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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9-19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9年起,魏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韩某要投资“数字资产银行”项目。韩某在“币交所”注册开过户,魏某未在“币交所”注册开户,购买虚拟数字货币时需把款转给韩某。

经韩某同意,自2019年11月12日起魏某分四次向韩某转款,由韩某代为购买“USDA”的虚拟货币并转入到魏某的“数字资产银行”。到11月底“数字资产银行”平台系统升级,12月4日,魏某、韩某协商,魏某将自己的“虚拟数字货币”转入韩某一个人的数字资产银行账号,由韩某一人操作,并形成《关于Munics投资收益说明》,协议约定了产生利润之后的分配比例,没有关于保证分红的承诺。

2020年3月6日,魏某向韩某出具证明:“韩某投资的虚拟数字货币,所产生的一切盈亏均与我无关,由我协助操作,积极配合。”同时,韩某向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19.6万元”。

2023年初,魏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借款19.6万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9.6万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受让虚拟数字货币而出具的借条,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规定:“(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魏某自2019年11 月起参与投资“数字资产银行”虚拟货币项目,其系经委托由韩某代为购买“虚拟数字货币”后转入到其“数字资产银行”,该投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魏某将虚拟货币项目转让给韩某,韩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亦属无效。魏某投资“虚拟数字银行”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因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该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转化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如同赌博参与人在赌博结束后经清算相互出具的欠条(或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样,所以韩某向魏某出具的借条因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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