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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离婚后跟母亲生活子女诉讼继承父亲遗产案例
作者:威博国际集团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M 室 (以下简称 M 室 )由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 吴某杰 系被继承人 吴某辉 (曾用名 吴某辉 )的哥哥, 陈某霞 与 吴某杰 系夫妻, 吴某涛 系 陈某霞 与 吴某杰 的儿子, 吴某浩 系 吴某辉 法律意义上的儿子。 1997年 吴某辉 与前妻 周某慧 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时 吴某浩 已成年,此后至 2017年 吴某辉 去世时的 20年间, 吴某浩 从未对 吴某辉 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是三个原告一直在照顾、抚养 吴某辉 ,负责了 吴某辉 的生养死葬全部事宜, 吴某辉 去世后遗留 M 室 一套, 吴某浩 无权继承 吴某辉 的遗产,三原告有权依法继承或分得遗产。现 吴某浩 先后以法定继承以及返还原物纠纷向三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 吴某浩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 吴某浩 是 吴某辉 唯一合法继承人,三原告日常对 吴某辉 偶尔的照顾不等于赡养,且 吴某辉 没有留有遗嘱,三原告要求继承 吴某辉 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 吴某浩 父母离婚后, 吴某浩 随母亲生活,与 吴某辉 的接触相对少一些,但是 吴某浩 没有遗弃其父亲,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吴某辉 去世时是三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告诉 吴某浩 ;第三,要求在本案中确认 M 室 由 吴某浩 继承,对 吴某辉 其他财产,包括现金、补偿款、存款等, 吴某浩 自愿放弃。
法院查明
吴某辉 与 周某慧 原系夫妻,生育一子 吴某浩 , 1997年4月11日 吴某辉 与 周某慧 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 吴某辉 未再婚。 吴某杰 与 陈某霞 系夫妻, 吴某涛 系 陈某霞 与 吴某杰 的儿子。 吴某辉 于 2017年5月1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吴某杰 与 吴某辉 系兄弟。 吴某辉 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2年6月18日, 吴某辉 与 某单位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门头沟区 一号 房屋被征收,安置二居室一套。被征收在册人口 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均为户主 吴某辉 。
落款日期为 2021年7月17日的《选房安置协议书》载明:为被安置人 吴某辉 安置房,实际选定 M 室 ,应补交房款 1395元。安置房选房、交付手续均系原告办理, M 室 现由原告控制使用。
2021年12月21日, 吴某浩 起诉 吴某涛 、 吴某杰 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被告腾退返还 M 室 。 2022年2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 吴某浩 是否丧失继承权。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提出, 吴某浩 在 吴某辉 生前不赡养,其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且在 吴某辉 年老体弱、拒绝管理照顾,死后不安葬,已经构成遗弃,丧失了继承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 高某 、 吴某 4、 吴某 5、 秦某 、 齐某杰 、朱某、 吴某 6出庭作证。
2、《养老院养老服务协议》及 吴某杰 手写的养老院花费清单、相关床位费和急救收据、发票;殡葬用品清单、火化证明、《殡仪馆洽谈服务确认单》及相关票据。
3、2021年12月16日 吴某浩 诉 吴某涛 等返还原物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证明 吴某浩 对 吴某辉 何时租房、何时入住、何时去世等基本情况均不清楚,并虚假陈述, 吴某浩 从未对 吴某辉 尽赡养义务。
经质证, 吴某浩 提出: 1、认可 高某 、 吴某 4、 吴某 5证言真实性,恰好能证明 吴某辉 之前自己独立生活, 吴某辉 有稳定收入,可以自己独立生活,之后去养老院也不是 吴某杰 照顾;证人 秦某 当庭表述与书面证言有矛盾,承认 吴某杰 购买了丧葬用品,那是因为原告想要获得二居室,隐瞒 吴某浩 父亲去世的事实;证人朱某证言有虚假成分,当庭表述的时间与书面证言不一致, …… 以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 吴某浩 遗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且证人多次说无法联系 吴某浩 ,事实上 吴某浩 并没有接到过电话,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2、不认可 吴某杰 手写清单,认可其他协议及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吴某杰 协助 吴某辉 入住养老院并不等于相关费用是其出的,急救花费和丧葬花费同样, 吴某辉 有退休工资、拆迁款、周转费,完全有能力自己支付。 3、不认可证明目的,属于原告主观推断, 吴某浩 随母亲生活,与 吴某辉 疏远一些很正常,但是并非没有联系, 吴某辉 入住养老院时死亡时 吴某杰 都没有告知 吴某浩 。
吴某浩 提出其系 吴某辉 唯一合法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 林某 、 段某刚 出庭作证。经质证,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对证人 林某 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 吴某浩 尽了赡养义务,反而证明在 吴某辉 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的情况下,在 吴某辉 明确提出希望与 吴某浩 一同居住时,仍然放任不管,未尽赡养义务;对 段某刚 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受到被告代理人多次引导,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二、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是否能够分得遗产。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提出, 吴某杰 20多年来扶助照顾 吴某辉 ,在物质上、精神上都给予无限的照料,给予其家庭温暖和慰藉,应多分得遗产。 陈某霞 、 吴某涛 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 20多年不辞辛苦,与 吴某杰 一同全心全意抚养、照料 吴某辉 ,负担了 吴某辉 生养死葬全部事宜,且按照 吴某辉 生前遗愿办理安置房选房、交付事宜,对遗产的取得和价值维护、提升出资出力,应当取得遗产继承权。除了第一项争议焦点中的证据外,还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缴费确认单、业主房屋验收记录、入住资料、物业费票据、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
吴某浩 认可拆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签订拆迁协议时 吴某辉 还在世, M 室 交付时原告冒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
吴某浩 提出,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故意向其隐瞒 吴某辉 去世的事实,在未取得合法继承权时,恶意领取 M 室 ,转移 吴某辉 银行存款, 吴某辉 并未留有遗嘱,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提供 吴某辉 银行明细清单以及缴费确认单、选房确认单、业主资料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货币资产室特殊动产, 吴某辉 去世前将银行卡及密码随拆迁协议一并交给最信任的原告,告知 吴某杰 和 陈某霞 账户中的钱都归其二人,属于赠与,且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而是 吴某杰 和 陈某霞 的财产, 吴某杰 凭借密码支取款项,不属于盗取;缴费确认单、选房确认单等安置房交付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对遗产维护作出的贡献。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M 室 的相关权益由 吴某浩 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 吴某辉 与 周某慧 离婚后未再婚,无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在 吴某辉 去世后其继承人应为其子女,即 吴某浩 。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称 吴某浩 不赡养 吴某辉 ,未尽到起码的子女责任,应当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法院认为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 吴某浩 有遗弃或虐待 吴某辉 的行为,亦未证明 吴某浩 有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于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称其对 吴某辉 尽到了扶养义务,要求分得 吴某辉 的遗产, 法院 认为,结合证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 吴某辉 入住养老院前独自居住生活, 吴某杰 、 陈某霞 夫妇及其子 吴某涛 对 吴某辉 的生活起居进行了照料,首先,对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给予 吴某辉 晚年生活的帮助行为表示赞扬,其次, 吴某辉 有固定退休金收入以及拆迁补偿款和周转费,具备负担其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提供的记账清单及票据发生时间多为 2017年5月之后, 吴某辉 入住养老院不久后便去世,可以证明三原告参与办理 吴某辉 入住养老院手续及后续治疗、丧葬等事项,不能据此认为 吴某杰 、 陈某霞 、 吴某涛 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或监护职责,故对其要求继承 M 室 的诉讼请求, 法院 不予支持。
吴某浩 要求在本案中确定 M 室 由其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 予以支持;关于 吴某辉 遗留的其他财产,虽然原被告对其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争议,但 吴某浩 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利益,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归属并无争议, 法院 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