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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老人遗嘱,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作者:大西洋城安卓ios下载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陈某文 陈某珍 孙女士 陈某涵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由 陈某文 陈某珍 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 陈某涵 分得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 陈父 与被继承人 陈母 系夫妻,被继承人 陈父 2001年去世, 陈父 去世后,被继承人 陈母 未再婚, 陈母 2016年去世。 陈父 陈母 共育有六名子女,即 陈某君 陈某文 陈某杰 陈某珍 陈某勇 陈某达 陈某勇 2010年去世,其配偶 孙女士 ,女儿 陈某涵 陈某达 1998年10月去世,其子即 陈某超 陈父 陈母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房屋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杰 辩称,我要求按照母亲留有的遗嘱分割诉争房产。

陈某超 辩称,我同意 陈某文 陈某珍 的诉讼请求。

陈某君 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陈父 陈母 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 陈某君 陈某文 陈某杰 陈某珍 陈某勇 陈某达 陈父 2001年去世, 陈母 2016年去世。 陈某勇 孙女士 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 陈某涵 陈某勇 2010年12月8日去世。 陈某达 与韩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 陈某超 陈某达 1998年10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 陈父 陈母 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央产房,现登记在 陈父 名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杰 主张 陈母 生前留有遗嘱,依据遗嘱,诉争房屋中 陈母 的份额应由 陈某杰 继承百分之八十,由 陈某珍 陈某文 共同继承百分之二十。为此, 陈某杰 向本院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 “遗嘱 立遗嘱人: 陈母 ,在北京市海淀区 X室有二居室住房一套,是与丈夫 陈父 (已故)共有,为了防止以后家庭因房产出现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房屋属于我个人部分百分之八十归长子 陈某杰 继承,余下百分之二十由次女 陈某文 、小女 陈某珍 共同继承,属于房屋共同继承部分,按法律程序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不在本遗嘱范围。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为本人自愿做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 …… 立遗嘱时间: 2015年 x x 日。立遗嘱人: 陈母 (签名及手印),见证人:李某、 高某 (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周某(签名及手印)

为证明上述遗嘱之真实性, 陈某杰 申请代书人周某和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陈某文 陈某珍 孙女士 陈某涵 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为虚假遗嘱,认为两位证人均未见证整个遗嘱过程,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另向本院出具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遗嘱复印件一份,主张该遗嘱复印件中落款日期 “2015年8月7日”的书写方式及周某摁手印的位置与 陈某杰 出具的遗嘱原件不一致。经询问, 陈某文 陈某珍 认可遗嘱落款处 陈母 ”签字是其母亲 陈母 所签。

孙女士 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都赠与给 陈某涵

裁判结果

登记在 陈父 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号房屋由归由 陈某杰 继承七十分之三十七份额,由 陈某文 陈某珍 各继承七十分之九份额,由 陈某君 陈某超 陈某涵 各继承七十分之五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 陈某杰 法院 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 陈母 本人签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周某及见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二人于庭审中陈述的立遗嘱的背景、时间、地点、在场人、见证过程及签字等事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遗嘱系 陈母 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 依法确认该遗嘱有效。

陈某文 陈某珍 以其保存的遗嘱复印件与 陈某杰 出示的遗嘱原件在形式上有细微区别为由否认遗嘱效力,但其出示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与 陈某杰 出示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故 法院 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该遗嘱内容, 陈母 的遗产份额由 陈某杰 继承百分之八十,由 陈某珍 陈某文 共同继承百分之二十。

关于诉争房屋中 陈父 的遗产份额,因 陈父 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陈父 之子 陈某达 先于 陈父 去世,故由 陈某达 之子 陈某超 代为继承 陈父 的遗产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陈某勇 陈父 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当继承的 陈父 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孙女士 陈某涵 。另 孙女士 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 陈某涵 法院 不持异议。经核算,诉争房屋由 陈某杰 继承七十分之三十七份额,由 陈某文 陈某珍 各继承七十分之九份额,由 陈某君 陈某超 陈某涵 各继承七十分之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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