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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老人遗嘱,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作者:大西洋城安卓ios下载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陈某文 、 陈某珍 、 孙女士 、 陈某涵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由 陈某文 、 陈某珍 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 陈某涵 分得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 陈父 与被继承人 陈母 系夫妻,被继承人 陈父 于 2001年去世, 陈父 去世后,被继承人 陈母 未再婚, 陈母 于 2016年去世。 陈父 与 陈母 共育有六名子女,即 陈某君 、 陈某文 、 陈某杰 、 陈某珍 、 陈某勇 、 陈某达 。 陈某勇 于 2010年去世,其配偶 孙女士 ,女儿 陈某涵 。 陈某达 于 1998年10月去世,其子即 陈某超 。 陈父 与 陈母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房屋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杰 辩称,我要求按照母亲留有的遗嘱分割诉争房产。
陈某超 辩称,我同意 陈某文 和 陈某珍 的诉讼请求。
陈某君 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陈父 与 陈母 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 陈某君 、 陈某文 、 陈某杰 、 陈某珍 、 陈某勇 、 陈某达 。 陈父 于 2001年去世, 陈母 于 2016年去世。 陈某勇 与 孙女士 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 陈某涵 , 陈某勇 于 2010年12月8日去世。 陈某达 与韩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 陈某超 , 陈某达 于 1998年10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 陈父 与 陈母 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央产房,现登记在 陈父 名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杰 主张 陈母 生前留有遗嘱,依据遗嘱,诉争房屋中 陈母 的份额应由 陈某杰 继承百分之八十,由 陈某珍 、 陈某文 共同继承百分之二十。为此, 陈某杰 向本院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 “遗嘱 立遗嘱人: 陈母 ,在北京市海淀区 X室有二居室住房一套,是与丈夫 陈父 (已故)共有,为了防止以后家庭因房产出现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房屋属于我个人部分百分之八十归长子 陈某杰 继承,余下百分之二十由次女 陈某文 、小女 陈某珍 共同继承,属于房屋共同继承部分,按法律程序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不在本遗嘱范围。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为本人自愿做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 …… 立遗嘱时间: 2015年 x 月 x 日。立遗嘱人: 陈母 (签名及手印),见证人:李某、 高某 (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周某(签名及手印) ”
为证明上述遗嘱之真实性, 陈某杰 申请代书人周某和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陈某文 、 陈某珍 、 孙女士 、 陈某涵 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为虚假遗嘱,认为两位证人均未见证整个遗嘱过程,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另向本院出具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遗嘱复印件一份,主张该遗嘱复印件中落款日期 “2015年8月7日”的书写方式及周某摁手印的位置与 陈某杰 出具的遗嘱原件不一致。经询问, 陈某文 、 陈某珍 认可遗嘱落款处 “ 陈母 ”签字是其母亲 陈母 所签。
孙女士 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都赠与给 陈某涵 。
裁判结果
登记在 陈父 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由归由 陈某杰 继承七十分之三十七份额,由 陈某文 、 陈某珍 各继承七十分之九份额,由 陈某君 、 陈某超 、 陈某涵 各继承七十分之五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 陈某杰 向 法院 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 陈母 本人签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周某及见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二人于庭审中陈述的立遗嘱的背景、时间、地点、在场人、见证过程及签字等事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遗嘱系 陈母 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 依法确认该遗嘱有效。
陈某文 、 陈某珍 以其保存的遗嘱复印件与 陈某杰 出示的遗嘱原件在形式上有细微区别为由否认遗嘱效力,但其出示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与 陈某杰 出示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故 法院 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该遗嘱内容, 陈母 的遗产份额由 陈某杰 继承百分之八十,由 陈某珍 、 陈某文 共同继承百分之二十。
关于诉争房屋中 陈父 的遗产份额,因 陈父 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陈父 之子 陈某达 先于 陈父 去世,故由 陈某达 之子 陈某超 代为继承 陈父 的遗产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陈某勇 于 陈父 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当继承的 陈父 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孙女士 和 陈某涵 。另 孙女士 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 陈某涵 , 法院 不持异议。经核算,诉争房屋由 陈某杰 继承七十分之三十七份额,由 陈某文 、 陈某珍 各继承七十分之九份额,由 陈某君 、 陈某超 、 陈某涵 各继承七十分之五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