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上**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人**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8,8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14时07分许,被告刘**驾驶浙F3XX**小型普通客车沿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路出南**路东约60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沿盐朝公路由西向东转弯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F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人**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3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二张外购药发票不认可,一张没有医嘱,一张不是原告的名字;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7000元/月的工资,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人**海市分公司辩称的浙F3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均为本案事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827.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外购芭克花费698元,外购祛疤膏花费98元,祛疤膏发票上写的“徐**”系原告丈夫。上**东医院2020年1月21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有右眼外伤、头面部损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事发时,原告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事发后,被告刘**给付了原告10,000元。

2020年7月31日,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左侧6-12肋及右侧第3、7、8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赔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损300元,或在合理范围内或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照准。其中的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827.50元。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有右眼外伤、头面部损伤,故原告购买芭克、祛疤膏确系伤情所需,祛疤膏发票上虽然写的是原告丈夫徐**的名字,但原告丈夫为原告购买祛疤膏,在情理之中。被告人**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芭克、祛疤膏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本院确定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7,000元/月的工资主张,但可证明其事发时从事建筑业,可按建筑业的行业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结合休息期180天,本院确定为26,944.50元。5、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及事发季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人**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0,167.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全额承担,与被告刘**已给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刘**5,000元。被告刘**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767.60元;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原告王**已预交2,592.50元),由原告王**负担151元,被告刘**负担2,057元。被告刘**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