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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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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案例


(2019)陕民申2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案涉16万元借款虽为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因该款的《借条》、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将其婚前所借的16万元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张某、李某婚后长期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加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区含*路**号住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李*)所有”,故原审认定该16万元借款用于张某、李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判决张某、李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涉35000元是否为张某、李某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是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张*端、徐*荣所借,但因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用途为房屋装修,且借款时间亦在张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张某、李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

(2020)云07民再35号

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首先,本案债务属张某个人婚前债务。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张某向陈*芳出具4份借条,这一事实张某与陈某某均认可,无争议。而张某与寸某某是2014年2月28日才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离婚。其次,本案一审中,罗*华、王*兵证实,2012年和2013年向张某负责的小贷公司借款,通过张某向陈某某共借款60万元,利息打给张某,由张某还陈*芳,张某也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罗*华、王*兵间的借条。张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华坪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罗*华和王*兵。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7)云0723民初250号、(2017)云07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华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7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被告王*兵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故本案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和寸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证明债务人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是,本案中债权人陈*芳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张某的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张某的婚前债务6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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