为郑某德,并就此出具了证明;二、被告与S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郑某刚均并非S村委会认定的被安置人,故被告取得拆迁款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仁、吴某娟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不知情,如果有遗产可以继承,我们要求继承。法院查明一、家庭继承关系及户籍情况被继承人郑某刚与郭某香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1975年,郭某香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82年,郑某刚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郑某霞与苏某强育有独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城、苏某。1952年,郑某霞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91年,苏某哲死亡。1995年,苏某城死亡。1997年,周某涵死亡。郑某蓝与吴某贤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吴某仁、次女吴某娟。郑某蓝在24岁时死亡。吴某贤于1986年死亡。郑某德与李某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郑某杰、次子郑某文、三子郑某武,女儿郑某英。1991年,郑某德与李某婷离婚。2013年,郑某德死亡。郑某德生前系居民户口,且户口不在A号。郑某德四名子女中,只有郑某武的户口在A号,且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均系居民户口,且户口均不在A号。本院在之前案件中已查明下列事实: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二、A号院建房历史及拆迁情况(一)A号的建房历史A号在50年代登记在郑某刚名下,并颁发有老地契。据老地契记载,该院房屋间数为石板房3间。郑某文陈述:东院房屋与本案无关,该处宅地来源如下,林某新是郑某文的舅爷,其曾在S村有一处宅院,林某新一家到搬到城里后,村里占用了林某新家的宅院,当时村里承诺,如林某新回来住可另选一块相当的地块建房,但林某新并未回村建房,相关地块一直空着,之后其与郑某德多次询问林某新及其后人对该处宅基地的意见,林某新本人及其后人均表示不回去建房,同意让郑某德盖房。郑某文在庭审中提供了林某新及其后人的放弃声明,相关声明显示,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二)A号的拆迁情况2017年2月12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上述人员均选择进行纯货币补偿,并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拆迁协议具体情况:(1)郑某杰、宅基地面积:213.5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85m2;补助合计总金额:6536878元。(2)郑某文、宅基地面积:261.07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6.42m2;补助合计总金额:7852252.16元。(3)郑某武、宅基地面积:336.96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49m2、补助合计总金额:9164539.24元。(4)郑某英、宅基地面积:304.2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65m2;补助合计总金额:8693200.8元。2、拆迁款发放情况上述拆迁协议通过审计后,上述人员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了拆迁款,具体情况如下:(1)郑某杰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6535878元。(2)郑某文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7852252.16元。(3)郑某武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9164539.24元。(4)郑某英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8693200.8元。三、关于A号院的诉讼经过(一)F号案件2016年5月30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将郑某武诉至本院,请求四人平均继承A号院落的所有房屋,即案号为F号的民事案件。本院在该案中前往A号院进行勘验,确认A号院为一个院落,内有二层建筑一栋,平房29间,院落处于出租状态。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S村委会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是:1、丰台区人民法院:经查,S村148号居民郑某德于1980年曾提出建房申请。当时院内50年代初由郑某德出资建造的三间石板房和一间耳房因1976年地震等原因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考虑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批准郑某德出资建造二层楼。以后郑某德又陆续出资在院内加盖房屋若干间,事前也都请示过村委会。村委会对院内所有房屋均与承认。四、其他情况郑某文表示,其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28日代表其本人和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武,向吴某仁、吴某娟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吴某仁、吴某仁认可已收到。吴某仁、吴某仁曾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利,但在本次诉讼中,其明确表示若有遗产,要求参加继承。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二、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三、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四、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五、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六、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七、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八、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九、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十一、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二、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总结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具备继承资格庭审中,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否认郑某刚育有一女郑某霞,进而主张苏某不享有继承资格。法院针对该焦点现已查明下列事实: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3、S村委会在2016年8月2日的两份证明中均提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郑某霞是郑某刚之女。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S村委会的证明中也明确提到,郑某德有两个姐姐,该份证据恰恰是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的主要证据。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在使用上述证据时,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无视对其不利的部分,若其认可S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则应视为一并认可郑某德有两名姐姐这一事实。综上认为,郑某霞确实为郑某刚的子女,原告作为郑某霞的孙子,享有继承郑某刚遗产的资格。(二)A号院是否存在属于郑某刚的遗产根据该争议焦点法院查明下列事实:1、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权利人为郑某刚,A号翻建时,未办理正式的宅基地翻建审批。2、2016年S村委会的出具两份证明,证明A号院内地上物是其子郑某德所建。3、郑某德户口为居民,其户籍并不在A号,且郑某德非郑某刚唯一子女。4、在A号院拆迁补偿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115.73㎡。5、郑某文提供的放弃声明载明,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A号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郑某文表示,该处宅基地为A号东侧院落。6、2017年1月4日,苏某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郑某刚在A号的遗产。综上,法院对遗产的范围认定如下:首先,S村委会先后通过在郑某文提供的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等方式,对A号院现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就案涉宅院(即A号院)分别与郑某德四子女(即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签订四份拆迁协议;其次,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已经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郑某德四子女也已根据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分别领取了各自的拆迁款。综合认定案涉宅院的现状。关于遗产的范围法院认为,案涉宅院虽原属郑某刚,但在拆迁时宅院实际测量的面积已远超过50年代老地契所记载的面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放弃声明,可以佐证案涉宅院扩大部分来自原属林某新的空闲宅基地,故该部分宅基地面积并非郑某刚的遗产,在计算遗产价值时应予以扣除。虽然郑某德拆除老房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新建,但郑某德并非S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无资格获批农村宅基地,故仅凭建房行为,郑某德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S村委会事后出具的证明,仅是对郑某德建房行为进行追认,该证明不能取代正式的建房审批,仅能佐证郑某德在A号院内所建房屋并非郑某刚遗产。即使郑某德建房时已事前告知S村委会,且S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宅院未办理正式建房审批前,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不发生变化。综上,郑某刚的老宅仅是A号院的组成部分之一。鉴于郑某刚老宅的地上物已被郑某德拆除,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经转换为货币,具备分割条件,故郑某刚老宅所对应的宅基地价值应作为郑某刚的遗产予以处理。(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A号院于2017年因拆迁被收回,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转化拆迁款,故相关请求权也由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此时方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虽然该次起诉因移送犯罪线索而被驳回,但在犯罪线索被公安机关退回后,原告立即重新起诉。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四)相关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上述解释最后一段已明确告知,继承人并非是丧失继承权。该解释的正确理解为,此时分割遗产,应采取价值分割法,而非实物分割法。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未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五)郑某刚遗产的分割方案根据相关拆迁协议的记载,A号院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对应50年代老地契所载的面积)应作为郑某刚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其有义务将属于郑某霞、郑某蓝应继承的部分返还给相关继承人。关于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德可以继承1/3,郑某霞可以继承1/3、郑某蓝可以继承1/3。苏某作为郑某霞尚存的唯一直系亲属,有权对郑某霞的遗产进行继承。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吴某仁、吴某娟既长期不在北京生活,也不了解A号院的现状,其在未正确认识该院可能存在大量郑某刚遗产的情况下,即使在第三方的引导下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也有权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故吴某娟、吴某仁是否放弃继承,应当以其在本案中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吴某仁、吴某娟未放弃继承,要求参加遗产分配。吴某仁、吴某娟已经接受了郑某德子女给付2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与郑某刚遗产继承息息相关,故在计算其可继承的遗产时,应予以扣除。综上,应按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私有地基面积计算区位补偿款,该部分款项为郑某刚的遗产。上述遗产苏某可以继承其中的1/3,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上述款项的1/4。吴某仁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吴某娟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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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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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继承人认为其他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能否拒绝其继承
    ;3.依法分割继承林某霞遗留的北屋东侧两间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2010年去世。母亲于2021年4月15日去世。2011年由民政局拨款,村委会负责给原告在一号院内给原告盖了三间东屋居住。2015年,原被告在村委会负责人的见证下进行分家,原告认为双方现已经无法在一个院里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希望双方分开生活,避免以后再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不同意三间东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分家单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赡养老人,所以原告没有权利继承。三间东屋是以危房改建的名义国家给建的,不是给原告建的。关于原告要求的继承老太太的二分之一,我也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赡养老太太。我认为应该由我继承,老太太是我赡养的。法院查明赵某刚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良,三子赵某聪。赵某刚于2010年去世。林某霞于2021年4月14日去世。赵某文与金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昊。2012年1月,赵某文与金某丽离婚。之后,赵某文去世。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一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建造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政府出资在一号院内修建东房三间。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存档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住房救助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赵某良,家庭成员赵某刚,房屋产权人姓名为赵某刚,赵某刚、赵某良的“身份类型”均为“农村低保”。2015年2月9日,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定《分家单》,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昌平区平房,有北房4间东房3间共计7间房,为生活方便现将此房做如下分配:北房东边2间归林某霞所有,北房西边2间归赵某聪所有,东房3间归赵某良所有,赵某昊放弃北京市昌平区平房的所有房产。特此声明,以上房产分配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同意”。《分家单》上还有见证人秦某签字。本案庭审中,赵某良、赵某聪表示秦某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赵某昊进行了询问。赵某昊表示,确实签署了《分家单》,对于林某霞的遗产放弃继承,对于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赵某聪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赵某良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我也与父母一起住在一号院。我母亲的退休金一个月4000多元,我不认可赵某聪赡养的多。”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第四间归赵某聪所有;三、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四、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五、驳回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订的《分家单》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通过《分家单》已经对一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也明确载明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现赵某良要求法院确认一号院东房三间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聪辩称的不同意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霞去世后,其遗留的一号院北房东边两间属于林某霞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赵某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林某霞的上述遗产应由赵某良、赵某聪各自继承一半的份额。法院根据各自份额情况,按照便利生活原则,确认林某霞遗留的一号院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聪辩称其对林某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赵某聪辩称的应多分遗产的观点,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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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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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式
    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琳是二原告的女儿,林某琳于2018年2月7日去世,林某琳离异无子女,公证由二原告继承该房屋。林某琳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为827392元,2016年林某琳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仍不协助提供相关的资料,因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林某琳(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某琳购买C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总价款827392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林某琳向C公司根据结算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4432元。2010年9月,C公司向林某琳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11月5日,C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林某琳于2018年2月7日死亡;……丰台区一号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商品房预售合同》……四、被继承人林某琳的父亲林某刚,母亲赵某娟,林某琳与吴某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五、现林某刚、赵某娟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因林某琳与吴某词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未再婚,且林某琳无子女,兹证明被告继承人林某琳的上述遗产由林某刚、赵某娟共同继承”。裁判结果被告北京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娟、林某刚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娟、林某刚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林某琳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林某琳因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对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在林某琳死亡后,基于该合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属于林某琳的遗产,因林某琳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未再婚,且林某琳无子女,林某琳享有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由林某刚、赵某娟共同继承。2014年11月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故现赵某娟、林某刚要求C公司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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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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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生交通事故应找谁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驾驶员在执行机动车所有人交付的交通运输任务时,因违章行驶引发事故,那么驾驶员一般只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违章驾驶而造成的,由于违章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驾驶员的主观过错,所以规定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3、机动车转卖后未过户,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视为无效,如果机动车已经转卖但是尚未办理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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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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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有哪些
    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2、参加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有关医学专家;3、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应当交由市医学会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核并逐级报告1、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时限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按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当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①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②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人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③卫生部或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2、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3、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其内容如下:①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和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事故情况,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等;②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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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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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拆能否索要更多赔偿
    以主张更多赔偿,但法院不一定支持其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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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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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办理方法
    均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市房地局去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主要有申请、审理、文书送达、执行四个步骤。(一)申请。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等资料。其中,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材料不齐,则申请人需在7日内补齐。(二)审理。在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首先会听取各方陈述,认定补偿安置的事实是否清楚,并征询拆迁双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期间,如果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给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程序终止。若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没有参加裁决审理的,视作撤回裁决申请。若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缺席裁决。(三)文书送达。送达裁决文书如申请书副本、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内,公告天数不得少于5天。(四)执行。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决方案认真执行。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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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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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认定要注意哪些事项?
    要齐全完备;以及要向有权进行认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例如社保行政部门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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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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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中的救济程序是什么?
    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律师补充: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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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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