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淑红律师

郝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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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郝淑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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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律师
被告:红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029.53元并支付以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哈弗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X日,被告向案外人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37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各方据此共同签署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此前,诉讼各方就提供担保服务等事宜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逾期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代偿次日起,代偿债务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下调至1%);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签署了《安心车贷担保合同》。后涉案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截至2023年X月,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3年X月X日,原告为此累计代偿款项23029.53元,现该笔贷款已结清,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向X农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自代偿之日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以及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涉案车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X农商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以其名下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3029.53元,并支付以代偿款2302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若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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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淑红
  • 执业律所: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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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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