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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继承人生前有公证遗嘱将房屋份额给己方,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作者:天博赌场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 陈某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北京市通州XX号房产中属于 张某斌 的份额(两套楼房各 50%)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张某贤 与 刘某兰 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七个子女,分别是: 张某鹏 、 张某莉 、 张某斌 、 张某达 、 张某杰 、 张某丽 、 张某旭 。 刘某兰 于 2003年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 张某贤 于 201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亦未留遗嘱。 张某鹏 于 200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留遗嘱,被告 张某贵 系 张某鹏 之子。原告与 张某斌 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 张某超 ;被告 张某鑫 系 张某斌 与其前妻所生。
原告与 张某斌 在婚后置办有共同房产两处,分别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号(约70平米)及XX号(约104平米)。2014年1月9日 张某斌 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去世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房产及XX号房产中属于 张某斌 的份额由原告个人继承。 2015年12月5日, 张某斌 去世。
原告认为, 张某斌 与原告系夫妻, 张某斌 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予以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 张某莉 、 张某达 、 张某杰 、 张某丽 、 张某旭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字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 张某鑫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看公证遗嘱的影像资料,我也是 张某斌 的女儿,享受遗产继承。 2014年1月9日补办的结婚证,公证书是2014年1月10日就出来了,所以我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
被告 张某超 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张某贵 未到庭答辩。
法院查明
张某贤 与 刘某兰 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 张某鹏 、 张某莉 、 张某斌 、 张某达 、 张某杰 、 张某丽 、 张某旭 。 张某鹏 于 2002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刘某兰 于 2003年2月7日去世, 张某斌 于 2015年12月5日去世, 张某贤 于 2018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张某贵 系 张某鹏 之子。 陈某芳 与 张某斌 系夫妻关系,于 1990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 张某超 。被告 张某鑫 系 张某斌 与其前妻 高某洁 之女。
坐落于北京市 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 房屋)登记在 张某斌 名下,登记日期 1999年4月14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 二号 房屋)登记在 张某斌 名下,登记日期 2004年1月7日。
2014年1月9日, 张某斌 订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 “我叫 张某斌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号房产和XX号房产是我和我妻子 陈某芳 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妻子 陈某芳 个人继承。 ”
庭审中, 陈某芳 称 一号 房屋是 陈某芳 与 张某斌 1998年从北京 某单位 购买的, 二号 房屋是 2003年从北京 S 公司 购买的; 张某莉 、 张某达 、 张某杰 、 张某丽 、 张某旭 、 张某鑫 主张 一号 房屋系 张某贤 的财产,称该房屋系用 张某贤 的公租房置换的,该公租房未签订过合同,每月交房费; 张某超 主张 二号 房屋系 陈某芳 与 张某斌 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房屋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北京市通州区京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登记信息记录。另,本院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遗嘱卷宗,卷宗显示, 2014年1月9日, 张某斌 在公证处填写公证申请书、制作询问笔录并在所订立《遗嘱》上签字,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卷宗中无视频存储资料。《遗嘱(遗赠)公证告知书》第 14条载明,公证机构对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立遗嘱人进行摄像,摄像后的母带密封于公证处。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 张某斌 名下坐落于北京市 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 陈某芳 继承所有,被告 张某莉 、 张某达 、 张某杰 、 张某丽 、 张某旭 、 张某贵 、 张某鑫 、 张某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 陈某芳 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 张某斌 名下, 张某鑫 等被告虽认为 一号 房屋系 张某贤 的财产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该房屋系 张某斌 在与 陈某芳 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斌 生前订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根据《遗嘱(遗赠)公证告知书》载明内容,公证遗嘱并非必须进行摄像,故对 张某鑫 等人的辩解意见, 法院 不予采纳。 陈某芳 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内容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 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